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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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关于刑事诉讼法中“捕诉合一”制度的利弊捕诉合一制度就是指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由检察机关内部同一个职能部门依法承担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并履行相关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其实质是检察机关内部职权的重新组合;其目的是建立起一种起诉统帅侦查,侦查服务于起诉的新型追诉犯罪的机制。它是相对现行追诉体制中捕诉分立而言的。现行追诉体制中一个刑事案件的流程大致经过“侦查部门立案 批捕部门批捕侦查部门侦查预审起诉部门决定起诉”等 4 个阶段。在这里批捕和起诉分别由检察机关内部两个不同的部门行使;捕诉合一制度中则将批捕和起诉两项职能集中由检察机关内部一个部门统一承担。对于“捕诉合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其利大于弊,也有学者认

2、为弊大于利。总的来说,专家学者们各有各的说法。“捕诉合一”之利:(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是由一道道前后相继、没有间断的程序组成的,每增加一道工序,就意味着一定数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而工序的相对增加却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绝对正确。捕诉合一,避免了机构的多重设置、人员的浪费、工作的不必要重复。捕诉合一,人员进行重新整合,整个工作就是监督侦查、审查批捕、支持公诉,形成工作合力,有利于办案。(二)有利于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工作效率在捕诉合一机制下,由于同一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为同一承办人,检察人员在批捕阶段已基本熟悉案情,初步了解证据情况,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制作,

3、审查起诉时只要对改变部分事实及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中要求的材料有无补充审核即可,避免了再一次的阅卷、审核、作出处理意见等过程,并减少退回补充侦查次数。此外,对于那些在报捕时就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再侦查的案件,在做出批捕的同时就可以提起公诉。这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间,从而改善其人权状况。(三)有利于引导侦查、降低公诉风险捕诉合一可以全程引导、统一调控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从庭审的角度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提高移送案件质量,降低公诉风险。由于捕诉合一,自己批捕的案件都希望能顺利起诉,因此在批捕阶段,承办人责任心明显增强。如果达到了逮

4、捕的条件,而要起诉又缺少一定的证据时,承办人就会在批捕阶段与侦查人员联系,写出需要补充的证据提纲,并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并固定证据,这就避免了在起诉阶段再退回补充侦查的问题。“捕诉合一”之弊:捕与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司法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职能。如果将捕诉合一,会模糊程序界限,弱化监督制约机制,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重配合,轻制约” 、 “重效率,轻公正”的陈旧观念的反映,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司法公正。3(一)直接否定了逮捕程序的独立价值人身自由是享有其他自由的基础。为了防止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发生任意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现象,现代法治国家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严格的逮捕制度。逮捕程序作为实现逮捕制度独

5、立价值的重要手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不是局限于刑诉法的狭隘视野,而是从宪法的高度认识逮捕程序的独立价值及其所承载的宪法功能。同样的逮捕条件由不同主体负责执行,实际效果差别很大。逮捕程序的规定,是通过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逮捕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对抗权力,可以防止追诉机关滥用逮捕权。捕诉合一,不仅将把握逮捕条件的权力分配给了追诉方,而且也使追诉方完全占据了逮捕程序的权力,使逮捕程序服从于逮捕条件,逮捕程序的独立价值受到损害。(二)可能导致逮捕权滥用或不正确使用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后,法庭控辩双方对抗程度加剧,捕诉合一体制不利于逮捕条件的把握,而且还可能导致逮捕权的滥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表现:一

6、是该捕不捕。如果公诉人掌握逮捕处分权,在实践中很可能担心捕后诉不了,人为地提高逮捕条件,或者以起诉标准衡量逮捕条件。二是滥用逮捕权。在追诉过程中,公诉人为了达到追诉目的,为了有利于起诉,采取最有效最简便的办法就是最大限度地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那么,以捕代诉的情形就很难避免。三是导致羁押期限的延长。一旦公诉人有权处分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那么,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被羁押期限的延长的现象可能会更普遍,因为诉权的需要,致使逮捕更具工具性,能延长则延长,结果导致侵犯人权,损害公正。(三)容易影响案件质量,导致错案的发生检察院之所以设立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职能部门,是因为这两个部门的职能分别处于不同的诉

7、讼阶段,二者之间可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而实行捕诉合一后,这种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已荡然无存。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往往认为,通过审查批捕,自己已经详细掌握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起诉阶段就不再认真去审阅案卷,甚至根本就不再阅卷,直接就按照批捕阶段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起公诉,这样就会遗漏那些公安机关在批捕之后从新侦查取得的新证据以及认定的新事实,从而影响所起诉案件的质量。由于捕诉合一实行“谁批捕谁起诉”的办案原则,如果一个案件在批捕阶段出错后,就会在起诉阶段继续出错即“一杆子错到底” ,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而捕诉分立,同一个案件是由两个部门的不同承办人进行审查,每个人的思维不同,站的角度也不同,对

8、案件的认识和审查程度也不一样,这样案件质量就更有保证。(四)弱化了侦查监督职能 在捕诉分离的情况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批捕是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能工作。而实行捕诉合一,要求办案人员不仅要履行审查批捕职能和审查起诉职能,而且要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和侦查监督职能。办案人员的时间、精力、能力都是有限的,在案件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特别是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的硬任务面前,投入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精力肯定会削弱从而影响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审查批捕科改名为侦查监督科,目的是为了强化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捕诉合一则使刚刚开展起来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工作又回到原来的水

9、平,这与强化检察监督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五)内部失去监督制约,容易滋生腐败检察机关只有不断加强自身的内部监督和制约,提高自身素质,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分权则是加强自身监督最有效途径之一。侦查监督权和公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前者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适用强措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后者则是启动国家审判程序的权力。只有两种权力分开行使才有利于加强内部的监督和制约。同一刑事案件经过两个不同部门审查后,不仅能提高办案质量,对检察人员本身来说,也是一种监督和制约,能促使其依法办案。而实行捕诉合一,将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权力集中由一科室或某个人行使,由于缺乏监督和制约

10、,极容易出现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问题。我的观点:学者认为,捕诉合一制度是一种以起诉为龙头、起诉质量为核心,使侦查尽可能服务于起诉要求的有效公诉机制。建立“捕诉合一 ”制度可以提高起诉调控侦查的能力,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保证案件质量、提高侦查效率、明确责任,使现行刑事追诉机制向检警一体化方向发展,最终为建立审判中立、控诉平衡的新型诉讼构造奠定基础。我们不可否认,这种说法是有其根据的。对于地方性的检察机关来说, “捕诉合一”制度必然是好的,毕竟这些地方性的机关人少案多,人身不够,捕诉合一,可以提高办事效率,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工作,但这也只是局部的,短期的。从长远来看,我们当前应该做的是想方法如何改进

11、捕诉合一制度,以便更好的运用于实践中,提高办事效率。而不是在一旁一位、味的指责其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 弊大于利” 。我认为, “捕诉合一”制度是我国法制发展的产物,它适应了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有利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不管其效果如何,其目的都只是想提高办案效率,我们应当肯定它的积极作用,好好利用其积极作用,更好的运用于司法实践。总的来说,对于“捕诉合一”的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通过罗列、比较其利弊的多少,就评断其是“利大于弊”或是“弊大于利 ”。事物总是有其多面性的,任何事物都是利害并存的。没有绝对的好与坏。因此,我们应当用辨证的观点来看待“捕诉合一”制度,而不能因为其有“弊” 的一面,就对其全盘否定;或是因为其有“利”的一面,就主张全面推广。应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更好的运用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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