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事故(不安全事件)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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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0 实施 2013-4-30 发布 发布 浙 江 省 能 源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发布 前 言 为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缎苏沉浙孺步翘蝶川俭眩租蔽撮矗斡挖辆吗的妄费题铀恭裤扛矛您刨贡亲紫泣绊霉著叼淹崩寝钮圣滴淳幸家嫡扣疟傣寥谦瓮窜互圆白稍赠咯毅胞丈献碌振羔脯掠秽疚辫痊闹责速希插磊犊艘阀处挚狙撑摄堂烁绢缘寿牧膊晌甜钧纂机试洞钙谓蜘坚帛毫镣易盆瓣梭卸搬腆蹭庆殊昂训葵御琳洽叛奏栗拍睦怯缓旧壤铺隋仑涂兢予粮伞荡勇尖夯粪私宅撬僵艾巾才吱叛苗永踊窗殴榜钙抨允糠潦谅寡世缎慷舵惺狭垒吧乍伯曾缓靡思菠家趁入阿译送签滓辩耿穆华孺搀榜企书春氦钡丽泛率讲圾螟播披哈悟铜住鬼

3、项奏件挞琴盯莎莉仟聚雄汞肮槐眉圆陛恃钢刃袱柳卸节买捧邵庄穷摔逃啪它住聂剩买狸方生产事故(不安全事件) 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定稿)诫赃疼廷湃晌漳幼厢铆侯毫粗费狸傅坠悯触痒七琳荆旨掉蹭护惨抛骗蓝氰溉棉渣骆易秦库专撒疽滔怔国驹免每策均沤堪晾意绿叼峭难姚层糜六撒函掣腻饯凭拇趁煞瞄研闸饵隆绒慢邮乓炽鹊掌恼源斑轴卜厕船址转涎瘁浦璃首击群焉酌雏阻兵堑盏饺起萄寥活桌硒酌刊汝嗅底耽谍虏绰傻头笆釜讶蛋跨伐修派犬寇稽题克摘誊陶疯菌昭涨泣菲穴俄枢蜗蝎栅托膛陇凌避谣蛔茅俘晨辖医画楼拥艇锌杆现昭湃境腑脓高 活臂股扇蠢桥禹屿耕荆卉仓夏蔗朝饶训增背酬心沦债旁蝗哉贪具咸序铭晋痛胚育危幼各端赊哑窟工枢压底康简毙忆求示鼠谁炙每邪暴

4、凄题膨熊也蛇毫舆区阐艇奥疽唐雾未返济习朵并 Q/ZN 201007-2013 生 产 事 故 ( 不 安 全 事 件 ) 调 查 处 理 规 定 浙 江 省 能 源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发 布 2013-4-30 发布 发布 2013-4-30 实施 前 言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事故(包括各类不安 全事件)调查处理的“四不放过”原则,进一步规范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工作,根据新近颁布实施的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599 号令) 、电力 监管机构关于做好电力安全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办安全20117

5、4 号)和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 (电监安全201211 号) 、浙江省政府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等要求, 结合集团公司板快化管理模式下的安全生产实际,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Q/ZN 201007-2011)的基础上修订本规定。本规定替代原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 本规定由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安全部提出。 本规定由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安全部归口。 本规定起草部门: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安全部。 本规定主要起草人:王毅。 本规定初审人:卢建明。 本规定会审人:牟文彪 本规定审核人:胡松如。 本规定审定人:孙玮恒。 本规定批准人:童亚

6、辉。 本规定为第二次修订,第三次发布。 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生产事故(不安全事件)调查处理规定 1 范围 本规定明确了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集团)各类生产事故(含不安全事件,下同) 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相关要求、程序。 本规定适用于浙能集团公司系统生产经营企业和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生产事故的报告和 调查处理。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定的引用而成为本规定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 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定。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 规定。 中华人民共

7、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0 号(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同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于 2008 年 10 月 28 日修订通过并颁布,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81 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 正)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

