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 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 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 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 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 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 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 则。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 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
3、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 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 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 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 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 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 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
4、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 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 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 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 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 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 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 可施工。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
5、妨碍正常供热检 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 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 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 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 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 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
6、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 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 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 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 关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 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 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
7、,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 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 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 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私 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 24 小时处理达到供热 要求的。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 16。 热用户发 现室温低于 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 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
8、热 费: 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 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 10%。平均室温在 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 20 天或累计 30 天不合格的免 收全部热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 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 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 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
9、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 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 定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 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 排气阀、加装散热器; (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三)擅自接热和扩大 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 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10、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 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 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 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因人为 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
11、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 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 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 20 天或累计 30 天不能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
12、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 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 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 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3、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 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 (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 履行供用热合同的; (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 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51 号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
14、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 捷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 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 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 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15、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 20 万户以上(含 20 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 500 万平方米以上(含 500 万平方 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 20 万
16、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 500 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 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
17、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 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 (以下统一简称试运 行证书 ) 。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 )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试运行证书 、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试运行证书 、 资质 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18、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 书 。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 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 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 ;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 质审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
19、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供 热,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 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顿或者停 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 10000
2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 定执行。 附件:1、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2 、城市集中供热企
21、业资质标准 附件 1: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特 制定本标准。 2.燃气气源及质量: 2-1 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 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 、 GB9052.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 GB11174液化石油气 、SY7514天然气 、GBT13611-92 城 市燃气分类等. 2-3 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 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的规定要求。 2-4 从事液化
22、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指有储备设施或与有储备设施单位签订的代营 合同) ,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 残液。 2-6 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 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2-7 对于上述要求进行的各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须设有检测或检验装置,保证燃气质量。 3.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对用户室内燃气管道的最高压力与用气 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 GB
23、50028-93 的规定要求。 4.燃气生产工艺 4-1 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 须符合 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 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 合 GB50028-93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炭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 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 合 GB50028-93 城镇燃气设计
24、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 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 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 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82)劳锅字 22 号、 (82)化调字第 316 号液化气体 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81)劳锅字 1 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 5.安全生产 5-1 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
25、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 必须严格执行 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 部第 10 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要求。 5-2 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 器材的配备,应符合 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 GB50058爆炸和火灾 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 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 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
26、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 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 真组织实施。 5-5 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 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人员及其他 6-1 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 制定员标准的规定配备。 6-2 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 企业要
27、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 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 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 人管理。 6-5 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附件 2: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 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特制定本标准。 2.热源 2-1 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种方式。 2-2 向市区供热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热电
28、厂不得向 城市供热;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蒸汽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 5 公里以内,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 10 公里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 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 20 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 25 万平 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 10 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 锅炉单台容量在 4 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 4 万平方米以上。 2-4 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 10 吨/ 时。 3.供热质量 3-1 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 1101
29、20 以上,回水温度 6070 ;其供回水温 差,直接连接不小于 20,间接连接不小于 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 9570的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的供水 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 182,不低于 16。 3-2 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 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计算。 3-3 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 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要保证热力网末端 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需的作用压头要求。 3-4 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规定,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保 证用户采暖效果。 3-5 热力网补给水的水质
30、要符合国家民用锅炉水质标准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3-6 热力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的设施,实时检测与调节,保证 良好的水力工况。 3-7 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 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 50 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 100 万平方米内按 3;101500 万平方 米按 2; 5011000 万平方米以上按 0.5 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 98. 4.供热生产工艺 4-1 热电联产单机容量在 12MW 以上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 求;单机容量在 12
31、MW 以下(含 12MW)的热电厂和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 4-2 区域供热锅炉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与机械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 热力网系统,包括热力管道的布置、敷设和防腐保温、热力站、阀门、补偿器等附件与辅助设施, 必须符合 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4-4 热力网必须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等设备,满足热力网运行的要求。 5.安全生产 5-1 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 并认真组织实施。 5-2 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3
3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 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5-4 要保证供热设备、设施的完好,配备专门维修、抢修人员与专用设备,保证热力网可靠运行。 6.人员及其他 6-1 供热企业生产人员、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 定员标准的规定配备。 6-2 供热企业技术与专业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 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 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 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 并设专人管理。 6-5 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