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贷还贷的转贷新合同果然无效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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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以贷还贷的转贷新合同果然无效吗?银行为化解不良贷款,大多对不良贷款采取清收、核销、转让、向上级银行划转和贷款盘转等处置方式。贷款盘转主要是指银行通过以贷还贷、贷款平移等借新还旧的形式,对不良贷款进行清偿,旧贷清偿资金最终仍来自银行信贷资金的周转贷款。当前银行中以贷还贷的不良贷款盘转方式较为普遍。案例王某在 A 农商银行的 30 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导致贷款逾期。王某短期内无法筹集资金,遂向 A 农商银行申请新的贷款,用以清偿原欠贷款,并由祝某为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A 农商银行的客户经理在办理新贷款时,明确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新贷款到期后,王某仍未能归还,A 农商银行将王某及祝某诉

2、至法院进行司法催收。诉讼过程中,祝某提出,王某的贷款系以贷还贷,该贷款的发放不符合规定,应当认定贷款合同无效,祝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盘转贷款的效力之争以贷还贷等盘转贷款的效力问题,尤其是转贷后的新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一度存在争议。从金融法规来看,贷款盘转并不符合相关规定。主张盘转贷款新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规定:第一,以贷还贷等周转贷款扰乱金融秩序,干扰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信贷资产的有效监管;第二,以贷还贷等周转性贷款在利息、展期等方面违反了贷款通则等金融强制性规定;第三,以贷还贷等周转贷款在未向保证人披露的情况下,银行通

3、过追加保证人转移贷款风险,存在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嫌疑;第四,以贷还贷等周转性贷款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违背了金融法规要求的发放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但上述认为无效的理由,从民事法律角度来讲并不足以否认新合同的效力,故一直未能成为学术界及实务界的通说。一是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系双方合意办理转贷业务,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二是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才可能导致无效,并非违反法律规定就无效,导致合同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是有效力层级要求的。另外,民事领域对强制性规定进行严格限定,仅在违反效力性规定时才影响民事行为效力。而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

4、,并无禁止以贷还贷等贷款周转的禁止性规定, 贷款通则 、 “三办法一指引”等仅属于行政规章。三是仅能从个案分析判断银行与借款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不能断定以贷还贷等贷款周转形式属于恶意串通。四是以贷还贷等周转贷款的目的在于清偿、化解不良贷款,从效益性角度来讲,随着信贷客户资信状况的好转,银行的效益性并非绝对受不利影响,掩盖非法的目的并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主编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关于以贷还贷一文,确定了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从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来看,也倾向于承认盘转贷款的效力,允许信贷业务实践中以贷还贷等盘转贷款的存在。盘转贷款的监管制度梳理盘转贷款作为一种非正常的信贷投放,并未有

5、专门的法规及监管文件进行集中规范,相关制度散落在不同的监管规定及各类文件中。(一)认可盘转贷款存在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 1997 年 5 月 19 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银行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有关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请示中所作的批复称:以贷还贷是指借款人为清偿先前所欠银行贷款面向同一银行借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依据央行的上述规定,贷款周转实质上系原合同贷款期限的变更,只要原合同真实有效,新贷

6、款的效力不受质疑。2000 年 9 月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 (银发2000303 号,现已失效)第九条规定:“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担保有效;属于周转性贷款。 ”可见央行在认可周转贷款的前提下,要求对周转贷款要做好分类管理。2001 年 10 月 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331 号,现已失效)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正常建设、按时付息、归还本金 30%以上的)在到期后

7、可转为中短期贷款或可以重新贷款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明确了固定贷款以贷还贷的相关条件,表明固定资产贷款的以贷还贷政策开始运转。2006 年 3 月 12 日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 (银监发200623 号)对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分类进行了规定,要求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借新还旧贷款原则上划为关注类: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担保有效;属于周转性贷款。为清收贷款本息、保全资产等目的发放的借新还旧贷款至少划为次级类。2007 年 7 月 3 日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 号)规定,借新还旧贷款至少划为关注类。可见银监部门承认借新还旧等周转贷款的

8、存在,与央行的态度一致,要求在分类上进行合理认定。2014 年 7 月 23 日,为解决小微企业倒贷(借助外部高成本搭桥资金续借贷款)问题,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 号)要求积极创新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通过新发放贷款结清已有贷款,允许小微企业继续使用贷款资金。(二)禁止贷款盘转的规定。有部分金融制度对以贷还贷等周转贷款进行限制,如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 (银监发20093 号) ,明确项目贷款不得借新还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说明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191

9、号)规定,对于到期的平台贷款,一律不得展期和以各种方式借新还旧(含跨行) 。 中国银监会关于切实做好 2011 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1134 号)规定,对于到期的平台贷款本息,一律不得展期和以各种方式借新还旧。银行应规范盘转贷款管理通过上述的分析和对监管制度的梳理可见,从民法角度来看,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以贷还贷、贷款平移等新贷还旧贷的贷款盘转,民事效力总体上予以认可,除非个别案件明确显示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从监管规范的角度来看,除项目贷款和平台贷款外,当前的金融法规对其他类型贷款的盘转均予以认可。但银行在贷款分类上须做好严格划分,合理

10、披露风险水平。尽管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和项目贷款有明确规定不得办理以贷还贷等周转贷款,但仅属于监管层面的规定,不至于因此而导致贷款或担保无效。银行对盘转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加以重视。在银行整体资产质量较优的情况下,盘转贷款作为问题贷款引起充分重视且被禁止。但在当前银行信用风险暴露的情况下,盘转贷款在银行信贷资产中也可合理存在。一是据实披露贷款用途,不隐饰盘转贷款。部分银行为了隐饰盘转贷款,在操作上通过包装的方式来发放实质为以贷还贷的盘转贷款,由此反而招致保证人抗辩,以银行与借款人勾结骗取保证为由企图脱保。此外,将盘转贷款隐藏在表内并不利于银行自身的管理和外部的监管。二是设定盘转贷款条件,不盲目盘转贷款。盘转贷款客户不符合银行规定的客户应具有还本付息能力的基本要求,持续性的盘转或大量的盘转将使银行资产质量恶化,且易陷入问题资产长期化的不利境地。在内部管理上,银行对盘转贷款要明确权限,设定严格的审批条件和审批流程,并在贷款操作上加强法律审查力度,完善文本设计,防范保证人抗辩脱保的风险。三是强化盘转贷款的管理,做好资产风险的分类。从监管层面来看,对以贷还贷、借新还旧等盘转贷款持谨慎和管控的态度,且明令禁止项目贷款和平台贷款盘转。因此,贷款盘转后,银行应持续关注盘转后贷款的动态变化,强化贷后管理,及时做好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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