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美国刑事正当法律程序规则的考察上 房保国 在美国,联邦宪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 联邦宪法的影响是深刻的。其中联邦宪法第 14 条修正案及其所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逐步吸收了 “权利法案”的内容,对联邦和州有着双重的约束力。本文拟对这一演变的过程进行系统的考察。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产生:薇微笑 1791 年,为弥补联邦宪法权利保障上的不足,美国国会通过了第 1-10 条宪法修正案,罗列了公民所 享有的基本权利(尤其是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并且规定“不得因宪法未列举某种权利,就认为人民所 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
2、者忽视”,这就是美国宪法中著名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 但是,最初“权利法案”中的内容仅对联邦政府有约束力,对各州并不直接适用。1833 年,联邦最 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曾指出,权利法案能否扩展到各州,这是“重要的,但也不太困难”。 1868 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为保护黑人新赢得的自由,通过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该条共有 五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加入合众国国籍而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及其居住州 的公民。”也就是承认出生或加入美国国籍的黑人为美国公民;该款接着又规定:“无论何州,不得 制定或实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及豁免的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
3、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 产;不得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否定任何人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 1该条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公民 免受州政府的侵犯,里面也有合法保护黑人抵抗各州歧视的权利的意味。 其中,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所包含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条款,具有非常深刻 的意义,它将正当程序保护的对象扩展到所有的“任何人”,而不仅是“公民”(这一范围的“人”还包 括外国人和商业企业),是公民反对政府的有力武器。当然,“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是非常模糊的,有 的人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已经包含了“权利法案”的所有内容,它是“权利法案”的概括;而反对的 人则认为,如果“正
4、当法律程序”包括了“权利法案”的内容,那么在同一部法律中这会导致“立法浪 费”,并且,第五宪法修正案也有类似的条款, 2这也是解释不通的。对此,1884 年的“胡塔多诉加 利福尼亚州”(Hurtado v. California)一案,反映出联邦最高法院在“正当法律程序”与“权利法案” 的关系问题上所持否定的态度。 在该案中,胡塔多(Hurtado)和伊斯特多(Estuardo)是好几年的好朋友,但是以后胡塔多发现他这位 “亲密”的朋友原来和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于是就警告他,对此伊斯特多坦然承认,他说: “你是刀俎,我是鱼肉,如果你愿意,可以杀了我。”胡塔多则要求伊斯特多离开当地,伊斯塔
5、多答应 离开,但是以后又跑了回来,继续与胡塔多的妻子保持关系。 一天胡塔多与伊斯特多发生争吵,几天以后,胡塔多用手枪射中伊斯特多的胸部,伊斯特斯转身就 跑,胡塔多接着用枪射中他的背部,当伊斯特多倒在地上时,胡塔多又朝他开了一枪。 当时,联邦和大多数的州都规定,对于死刑案件都必须由大陪审团起诉,但是,胡塔多所在的加利 福尼亚州却没有用大陪审团来起诉他,仅仅是由检察官指控了事。最后,被告人胡塔多被定罪,并被判 处死刑。对此,胡塔多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原审程序未使用大陪审团来起诉,这违背了第五宪法修正 案的要求;胡塔多的律师也首次提出了这么一个观点在死刑案件中采用大陪审团进行起诉,这是第十 四宪法修
6、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在该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否包含死 刑案件中必需由大陪审团起诉的规定?因为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死刑和“非名誉罪”(即重罪)的 案件中,要有大陪审团提起公诉,那么这对各州是否适用。对此,被告人的律师认为,“正当程序”有 着广阔的内涵,它包含英国普通法上所有的古老权利,是作为自由民的根本性权利而存在的,而大陪审 团起诉就是这种根本性权利之一;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八名大法官则认为,第五宪法修正案中“大陪审团起 诉”的规定仅适用于联邦,对各州没有强制的实施效力,它不能被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 条款所包含,所以
7、,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人律师的请求,维持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有罪裁决。 1 在以后的几十年中,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权利法案”在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效力问题,一直持否 定的态度。比如,1900 年在“马克斯韦尔诉窦”(Maxwell v. Dow)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正当法律 程序”并不要求 12 人陪审团的审判;1908 年,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并没有要求第五 宪法修正案的“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对各州都适用。 二、正当法律程序对各州的初步适用: 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伴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和法西斯的重新抬头,人们对联邦政府的信 用产生怀疑,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审判法官在刑
8、事司法理念上的转变。1932 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 了“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 v. Alabama)一案,首次将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 条款,适用于州的刑事司法中。 在该案中,几名黑人涉嫌强奸被交由军队严密看管,他们没有文化,年龄也很小,大多是外州的。 在被传讯的时候,这几名被告人都作无罪答辩,但是他们没有被问及是否已经有律师,有没有能力请律 师,或者是否有亲属、朋友提供帮助;直到审判的那天早上之前,也没有辩护律师被聘请或指定。最后这 些被告人被认定构成强奸罪;他们不服,以州法院否定了他们请律师的权利从而构成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违 反为由提起上诉。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
9、剥夺了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这是否相当于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 “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签发调取案件复审的令状之后,推翻了州法院的有罪裁决, 将本案发回重审。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请律师的权利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来说是一项“根本性”的权利, 原审法院对它的剥夺,意味着对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侵犯。 苏舍兰德(Sutherland)大法官代表法院陈述了判决意见,其主要内容为: “不管被告人被指控的是什么罪行,在他们被定罪以前都应被推定为是无罪的,法院有义务保证指 控的案件得到公平的审判。在讯问中,我们关注的是联邦宪法是否被违反,我们强调的是,被告人请律 师的权利是否
