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教育厅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作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教育系统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黑龙江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 年) 相关要求,结合省教育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省教育厅主持或主导的,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通过疏导、说服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原则:(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遵循法律、
2、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正义,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四)注重效果原则。行政调解应当追求“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价值。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一)省教育厅受理的教师、学生申诉案件,可以先行予以调解,视调解情况再作出申诉决定;(二)省教育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全过程适用调解;(三)省教育厅主管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自愿书面请求进行行政调解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信访事项、教育纠纷等。
3、第二章 行政争议调解第五条 本规则第四条第(一) 、 (二)项所列情形,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第七条 省教育厅相关处室接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八条 省教育厅相关处室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深入了解各方诉求,进行必要的调查,找准争议焦点,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当事人达成协议创造条件。第九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
4、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第十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省教育厅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二)争议的事由及主要情况;(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署名确认,并加盖省教育厅公章。行政调解书自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生效,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未达成调解协议。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
5、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一)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二)经过两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十三条 行政争议调解应当在申诉、复议期限内终结。第十四条 行政争议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第三章 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第十五条 申请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纠纷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相关依据。第十六条 下列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二)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三)其他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七条 申
6、请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身份证明。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主要请求和相关依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第十八条 在收到申请书后,省教育厅相关处室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省教育厅受理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第二十条 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
7、,积极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两名以上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及主要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加盖省教育厅公章。第二十二条 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终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省教育厅保留一份存档。第四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调解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