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学术发表和写作资源平台: QQ:275252867论文发表联系方式 qq:278121888反垄断论文反垄断法论文:中国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的展开摘要:商务部公开的“异议案例 ”信息表明,在法律规范不明确、执法能力和资源有限等制约因素下,中国的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实践呈现出渐进式的发展脉络,而且执法效率也维持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但在反竞争影响的分析判断、限制性条件的设置和实施方面,商务部的审查决定存在显著缺陷。 关键词:商务部;合并;反垄断审查;异议案例 中图分类号:F7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0)09-0057-09 对企业合并实施反垄断控制和禁止垄断协议、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者并列为反垄断规制的基本类型。在我国,关于后两种规制类型的立法与实务实践,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出现,但针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执法,却是 2008 年 8 月 1 日反垄断法生效后萌生的全新事物。 反垄断法的条文内容非常简略、抽象,配套制度的建设还刚刚起步,中国负责对企业合并实施反垄断审查的机构商务部,在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里只能找到原则性、方向性的工作指引,具体的执法活动不得不在近乎空白的制度约束里运行。因而,至少目前,“合规性” 还不是评价企业合并反垄断控制状况的恰当标准,执法活动与法律规范之间惯常的服从、遵守关系,很大程度上是颠倒的:执法是一种充满探索、创新和实
3、验色彩的活动,是积累经验与教训、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它可能“先验” 于规范,而且其日渐成形的实践操作范式,甚至有可能在未来成为规范本身。 反垄断法生效以来,商务部对决定禁止或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企业合并案例(欧美等地将此类非无条件批准的合并案例统称为 challenged eases,即“异议案例”) ,全部以公告等形式作了披露。由此形成的文献资料是开拓性的,它们组成了对中国反垄断法执法实践最初始的公开记录。如同成人的体貌特征可能源于婴儿期一样,商务部公开的这些案例信息,不但反映了企业合并反垄断实践在中国发轫之初的状况,而且其中的某些“基( 本)因(素)”必将在 反垄断法未来实施中得到传承与反映
4、。本文试图透过商务部“异议案例”的公开信息,探寻我国现阶段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活动的整体特征和演化趋势,揭示其中凸显的问题,为今后的执法活动、理论探讨和制度建设,提供某些可资参考的方向。 一、研究的材料、方法和局限性 学术发表和写作资源平台: QQ:275252867论文发表联系方式 qq:278121888本文的研究材料,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 2009 年 9 月 29 日之前,商务部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的全部案例审查公告、相关的“数据统计” 和“答记者问”。 审查公告是面向不特定公众披露的官方正式文件,是商务部按照反垄断法第三十条关于“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
5、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的直接载体。审查公告的发布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严肃性,陆续面世的公告文本,应当能够系统地记录商务部审查、禁止和限制经营者集中的程序、依据、理由与结果。本文研究的公告共涉及五起案例,按照公告发布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依次为:英博集团公司收购 AB 公司案(简称“ 案例一”) ;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案(简称 “案例二”);日本三菱丽阳公司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案(简称“案例三”);美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收购美国德尔福公司案(简称“案例四”) ;美国辉瑞公司收购美国惠氏公司案(简称“案例五”)。在这些案例当中,