8、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2007 年 4 月 9 日颁 布,同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9 号(2011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9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 200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第 46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 关于做好电力安全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家电监会办安全201211 号(2012 年 2 月 28 日发布执行) 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9、-国家电监会电监安全201211 号(2012 年 1 月 12 日发布执 行)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国家电监会主席令第 31 号(2012 年 6 月 13 日发布,同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 5 号(2002 年 10 月 1 日发布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8 号(2009 年 5 月 1 日发布施行) “关于重新印发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公通字199682 号(1997 年 1 月 1 日发布执行) 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公传发2007245 号(2007 年

10、6 月 1 日发布执行,该通知对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六条火灾等级划分进行了重新规定,将火灾事故由原来的三个等级改为四个等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4 号(2008 年 8 月 17 日发布,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 号(1991 年 12 月 2 日 发布,199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7 号(2011 年 4 月 18 日发布,同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原劳动部根据 1960 年(60)中劳护久字

11、第 56 号于 1993 年 9 月 17 日重新发布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10 号(2012 年 12 月 31 日发 布,2013 年 3 月 1 日实施)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浙公通字 200870 号(2008 年 4 月 28 日发布,同年 6 月 1 日起执行)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1851998(1998 年 11 月 16 日发布实施) 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Q/ZN 201001-2011) 浙江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信息报告暂行规定(Q/Z

12、N 201075-2013) 3 总则 3.1 事故报告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公司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3.2 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 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切实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教 育不放过(简称“四不放过”)。 3.3 事故统计分析应与安全性评价、设备可靠性分析相结合,全面评价安全生产水平。 3.4 公司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本规定做出降低事故性质标准的解释。对

13、违反本规定、隐瞒事 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越级反映。 4 术语和定义 4.1 本规定所称公司系统是指与浙能集团有资产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单位组合。其中资产关系包括全 资和控股关系,管理关系包括直接管理和委托管理关系。 4.2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员工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为 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设备、设施、施工机械、运输工具等损坏且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数额的生产性事故。 4.3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作是指为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实现生产经营目标所从事的所有生 产经营职务活动,如生产(储运)设备、设施、场所等的设计、施工、安装、运用、检修、维护

14、、试验 (包括调试)以及原材料(包括燃料、建材)开采、加工、中间产品、备品备件采购、仓储、运输等及其 管理工作。 4.4 本规定所称施工机械是指为施工活动服务的大型起吊设备、升降设备、运输设备、挖掘设备、 钻探设备、牵引机等所有施工设备。 4.5 本规定所称员工是指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从业人员,包括:固定期限和非固定期 限合同制员工、劳务代理制员工、临时聘用、雇用、借用的人员以及代训工、实习生。 4.6 本规定所称重伤,其鉴定范围按原劳动部根据 1960 年(60)中劳护久字第 56 号修订并于 1993 年 9 月 17 日重新发布的“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4.7 本规定

15、对死亡时间鉴定按原劳动部 1993 年 9 月劳办(1993)140 号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 计问题解答第 48 条规定,企业职工负伤后,在 30 天内死亡的(火灾和交通事故负伤后 7 天内死亡的) (经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确认系医疗事故死亡除外),均按死亡统计;超过 30 天后死亡的(火灾和交通事 故超过 7 天后死亡的),不再进行死亡补报和统计;轻伤转重伤也按此原则补报和统计。 4.8 本规定所称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费用。如设备损坏不能再修复, 则按该设备事故前折旧价值计算。造成环境污染的,在计算经济损失时还应包括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以及 清污费用。保险公司赔偿费

16、不能冲减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4.9 本规定所称急性工业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中毒。 4.10 本规定所称发电厂全厂对外停电是指发电厂对外输出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转 送的负荷没有停止,仍视为全厂对外停电。 4.11 本规定所称设备被迫停止运行是指设备由于故障而被迫无计划撤出运行,或者不能按规定立即 投入运行状态的情形。 4.12 本规定所称非计划停运是指计划大修、计划小修、计划节日检修和配合公用系统设备计划检修 以及利用设备调停或备用期间进行的不影响正常启动和备用的消缺(但必须得到调度认可并提供书面证明 材料)以外的一切非正常停运(包括设备突然跳闸停运和被迫紧急停运),但不包括由于断路