10、遭到了实质性的否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这是否是对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 条款的违反呢? “在审判的那天早上,尽管有一名律师在场,但是他声称自己不是以律师的名义出现,自然也没有 为案件进行过准备,况且他对阿拉巴马州的法律也不熟悉。我们认为,这种律师对案件的“参与”是远 远不够的,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在任何实质意义上被授予过请律师的权利。尽管迟延审判是不好的,但是 要达到迅速审判的目的,被指控重罪的被告人就不应被剥夺拥有充足的时间与律师会见和准备辩护的权 利。 “按照阿拉巴马州宪法的规定,在所有的刑事指控中,被告人应当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该州的 一项立法要求,在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能
11、力请律师,这时应免费给他请一名律师。阿拉巴马州最 高法院认为,这些规定没有被违反,并且认为我们无力去干预。但是,属于我们的义务,也是我们有权 去决定的问题是否定被告人的律师帮助,这是否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 “在 1884 年“胡塔多诉加利福尼亚州”(Hurtado v. Californi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正 当程序并不要求把大陪审团起诉作为一个州在谋杀案件中起诉的前提条件;但在“伯林通在判断“正当法律程序”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是否对各州适用的 问题上,采取的是“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的方法,即只有那些“暗含于命令性自由之中的” 或者
12、“植根于人们传统和良心之中的基本的”司法原则,才被包含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之中。对 于刑事诉讼来说,一个州要为被告人提供“正义概念中的基本公正”。这也就意味着,一项权利即使不 是“权利法案”的内容,也有可能被视为是“基本公正”的要求。 例如,在 1932 年“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Powell v. Alabama)一案中,整个案件的情况表明,律 师帮助的权利对被告人来说是一项“基本”的权利,所以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没有被提供有效 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定罪和判刑,这是对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否定。若干年后,哈兰 (HARLAN)法官也说,这项律师帮助的权利不是源于“权利法案的规
13、定,而是被认为是一项根本的”权利。 但在 1937 年“帕尔科诉康涅狄格州” (Palko v. Connecticut,302 U.S. 319)一案中,联邦最高 法院尽管运用了同样的方法,却得出了消极性的结论。在该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宪法第五修正案 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能否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适用于各州?对此,以为卡多 佐(Cardozo)首的多数大法官认为: “按照被告人的主张,联邦政府违反第 1 至第 8 条权利法案的行为,与州政府违反该规定的行为, 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运用,具有同样的违法性质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涉及的范围太宽泛,事实 上并不存在这样的规则。
14、 “一方面,按照第五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未经大陪审团起诉,不受死罪和不名誉罪之宣告, 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按照第六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 人享有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按照第七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在普通法上之诉讼,标的超过 20 美元的案件,被告人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对各州并不必然适用。 “另一方面,从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来看,如果一个州制定立法侵犯第一宪法修正 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和平集会等权利,那么都是非法的。在这些和其他的一些 情形下,反对联邦政府侵犯特定宪法修正案的权利,被认为是暗含在
15、“命令性自由”的概念之中的,这 些通过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运用,就成为反对州政府的有效武器。 “但是如果把这两类案件放在一起,其中的界限很难区分。在这个问题上的思考和分析将会产生不 同的观点。我们这里所说的“命令性自由”(Ordered Liberty),又可称为“基本自由”(Foundamental Liberty),不是指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和检察官起诉所产生的一些豁免权,它的本质在于废除它将会 造成对基本“正义原则”的侵犯,而这种正义“如此地植根于传统和人们的良心之中,以致于被视为是 根本的”。而像陪审团审判等权利,很少有人会如此狭隘地认为,若没有他们那么建立一个公正和明智 的司法体制就是不可
16、能的。这些权利的本质是什么,可能已经丢失了。确实,今天就像过去一样,我们 刑事体制中的学生把这些豁免权看作成灾害,而不是利益。毫无疑问,现在我们仍然要反对拷打、刑讯 和身体上、肉体上的折磨,为其中的受害人提供保护,但是,如果科以被告人对强制性讯问回答的义务, 正义也不会消失。 “但是,有些特权和豁免权被早期的联邦权利法案的内容所规定,并被第十四宪法修正案所吸收, 当我们考虑这点时持有的是一种不同的社会和道德价值。这些权利和特权就其原始意义上讲,仅仅是作 为反对联邦政府的有效手段。如果一项权利被第十四宪法修正所吸收的话,那么这项权利必须是“基本” 的牺牲了它,自由和正义将不复存在。就拿思想和言论
17、自由来说,它是基础,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几乎每一种权利都从它派生出来,因此也是“基本”的权利。就正当程序的概念来说,“基本的” (Fundamental)就是这么一种思想:只有在审判后才能对一个人定罪;听审只能是真实的,不能是虚假的。 就像“泡沃尔诉阿拉巴马州”案一样,不是说请律师的权利会对被告人有多大的利益,而是说律师的帮 助对于听审来说是实质性的。 “在本案中,州立法下的双重追究危险,我们的政治体制难道就不能容忍?这是否违反了“建立于我 们政治制度上的基本自由和正义原则”?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我们没有时间考虑一个州对被告人进行 双重追究的后果,我们处理的是眼前的立法。这项州的立法并没有试图通
18、过无数的审判来消磨被告人的 意志,而仅仅是想避免实质性法律错误的影响。这根本就不残酷,也不没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如果 这场审判被告人受到负面的影响,被告人也会申请复审,直到消除所有的污点。” 最后,原审法院的有罪裁决被维持。 可见,在上述“帕尔科诉康涅狄格州”(Palko v. Connecticut)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采用“基本 公正”的方法,但是认为避免“双重追究”的权利并不属于“基本性”(Fundamental)的权利,不能通过 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适用于各州。以后,1947 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阿达姆森诉加利福尼亚州” (Adamson v. California)一案,适用了同样的方法,认为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仅是对联邦政府的限制,不能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适用于各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