6、合并方式都是股权收购,交易双方均为外国公司,合并涉及的市场关系类型和反垄断审查结果概况如表 1 所示。 “数据统计”是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案件最新统计情况 。这份材料显示,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 2009 年 6 月底,商务部共收到 58 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已审结46 起,其中无条件批准 43 起,附条件批准 2 起,禁止集中 1 起。 “答记者问”是指在案例一审查公告发布之后的当天、案例二审查公告发布的第六天,商务部以反垄断局负责人和部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记录的形式,分别围绕这两起案件,就有关反垄断审查的受理标准、审查依据、市场界定、限制性条件等问题进行的阐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接受专访,借助记
7、者报道,传播权威性信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机构普遍采用的方式。不过,检索结果表明,与其他新闻单位的同内容报道相比,这两篇“答记者问”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开的时间最早、内容也最完整。因此,有理由推测“答记者问” 是商务部自拟的新闻通稿,其中的“提问” 与“ 回答”实质上是“自问自答”,是商务部对两项反垄断审查公告内容主动做出的补充与说明。 本文的研究方法,是对研究材料中的信息加以抽象和归纳,运用文本分析、量化分析、比较研究,透视反垄断审查公告形式演变的表征意义,考察商务部的反垄断执法效率,并指出在反竞争影响判断与救济的实体问题方面,可能存在的认识偏差和制度缺憾。 本次研究结论的可靠
8、性,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研究材料对待证问题的反映是否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和说明力。中国对企业合并开展反垄断执法实践近一年,审结案件约 50 起,从学术发表和写作资源平台: QQ:275252867论文发表联系方式 qq:278121888严格的统计学意义看,或者与反垄断执法历史悠久、经验丰富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这些案例还很难说已经组成了一个大样本库、能够提供足够多的实证研究对象。此外,企业合并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相应的反垄断控制也没有放之四海皆准的固定模式,公开信息对案情的反映注定是不完全的。尤其是,商务部的公告只涉及禁止和附限制性条件批准的合并案件,无条件批准的案件不予公布,因此,在赋予本文
9、研究结论以普遍性意义之前应当格外审慎。 克服上述局限性的办法,一是把研究的跨度限定在中国开始对企业合并开展反垄断执法的初始阶段,研究目标主要限定为揭示该执法活动的规律性特征;二是不以个案的具体情况作为研究重点,而是尽量抽取各案例当中具有可比性的因素加以研究分析。 二、反垄断审查公告的形式分析 关于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公告的撰写与发布形式,我国没有先河,国外亦无定法。如果将商务部的这些公告按照发布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对其形式构成进行分析,会发现一条清晰的、递进式的发展脉络绵延其中。 (一) 公告格式的演变 案例一的公告由“审查程序 ”、“审查决定” 和“附加限制性条件”三个部分组成。其中,“审查程序
10、”是对申报材料首次递交时间、补充材料递交时间、立案时间的叙述;“ 审查决定”说明,商务部曾就本案向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同业竞争者及其上下游经营者征询意见,并决定对该项合并是否予以禁止(或批准) ;“附加限制性条件”是为了减少合并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而对合并交易各方施加的行为约束。后来的四项案例公告,格式组成愈加丰富,但都含摄了这三部分的内容,只是表述方式已有所改进,例如,“审查程序” 被“立案与审查过程”这一更准确的说法代替,向各方征询意见的叙述被单列到 “审查工作”项下。 案例一公告最突出的缺陷,是没有界定、甚至没有明确指出相关市场,也没有对此次合并为什么可能对竞争造成的负面影