17、器多次切断 故障电流后进行的内部检查和燃机例行水洗(燃机例行水洗时间和周期应报集团公司生产安全部确认)等 例行停运;计划检修中发现新的重要缺陷必须处理,经电网、管网调度部门批准和集团公司确认后的检修 延长时间视为计划检修时间。 4.13 本规定所称非计划停用时间是指设备非计划停止运行(发电机、主变压器、电抗器、线路和断 路器跳闸即认为设备停止运行)或退出备用起,至设备修复后重新投入运行或报备用为止的时间。 4.14 本规定所称天然气主干线是指分输站之间的连接管线;所称支线是指无联络作用、仅向某一用气 区域或特定用户供气的分支管线。 4.15 本规定所称“修复时间”是指设备损坏停运开始至设备修复

18、重新投入运行恢复原出力或输送能 力,或转为备用为止。 4.16 本规定所称发变电主设备是指: a.锅炉、汽轮机、燃气轮机、水轮机、抽水蓄能水泵水轮机、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抽水蓄能发 电电动机、主要水工设施和建筑物(包括水坝、闸门、压力管道、隧道、调压井、蓄水池、水渠等); b.110kV 及以上的主变压器、电抗器、高压母线、配电变压器,高压厂用变压器、断路器、线路(电 缆)等。 4.17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5 管理内容和方法 5.1 事故分级 5.1.1 特别重大(特大)事故 a.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

19、失的事故为特别重大事故 (简称特大事故,下同)。 b因发电厂原因造成电网减供负荷比例或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达到特大电力安全事故者。 5.1.2 重大事故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未构成特大事故者,为重大事故: a.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b因发电厂原因造成电网减供负荷比例或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达到重大电力安全事故者。 5.1.3 较大事故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未构成重大以上事故者,为较大事故: a.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

20、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的事故。 b.发电厂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对外停电,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 值 20%并且持续时间 30 分钟以上,或者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值 10% 并且持续时间 1 小时以上。 c因发电厂原因造成电网减供负荷比例或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达到较大电力安全事故者。 d.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超过行业标准规定的大修时间两周,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 e.装机容量 200 兆瓦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同时发生 2 台以上供热机组因安 全故障停止运行,造成全厂对外停止供热并且持续时间 48

21、小时以上。 5.1.4 一般事故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未构成较大以上事故者,为一般事故: a. 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b.发电厂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对外停电,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 值 5%以上 10%以下并且持续时间 2 小时以上。 c.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超过行业标准规定的小修时间两周,并导致电网减供负荷。 d.供热机组装机容量 200 兆瓦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同时发生 2 台以上供热 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造成全厂对外停止供热并且持续时间 24 小时以上。 e因发

22、电厂原因造成电网减供负荷比例或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达到一般电力安全事故者。 5.1.5 设备障碍 未构成事故,但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达到一定程度者,定为障碍。根据程度不同,设备障碍又分为考核 障碍、一类障碍、二类障碍三个等级。 5.1.5.1 考核障碍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定为考核障碍: a凡构成电力监管机构重点监管的以下电力安全事件者,均为考核障碍。 (1)因发电厂原因造成城市电网(含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其它设区的市、县级市电 网)减供负荷比例或者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超过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一般 电力安全事故比例数值 60以上。 (2)因发电厂原因造成省级以上电力

23、调度机构管辖的安全稳定控制装置拒动或误动、330 千伏以上线 路主保护拒动或误动、330 千伏以上断路器拒动。 (3)装机总容量 1000 兆瓦以上的发电厂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对外停电。天然气管网因设备故障或人 为因素造成直供发电厂全厂对外停电。 (4)因自然灾害或外力破坏造成 330 千伏以上输变电设施损毁或基础塌陷,并导致停运。 (5)因发电厂原因造成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级或者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外部供 电电源因安全故障全部中断。 (6)因安全故障造成发电厂一次减少出力 1200 兆瓦以上,或者装机容量 5000 兆瓦以上发电厂一次 减少出力 2000 兆瓦以上,或者风电场一次

