1、深圳市 光明新区劳动监察 办案 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区劳动监察办案工作,确保劳动监察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和 深圳市劳动监察办案规则,结合新区 实际 ,制定本 规则 。 第二条 新区 统战和 社会建设局 和各 办事处 劳动部门 适用本 规则 。 第三条 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的制度。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完成调查的案件进行内部审理,以确保案件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第 四 条 新区劳动监察实行日常巡查和案件调查相分离的制度。各办事处劳 动部门负责日常巡查、 服务指导、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参与劳动执
2、法工作、协助送达文书、及预警劳资纠纷隐患,发现劳资纠纷隐患及突发事件,及时上报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 。劳动监察中队负责案件的 分派、 立案和调查。 第 二 章 案件分派、 立案和调查 第 五 条 劳动监察中队负责 辖区 案件的 案件分派、 立案和 2 调查。 第 六 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经劳动监察中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网格分工规定将案件分派至负责调查的劳动监察员,中队主要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 七 条 除投诉案件以外,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根据 深圳市劳动监察办案规则,经劳动监察中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对案件来源人或单位予以答复。 对于投诉案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
3、根据深圳市劳动监察办案规则, 经 劳动监察中队主要负责人审批,报请劳动监察大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对案件来源人或单位予以答复。 第八条 劳动监察中队 接到投诉举报后认为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接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提出。 劳动监察中队对已受理立案的投诉举报案件发现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提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管辖。新区劳动监察 大队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 九 条 劳动监察员对案件的调查,应于立案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 十 条 经劳动监察员调查后,认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依法发出劳动监察
4、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劳动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劳动监察员应当检查改正情况。 3 第三章 处理报批 第 十 一 条 劳动监察中队经调查后,认定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草拟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听证告知书等,并 将相关案件资料整理,汇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经中队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劳动监察大队批准。 第十 二 条 劳动监察大队收到本办法第 十 条相关资料后,大队负责人应当对相关资料及案件处理报批表予以审核。 第十 三 条 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报批表审核完毕后,报 统战和 社会建设局 分管劳动副局长
5、审批。 第十 四 条 相关报批表审批完毕后,由劳动监察中队送达至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如案件符合听证的条件,应当在送达之日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 五 条 用人单位若提出听证的要求,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听证的工作。 第四章 审理 第十 六 条 劳动监察中队根据案件的调查情况,对案件涉及的所有调查事项逐项作出事实认定,并填写相关审理意见,并由中队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核。 4 第十 七 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内容审核完毕后,劳动监察中队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劳动监察大队,由大队负责案件进一步的审理;对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中队将相关讨论意见一并移送到大队。 第十 八 条 劳动监察大队应当指派专职劳动监察员
6、(下称审理员)对案件进行内部审理。审理员对案件的审理,应于案件移送审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 九 条 审理员应当审理案件的以下情况: (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材料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过罚是否相当; (六)是否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七)是否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 (八)查处投诉举报案件是否涉及所有投诉举报事项; (九)答复或反馈意见是否全面、明确; (十)制作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第 二十 条 审理员审理案件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规范的,应当提出退案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劳动监察中队。 劳动监察中队
7、应于收到退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和规范工作。 第 二 十 一 条 审理员根据审理的结果,对案件作出以下处 5 理 : (一)对应当依法作出行下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二)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第(一)项所列情形的案件,提出结案归档处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1.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 2.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3.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4.违法行为经责令已改正,且改正后法律未设定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有下
8、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提出撤销立案处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1.涉及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2.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管辖的。 (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案件,提出撤销立案处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1.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的; 3.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外的; 5.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6 6.涉及追索劳 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设诉事项经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
9、(五)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 二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劳动监察大队应当成立案件讨论小组,进行集体讨论: (一)情形复杂的; (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依法不予以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 )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劳动监察大队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 三 条 案
10、件集体讨论小组成员由 统战和 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 ,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理员及 审理组 所 有成员 组成。 第二十 四 条 审理员审理案件后,填写相关审理意见,报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审核。大队负责人审核后向新区 统战和社会建设局 提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 7 第五章 决定 第 二十 五 条 案件调查、审理完成后, 统战和 社会建设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 政处罚(处理)、结案归档、撤销立案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定。 第 二十 六 条 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按照下列权限行使案件的决定权 。 (一) 新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行使下列案件的决定权: 1.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的决定权
11、; 2.举报案件、现场突发案件和主动监察案件巡查归档的决定权; 3.警告、结案归档、撤销立案的决定权; 4.对个人处以 1 千元以上不满 5 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 万元以上不满 5 万元罚款的决定权,以及行政处理的决定权。 (二) 对个人处以 5 千元以上不满 3 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5万元以上不满 10万元罚款、没收的案件,以及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由新区 统战和社会建设局 分管劳动副局长 签字决定。 ( 二 ) 对个人处以 3万元以上不满 10万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 万元 以上不满 20 万元罚款的案件 ,经 统战和社会建设局
12、分管劳动副局长 初审、由局长签决定。 ( 三 ) 对个人处以 10 万元 以上 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 8 以 20 万元以上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 或情况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上级交办的的案件,经 新区 统战和 社会建设局分管劳动副局长、局长签字后,提交至 新区 统战和 社会建设局局长办公 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 七 条 劳动监察中队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 八 条 审理员应于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 24 小时内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13、,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六章 执行与归档 第二十 九 条 劳动监察中队应当督促被处罚(处理)用人单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第 三十 条 涉案当事人对劳动监察案件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员应当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应诉工作。 第 三十 一 条 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员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报 统战和 社会建设局负责人批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审理员应当向用人单位依法发 9 出劳动监察缴纳罚款催告书,催告用人单位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用人单位仍未履行义务的,审理员应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三十 二 条 对符合结案要求的案 件,劳动监察中队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归档。 第 七 章 附则 第 三十 三 条 本规则中的 “以上”均含本数。 第 三十 四 条 本规则由新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 五 条 本 规则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