11、响进行解释。因此,其结论显得武断、牵强和随意。即便是在与该公告同时发布的“答记者问” 里,商务部仍然没有借机加以补充说明。作为专司机构,商务部当然知道相关市场和竞争状况分析对于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如果这不是一项不负责任的决定,那么首起案例公告对这两个问题的回避,只能说明商务部当时(2008 年 11 月) 还缺乏对市场界定与竞争影响进行分析的能力。 第二项反垄断审查公告带来了新的气象,增加了“竞争问题” 的专项内容,论述了该次合并对竞争秩序的不利影响。这一格式被此后的历次公告所沿用。 以“审查内容”为小标题的段落,也是在案例二的公告中首次出现的。不过,其内容没有任何“技术含量”
12、,基本上是对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的原文照抄,但却成为后来历次公告的必备格式条款。 第三起案例的公告格式又有了新突破,增添了“相关市场” 项目。至此,商务部的反垄断审查公告格式已基本定型,其后的公告文本均以此为蓝本,或只是在布局安排上做了进一步的合理化调整。 表 2 直观地说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反垄断审查公告的格式经历的演变过程:在案例一中还比较简略,在案例二中即得到丰富,经案例 i 的发展已相对定型,并在案例四、五当中得到延续和改进。这一演变过程具有显著的渐进式、递进式特点,调整节奏起初比较快,中后期已相对固定化、模式化,而且案例五的公告格式似乎有望成为日后通
13、用的公告格式模板。 从全球范围来看,反垄断审查公告的体例、格式、发布时间并没有公认的标准。例如,美国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审查公告形式有 Decision and Order,Order to Maintain 学术发表和写作资源平台: QQ:275252867论文发表联系方式 qq:278121888Assets, Complaint,News Release,Agreement Containing Consent Orders 等;欧共体的审查公告甚至没有格式化的标题。在一起案件的不同审查阶段,这些机构可能发布多次公告,从而形成一系列公告,而不是在审查工作全部结束后,才发布总结式的、一次性
14、的公告。企业合并的反垄断问题涉及众多竞争者、消费者、上下游经营者等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因而尽管公告格式不尽相同,但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公开反垄断审查信息的目的,莫不是增加案件处理全过程而非仅仅是结果的透明度、为不特定的社会组织与个人提供发表意见的制度性渠道。中国目前的反垄断审查公告体例,内容层次清楚、体例比较统一,不过,与国外的经验相比,尤其是从反垄断审查信息公开制度的根本目的来看,中国当前反垄断审查公告的格式体例还远未完备。 (二) 核心内容的比例 反垄断审查的核心内容在各公告文本中的文字篇幅,虽然会因个案情况和表达方式的差异而多寡不均,但是如果以公告的全文字数为基数,换算成比例关系,就能为评价
15、相关核心内容是否在一份公告中得到应有体现与重视,提供具有相对可比性的量化标准。换算过程举例:在案例一的公告里,没有对相关市场和竞争秩序影响的分析,因此这两部分内容占全文篇幅的比例是 0;但是其中有关于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200 字( 四舍五入,准确到百位,下同),又由于该公告全文共计 600 字,因此,该部分内容的所占比例就是 200 除以600 等于 0.33。 表 3 是经整理后的相关数据汇总。其中,案例二由于被禁止合并,没有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必要,除这一特例之外,其他四项公告均赋予“限制性条件规定” 以大约 2030的比例,而且在各项公告中都超过“相关市场分析” 的比例,这说明与相关市场的界
16、定相比,商务部更重视对排除反竞争效果措施的说明。 相关市场、竞争影响分析和限制性条件规定是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关键内容,“上述三项内容合计”这一指标,代表这三项内容在各公告全文中所占的比例之和。该指标数值的高低,能够反映出公告用多么大的篇幅比例叙述核心的、有价值、有意义的内容,反之也就意味着在用多么小的比例传递非核心的甚至无价值的信息。表 3 数据表明,案例一公告里充斥了最大比例的低质量信息,占到了 72,而在此后各项公告当中,高质量信息占据的比例得到了稳步提高,已经从最初的 33升至 63。这一系列的数据变化可以理解为:随着经验与技巧的长进,商务部分析相关市场和竞争效果的信心、愿望和能力日益增强