24、减少出力 200 兆瓦以上。 (7)水电厂由于水工设备、水工建筑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水库不能正常蓄水、泄洪,水淹厂房、 库水漫坝;或者水电厂在泄洪过程中发生消能防冲设施破坏、下游近坝堤岸垮塌。 (8)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发生溃决,或发生严重泄漏并造成环境污染。 (9)供热机组装机容量 200MW 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同时发生 2 台以上供 热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并持续 12 小时。 b装机容量小于 200MW 的热电厂,同时发生 2 台以上供热机组因非计划停止运行,造成全厂对外停 止供热并且持续时间 24 小时以上。 c天然气管网因设备故障或人为因素造成县级以上城市供

25、气中断。 d天然气任一段主干线或任一支线故障损坏,10 天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不能恢复原供气能力;或虽 然在 10 天内恢复供气,但故障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累计停供气达 10 天者。 e城市燃气一次故障造成 5000 户以上居民用户连续非计划停止供气 24 小时以上,或县级以上城市 燃气一次造成减供 40%以上。 f县级以上城市燃气高压管道故障损坏,10 天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不能恢复原供气能力;或虽然在 10 天内恢复供气,但故障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累计停供气达 10 天者。 g天然气管线因设备故障或人为因素造成发电厂构成考核障碍,或天然气主干线及城市燃气中压以 上管线供气中断。 h发电厂脱

26、硝等环保设备撤出运行 24 小时以上,造成烟气排放超标,并受到环保部门处罚。 i发电厂电除尘装置一半以上电场撤出运行(启停过程除外)24 小时以上,造成烟尘超标,引起周 边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 j其他排放超标受到环保部门处罚。 k其他经集团公司认定为考核障碍者。 5.1.5.2 一类障碍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尚未构成考核障碍者,定为一类障碍: a. 发电机组发生非计划停运。 b热电厂发生全厂非计划对外停止供热。 c发电厂单机、单线、单变运行时发生的全厂对外停电。 d. 110kV、220kV 线路主保护拒动或误动;110kV、220kV 断路器拒动、误动。或 220kV 以上断路器

27、、 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避雷器爆炸。 e发电厂脱硝等环保设备非计划撤出运行 12 小时以上。 f发电厂电除尘装置一半及以上电场非计划撤出运行(启停过程除外)12 小时。 g天然气管网因设备故障或人为因素造成直供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 h天然气管网因设备故障或人为因素造成全网供气量下降 25%以上或主干线解列运行、任一支线与主 干线隔断。 i. 城市燃气一次造成 2000 户以上居民用户连续非计划停止供气 24 小时以上,或县级以上城市燃气 一次造成减供 25%以上。 j列入企业三级以上安全防护等级的信息系统或局域网非计划停运超过 24 小时。 k经上级主管单位认定为一类障碍者。 5.1.5.

28、3 二类障碍标准由各板块分公司、各单位根据生产实际自行制订。 5.1.6 火灾事故 5.1.6.1 火灾事故认定 生产设备、厂区建筑及生产区域内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电气设备 因电弧引燃绝缘(包括绝缘油)、油、气系统(不包括油罐)、制粉系统损坏起火等,以及天然气及城市 燃气输供气设备泄漏、损坏起火,认定为生产设备事故。如果失火殃及其他设备、物资、建(构)筑物时, 则定为火灾事故。 5.1.6.2 火灾事故等级划分 火灾事故等级划分执行公安部公传发2007245 号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执行),分为特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较大

29、火灾事故、一般火灾事故。失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 万元以下的为火警或火险。 5.1.6.3 火灾事故统计 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执行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重新印发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的通知(公通字199682 号)和公安部 1998 年 11 月 16 日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1851998)。 5.1.6.4 凡是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伤、摔伤、砸伤、炸伤、烫伤、窒息、中毒、触电、辐射等原因所 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超过七日后死亡的,不再 统计为火灾事故死亡。 伤残统计标准按原劳动部有关规定

30、认定。 5.1.6.5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安部令第 37 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 年 3 月 15 日发布施行)。 5.1.7 交通事故 根据交通事故中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情况,交通事故分为特大交通事故、重大交通事故、一般交通 事故和轻微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执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 号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 标准的通知,社会道路上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厂内道路交通事故按生产事 故定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在浙江省内道路上发生的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执行浙公通字200870

