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论文:论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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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刑事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 论文: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摘 要:证据规则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然而,综观我国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却发现刑事诉讼中根本没有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更别提非法证据了。直至 2010年 6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的通知,才弥补了刑事诉讼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下面笔者拟围绕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剖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运用情况,从我国国情

2、出发,提出进一步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 一、2010 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背景 任何一项立法的颁布,背后都有其深厚的理论支撑和现实土壤。2010 年 6 月 30 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人们的期待中公之于众。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之所以会出台此项规定,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1、立法背景 综观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没有明确的证据法。现行诉讼法中虽然设有专章规定证据制度,但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仅仅是粗略的框架性规定,许多细节方面没有涉及。具体到三大诉讼领域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能够找到

3、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尽管其中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原则又原则,但到了刑事诉讼中领域,却连这样的专门规定也没有,更谈不上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排除规则、法律后果等具体加以规定。 (1)在民事诉讼中,2001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 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前,也有过专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在行政诉讼中,20

4、02 年 6 月 4 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7 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第 58 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仅散见于其他规定中。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 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最高

5、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实践背景 事件一:1998 年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 年,因真凶供述其犯罪,杜培武被宣告无罪。 事件二:1994 年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 年,其妻子回到原居住地, “亡者归来” 。 事件三:1999 年赵作海杀人案,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 年,被害人回到原居住地,又一起“亡者归来”

6、 。 还有接二连三发生在看守所的被羁押人死亡事件, “躲猫猫死” 、 “喝开水死” 、 “激动死”等等早已为大家耳熟能详,流传于网络。 类似的事件屡见不鲜,发人深省,为什么同样的死亡事件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呢,是偶然的巧合吗,还是其背后有不为人知的秘密呢?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下,掀起了一场关于刑讯逼供的轩然大波。综上可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立法对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从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刑事诉讼中没有明确的制度保证,多以禁止性规定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又处于空白状态,造成了在司法实务中合法与非法证据的界限模糊,成为导致刑讯逼供泛滥的直接诱因。 二、非法

7、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可以追溯到 19 世纪末至 20 世纪初。1886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博伊德诉美国案。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此案中强迫被告人出示的用于对其定罪的文件不能在此案中被采纳,尽管本案中并不涉及非法搜查和扣押,只是强迫被告人展示有关的商业文件及书籍,但法庭将其比作了非法搜查和扣押,这就是早期的反对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原则。后来逐步扩展到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排除原则等。在我国,根据 2010 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早期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扩展到了部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这可谓是该项新规定的一

8、大进步。 据中央政法机关负责人称,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相较于以前的规定,主要有五个方面的重大改革: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第三,明确了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第四,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第五,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此条规定是该规定的一项重大举措

9、,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题中之义。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措施 著名学者哈耶克曾经说过:“真正的困境是不存在完美的解决办法的我们确实面对着一个真正的困境我们的不完美迫使我们作出的选择,仍然是在不同的缺点之间的选择,因此,主要结论大概只能是,唯一的最佳方法是不存在的,我们的主要希望只能是为多样化的努力留出一席之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出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从价值理性层面讲,其对刑事证据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补充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从粗放走向精细的的重大举措,使得刑诉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再成为一句口号,堪称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实质确立的标志性事件。但其中仍有不足的地方。下面

10、笔者通过对各家观点的梳理,拟从该规定本身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方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且不说我国现行立法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国际标准之间的差距,就非法证据规定本身而言,以下条文存在明显需要进一步改善的地方。首先,第 6 条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对被告方相对苛刻,由于刑讯逼供行为相对隐蔽,取证极为困难,在我国现有条件下,甚至是不可能,该条款易流于形式。其次,第 7 条第二款规定,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该条虽明文规定了讯问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出庭作证义务,但是,对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进一步规定。 “无制裁即无法律规则” ,众所周知,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

11、基本上是不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认定主要依靠书面证言,因没有相关的制裁条款,使得出庭作证这一法定义务从未真正得到履行。作为普通公民的证人尚且如此,作为国家公权力主体行使侦查职权的“讯问人员”又会如何对抗呢?结果让人担忧。最后,第 14 条规定“非法物证书证排除的条件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然而,对于什么是“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并无具体规定,使得其弹性过大,可能在实践中流产。 2、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定的落实还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的实施。首先,在责任主体上,应以个体责任为主,集体责任或国家责任为辅,建立侦查机关内部惩戒机制,将法律责任落实到违法者个人,从而对程

12、序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其次,确保看守所中立。我国现行机构设置,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因其上下级领导关系,很难做到依法羁押,不为权所动。看守所中立后,其行政组织机构及其人员、经费、管理等均独立于案件的侦办机关,从而有利于依法羁押,实现司法公正。再次,实行录音录像全程监控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一盘在侦查时使用,另一盘由犯罪嫌疑人签字封存。这不仅减轻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负担,同时也促进了警察在审讯时规范自己的一言行,避免了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已有部分地区践行该项制度,笔者个人认为

13、鉴于我国现有物质水平和技术条件,可从严重的恶性犯罪开始规范,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时的举证责任落到实处。最后,完善律师在场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未赋予律师同等的在场权。由于侦查人员与被告人地位的对立性、讯问的秘密性、场所的封闭性,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若规定律师在场制度,则能够有效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学者认为,根据目前中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现状,律师的在场权宜规定为实质意义上的在场权。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律师不但应该在场,而且律师还能够与犯罪嫌疑人交谈或者提供法律意

14、见。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国情,侦查人员也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在场权,对律师也初步规定为形式在场权为宜。 最高院等部门联合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弥补了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空白,使得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得以纳入诉讼轨道,在我国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道路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试图以该规定为视角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并针对其不足提出了一些不甚成熟的建议。由于学术水平有限,收集资料尚不充足,难免有疏忽和不当之处,还请各位读者谅解。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2叶青主编:诉讼证据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3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 4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报告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5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版。 6哈耶克文选M.冯克利译 .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 7陈少林: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 法学评论2000 年第 5 期。 8陈文高:论看守所中立 ,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4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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