17、。 (三) 修辞色彩的意味 反垄断审查公告文本的遣词用语有三个较为突出的特点。首先是有些词语的“西化” 痕迹明显,似乎是从外文直接翻译过来的,不太符合现代汉语的习惯用法。例如,案例四公告多次使用“竞争关注”的说法,这显然是对“competition concern”的直译。作为我国政府机构的正式文件,应尽可能避免“洋泾浜式” 的语汇,采用更常见、更容易理解的修辞方式; 学术发表和写作资源平台: QQ:275252867论文发表联系方式 qq:278121888其次是没有对一些常见但多义的词语加以界定或解释,以致意思模糊不清。案例四里的“竞争性保密信息”,案例五里的“可存活性” 、“适销性”、
18、“剥离”等,即属此类; 第三是在论述关键问题时使用经济学专业术语。例如,案例二公告中的“需求替代” 、“供给替代” 、“传导效应”,案例四里的“转换成本”、案例五里的“赫氏指数”等等。这些术语最初也是译自外文,多数因引入时间已久,概念较为国人熟知。也有较为生僻的,如案例三公告中的“封锁效应”(foreclosure 或 lock-in effect)一词。 学术发表和写作资源平台: QQ:275252867论文发表联系方式 qq:278121888公告的上述修辞特点表明,虽然反垄断审查是一种“执法” 活动,但我国当今法学研究中的主流术语、范式,在讨论反垄断法问题时已不足敷用。经济学词汇在反垄
19、断审查公告中的频繁出现,强烈地暗示了对于垄断这样一种市场行为或市场现象,经济学分析较之于学术发表和写作资源平台: QQ:275252867论文发表联系方式 qq:278121888法学分析在功能与地位上的优越性。法学研究在推动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方面发挥了异常卓越的作用,但是如果不能掌握与经济学交流的言说方式,则其研究与推动反垄断法实施的能力将会受到很大制约。 商务部积极借鉴反垄断法发达国家与地区的执法理念、经验,这种做法值得肯定。不过,对一些知识和概念的移植,还缺乏以本土化为目的的“精耕细作” 。如果商务部能够制定颁布指南类的文件,对重要而频繁使用的、容易产生歧义的术语给出定义,或者在特定公
20、告里直接给出定义,那么将有利于形成与中国阅读环境相适应的反垄断公告文风,同时,对促进中国反垄断话语体系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三、反垄断审查的效率测评 企业合并的反垄断问题往往是对大量复杂商业数据信息进行收集与处理的过程。下面的分析将表明,初涉这一领域的中国反垄断机构,如何确保在法定时效内完成工作,以及与国外同行机构相比,其审查效率处于何种水平。(一) 个案审查效率 按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须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审查须遵守“30+90+60”的时限,具体说来,就是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充足的文件资料之日起的 30 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 的决定;做出不
21、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9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特定情形下,进一步审查的期限,可以延长不超过 60 日。 在没有经验、资源与能力也比较欠缺的情况下,商务部如何确保其执法不超时限?在此,我们假设它的效率不是以牺牲办案质量为代价换取的虽然这的确也是很有可能的,接下来,对于立案前后两个环节的时间耗费情况进行分析,即可在很大程度上解答这个疑问。 关于企业合并的申报人首次提交材料到商务部正式立案(简称“ 申报材料提交环节”)的间隔期限、补充提交材料的次数,反垄断法均无限制。图 1 比较了各起案例在这一环节
22、的情况:首次提交申报材料后,都应商务部要求做了补充提交,除案例三没有写明补交次数之外,其他案例分别补交了 2 次、4 次、2 次和 2 次。 提交、补充、再次补充,如此反复地提交材料,原因可能是商务部和申报人起初都不太确定反垄断审查究竟需要哪些材料。另一个原因,或许也是更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一环节可能被刻意地拖长了。例如,在案例二中,申报人最后一次被要求补交材料,距离上一次补交已经过去了 34 天,超过了前三次补交间隔时间的总和,似乎不太正常。 学术发表和写作资源平台: QQ:275252867论文发表联系方式 qq:278121888商务部曾指出,“在立案前就开始对核心问题进行认真研究” ,
23、是能够“顺利完成案件审查工作”的主要原因。这说明,早在申报材料提交环节,实质性的反垄断审查工作就已经开始了,商务部实际上“借用”了这段法定时限以外的时间。可想而知,通过要求补交材料的方式人为拖延时间,商务部实际可用于办案的时间完全可以超过 180 天(“30+90+60”),从而变相规避反垄断法的时限规定。因此,商务部审查案件的耗时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名义耗时” ,即立案后至公告决定日的用时;二是“实际耗时”,即名义耗时与申报材料提交环节耗时之和。 统计显示,商务部在五起案例中“借用” 提交申报材料环节的时间最多达 63 天,最少是6 天,整体上有减少的势头,而且没有一起案例的实际耗时超过 1