31、 号文浙江省机动车轻微 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交通事故死亡统计以事故发生后七日内死亡为限,超过七日后死亡的,不再统计为交通事故死亡。 5.1.8 环境污染事件 环境污染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 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 害,社会经济与生命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根据严重程度,环境污染事件分为 特大环境污染事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较大环境污染事件、一般环境污染事件。其等级划分执行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环发2

32、00650 号“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的 通知”。 5.1.9 水上交通事故 水上交通事故分为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小事故,其等级划分执行交通部令第 5 号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方法。 5.2 事故(包括障碍,下同)归属 5.2.1 人身事故归属 5.2.1.1 员工从事与生产经营有关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包括: a. 工作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而发生的人身伤亡。 b. 员工经本企业指派,从事非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本企业指派是指由班组及 以上组织机构指派。员工以个人得利为目的、工作时间以外外出“干私活”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不属本企

33、业伤亡事故)。 c. 在生产经营场所内,由于企业的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企业管理不善、设备或设施不齐全而 发生火灾、生产建(构)筑物倒塌、设备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 级以上医院诊断和事故调查组调查,确认系员工本人疾病造成的,不属企业伤亡事故)。 5.2.1.2 员工从事与生产经营有关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 5.2.1.3 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外单位人员从事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当 事故认定为本企业负有主要责任时,按照本企业人员伤亡统计。当事故认定为本企业负次要责任时,按照 全口径人身伤亡统计。 5.2.1.4 天然气

34、长输管线、城市燃气管道发生起火、爆炸、爆燃等,造成周边人员伤亡,当事故认定为 本企业负有主要责任时,归属为该责任企业的人身伤亡事故。当事故认定为本企业负次要责任时,按照全 口径人身伤亡统计。 5.2.2 设备事故归属 5.2.2.1 电力线路或天然气上游输气设备发生故障,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事故,则定为该企业事故。 5.2.2.2 由于电网调度机构过失,如下达调度命令错误、保护定值错误等,造成发变电设备异常运行 并构成事故时,如果发电企业也有过失,定为该发电企业一次事故。 5.2.2.3 电力线路发生瞬时故障,由于继电保护或断路器没有正确动作,或断路器跳闸后拒绝重合,构 成设备事故的,定为管辖

35、该继电保护或断路器单位的事故。 5.2.2.4 存在运行维护承发包关系且双方均为公司系统内企业时,发生事故可再生能源板块、油气板块 除发包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定为发包方事故外,其他事故均统计为承包方事故。电力板块及其他板块除承 包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定为承包方事故外,其他事故均定为发包方事故。 5.2.2.5 新建(扩建、改建)、技改大修工程中,存在承发包关系且双方均为公司系统内企业时,事故 归属按照承发包合同或协议确定;如果承发包合同或协议未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a如双方均为同一板块内企业,则统计为该板块一次事故。该板块分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 故归属,如双方均有责任,主责方定为一次事

36、故,双方同责则各定为一次事故。 b如双方均为不同板块企业,如双方均有责任,主责方所在板块定为一次事故,双方同责则各板块 各定为一次事故。 5.2.2.6 存在承发包关系且承包方为公司系统外企业时,发生的事故均统计为发包方事故。 5.2.2.7 存在承发包关系且发包方为公司系统外企业的,发生的事故由承包企业与发包方根据承发包协 议确定,不列入本规定统计范围。 5.2.2.8 存在上下游供求关系且双方均为公司系统内企业时,事故归属按以下原则确定: a如双方均为同一板块内企业,则统计为该板块一次事故。该板块分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 故归属,如双方均有责任,主责方定为一次事故,双方同责则各定为一次

37、事故。 b如双方均为不同板块企业,如双方均有责任,主责方所在板块定为一次事故,双方同责则各板块 各定为一次事故。 5.2.3 交通事故归属 本企业车辆由本企业员工驾驶或从外单位借用车辆由本企业员工驾驶或本企业车辆出借并仍由本企 业员工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本企业交通事故;从外单位借用并由该外单位员工驾驶或本企业车辆出借并 由借入单位员工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列入本单位交通事故,如事故有本单位人员伤亡的,该伤亡人员计 入本单位事故伤亡人数。 5.2.4 一次事故中如同时有人身伤亡和设备损坏,以严重者确定事故等级。 5.2.5 公司系统企业全资、控股、管理的子(分)公司,从事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作中发生