24、80 天。根据表 4 换算出的名义耗时与实际耗时的比值关系,可以更加准确地展示个案审查效率的整体变动趋势。 图 2 中各圆点的位置表示各起案例中名义耗时与实际耗时的比值。案例一的该指标数值最低,仅为 0.32,这说明商务部在审查这起案例过程中,最大比例地“借用” 了材料申报提交环节的时间。此后四起案例中,这一指标的数值分别是 0.65、0.76、0.68 和 0.95,这说明在实际耗时当中,名义耗时所占的比例大幅提高,商务部对“借用” 时间的依赖性明显减弱。 上述分析表明,从“技术 ”角度来看,商务部可以利用申报材料环节,在法定时限外获得宽裕的办案时间,而且它也承认采取过这种做法。因此,反垄断
25、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能被规避的。不过,这五起案例的实际耗时均未超过 180 天,这说明即便是在严格意义上,商务部也没有超越法定的最长办案时限。而且,图 2 的点线图清楚地刻画出商务部个案审查效率稳步而迅速的提高趋势。 (二) 整体审查效率 能否在申请反垄断审查的所有案件中,对一定比例的案件做出禁止、附加限制条件的决定或提出其他异议,可以作为考察商务部反垄断整体工作效率的一个维度。虽然这一比学术发表和写作资源平台: QQ:275252867论文发表联系方式 qq:278121888例并不具备精确的分析价值,但把它与欧共体和美国的相同指标进行对照,或可获得粗线条的评价印象。 整理有
26、关统计报告的数据可知,1990 年 9 月 21 日至 2009 年 9 月 30 日,欧共体审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总计 4189 项,其中,提出异议的共有 301 项( 包括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批准决定 277 项,禁止 20 项,对违法实施的集中要求进行分解 4 项),异议决定占同期案件总量的 7.19。 美国在 19901999 年间总共收到 28509 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请,提出异议的有 247 项,20002008 年,收到审查申请总计 16277 项,提出异议 162 项,因此19902008 年的异议比例是 0.31。另有学者统计,美国 19582002 年的该指标数据是 0.6
27、5(Vivek Ghosal,2007)。 显然,美国的异议比例远远低于欧共体,这可能与反垄断审查的门槛标准、美国联邦机构与州机构之间及欧共体与成员国之间反垄断管辖权的配置方式等系统性原因有关。 中国自 2008 年 8 月至 2009 年 6 月底,总计发生 58 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商务部附条件批准 2 项,禁止集中 1 项,因此异议比例是 5.17。总的看来,中国的异议比例高于美国,低于但很接近欧共体,说明中国商务部发现存在垄断可能的经营者集中的效率,与欧美地区的同类数据相比并未表现出明显的偏离差异。 三、反竞争影响的认定与排除 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性、关键性问题,是如何判断经营者集
28、中具有反竞争的影响,附加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有效排除反竞争影响。在这两个方面,商务部公告提供的答案包含了比较多的模糊与歧义之处,这些有待澄清的问题,既凸显了我国反垄断法研究未能满足执法实践需要的现实状况,也预示了未来研究应当着力的某些重要方面。 (一) 反竞争影响的判断 在案例公告中,商务部解释了一些认定合并将会产生反竞争影响的理由,以及如果不对合并施加限制条件,将可能出现的反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汇总情况表明(表 5),这五起合并被认定会对竞争具有排除或抑制作用的理由几乎完全一致,即合并后的新企业将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关于反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各公告列举的内容虽不相同,包括了对其他竞争者实施
29、采取设置市场进入障碍、抑制技术创新、歧视性交易等,不过,这些行为显然都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范畴。因此,在商务部看来,学术发表和写作资源平台: QQ:275252867论文发表联系方式 qq:278121888合并是否会产生反竞争影响这一问题,其实可以置换为另一个问题: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是否会上升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度,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等于得出了合并具有反竞争影响的结论。进而,后一个问题又可以分成两个子问题,即相关市场分析(界定相关市场,并计算在合并各方在该相关市场内的份额)和市场支配地位分析( 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于是,相关市场分析就成为判定反竞争影响的逻辑起点,
30、舍此则公告决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无从谈起。 根据商务部的公开信息,其对各案例相关市场的分析情况可汇总如表 6 所示。由表 6可见,界定相关市场已经逐渐成为案例公告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开始采用经济学分析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理论工具,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的定量分析也呈现出日益强化的趋势。这说明,至少从形式上看,公告关于反竞争影响的判定理由更“科学化” 了。不过,定量分析过程及其与结论之间的关联性仍然是不透明的,公告并未具体揭示相关数据的来源、处理的过程,更没有说明结果数据(如市场份额、HHI 指数)的量值在多大程度上左右了对于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判断。虽然商务部没有在公告中揭示这些细节问题的法定义务
31、,但是如果今后的公告在市场界定方面继续沿用这种不透明的表述方式,那么显然于增进执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市场主体对自身行为合法性的可预期性无益,而且不免令人质疑,商务部是否有足够的自信和勇气,接受公众对其相关市场分析的审视。 (二) 反竞争影响的救济 对于企业合并的反垄断审查可能有三种结果:无条件批准、禁止和附限制性条件批准。其中,后两种结果适用于具有反竞争影响的合并案例(即“异议案例”)。在已公布的五起异议案例当中,除案例二的合并申请被禁止外,其他四个案例均属于最后一种结果。 在批准合并决定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目的是消除合并对市场竞争带来的不利影响,因而国际上通常把此类条件称为“救济”(remed
32、ies) ;又由于这些条件不是竞争执法机关单方面强加的,而是合并当事方为了换取对合并的批准而自愿提出并承诺履行的,故此类救济也被称作“承诺”(commitments)。具体而言,救济方式基本分为结构性救济(structural remedies)和行为性救济(conduct remedies)两类,前者是指合并当事方采取积极行为,改变市场竞争机构,为创设新的竞争者或增强竞争者的竞争力提供条件(如资产拆分、提供关键设施的非歧视性利用等);后者是指合并当事方不得采取某些有害竞争的行为( 如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等)。 商务部 5 起异议案例中的救济措施配置如表 7 所示:单纯的结构性救济 1 起,单纯的
33、行为性救济 2 起,兼有结构性、行为性救济的混合性救济 1 起。其中,结构性救济的具体方式有资产剥离(案例五)、产能剥离(案例三) ;行为性救济的具体方式包括限制收购竞争者股份(案例一、三)、限制建设新厂(案例三) 、限制母子公司间的信息交流( 案例三、四)、限制歧视性交易(案例四)、限制设置市场准入障碍(案例四) 、限制母子公司的垄断协议行为(案例三) 等。 从表 7 统计情况看,商务部似乎更倾向采用行为性救济,而非结构性救济,或者保守地说,至少没有把结构性救济放在优先于行为性救济的地位。这种态度与反垄断法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官方主流观点大相径庭。例如,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救济的基本目标是保障竞争性的市场结构,结构性的承诺更加符合欧共体合并规则的立法目的,对于“消除水平、纵向合并或企业集团的反竞争问题,拆分承诺是最佳方式”,“ 行为性救济承诺只有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才可以接受”。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也认为, “在合并案件中,结构性救济比行为性救济更为可取。” 欧美重视结构性救济甚于行为性救济的原因高度一致,即均出于对监督成本的考虑。“给予救济却不进行执行救济所必需的监督,这有违我们的执法职责” ,行为性救济相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