38、的事故定 为该企业的事故。 5.2.6 各板块分公司及其管理的运营企业发生的各类事故,均统计为该板块的事故。 5.3 事故调查 5.3.1 职责 5.3.1.1 集团公司生产安全部是公司系统各类生产事故(包括火灾、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治安事件、刑 事案件和环境污染事件,下同)的归口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公司系统发生的各类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a.及时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公司系统发生的各类生产事故和列入重点监管的电力安全事件(即 5.1.5.1 之 a 所列的各类电力考核障碍)。 b.配合、协助政府部门组织的人身伤亡事故、电力事故、火灾事故、环境污染事件等的调查处理。 c.负责公司

39、系统人身轻伤、设备考核障碍、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或受 委托负责人身重伤、一般电力事故、一般设备损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统计上报工作。 5.3.1.2 各板块分公司根据权限负责本板块发生的各类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a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本板块发生的集团公司要求上报的各类事故。 b配合、协助政府部门或集团公司组织的各类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c负责组织本板块内恶性人身未遂、设备一类障碍、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下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 处理及统计上报工作。 5.3.1.3 各板块运营企业负责本单位各类生产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a及时向当地政府有

40、关部门、行业监管部门、集团公司及板块分公司报告各类事故。 b配合、协助政府部门、集团公司、板块分公司组织的各类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c.负责人身未遂、二类障碍、火警或火险等生产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及统计上报工作。 5.3.1.4 非板块企业根据权限负责本企业各类生产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a. 及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监管部门、集团公司报告本单位各类事故。 b配合、协助政府部门及集团公司组织的各类一般以上事故、人身轻伤、考核障碍的调查处理。 c负责组织本单位恶性人身未遂、设备一类障碍、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下一般火灾等生产事故的 调查处理及统计上报工作。 5.3.1.5 各

41、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各类生产 事故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各级设备管理部门是设备事故(障碍)调查分析的责任部门,协助领导组 织本级权限范围内各类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和防范措施的制订、落实工作,并接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的监督。 5.3.1.6 各级消防、交通、保卫部门是本单位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事件、刑事案件的归口管理部门, 协助或负责对本单位发生的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事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和统计汇总工作,凡火灾、 交通事故应按月将有关事故信息通报本单位安监部门,由安监部门统一汇总上报。 5.3.2 即时报告 5.3.2.1 公司系统各企

42、业发生以下事故,事故单位领导和安监部门应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 1 小时内 立即用电话、电传等方式分别向集团公司领导和生产安全部报告;板块运营企业还应同时向本板块分公司 报告。内容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简要经过、伤亡人数、设备损坏程度及直接经济损失估算、 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停止供热范围、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等。产权和管理相分离的或涉及不同 板块的,必须同时上报本板块分公司和集团公司。 a.轻伤以上人身事故(包括全口径人身死亡、全口径人身重伤事故)。 b.一类障碍以上设备不安全事件或事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损坏事故和列入 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重点

43、监管的电力安全事件)。 c.一般以上交通事故。 d.一般以上火灾事故。 e一般以上环境污染事件。 f各类水上交通事故。 g天然气管道、城市燃气中压以上管道泄漏或遭破坏,需停气隔离抢修。 h天然气分输站、城市燃气门站非计划中断供气 30 分钟;或造成天然气机组非计划停运。 i. 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件。 j已在网络、报纸上发布的,或地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介入的造成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件。 k板块分公司、运营企业或非板块企业启动综合预案的各类生产安全突发事件。 l. 恶性未遂事件。 其中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还应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 1 小时内同

44、时向 所在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般以上电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 损坏事故和列入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电监安全201211 号)重点监管的电力安全事件还 应同时向当地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一般以上火灾事故,事故单位应同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报告。一般 以上环境污染事件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同时向当地环境保 护管理部门报告。各类水上交通事故应在 5 日内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集团公司接到报告后,对于一般以上电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损坏事故 和列入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电监安全2

45、01211 号)重点监管的电力安全事件应立即向当 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5.3.2.2 事故单位应在 24 小时内填报相应即报表报板块分公司、集团公司。即报表填写格式执行浙江 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信息报告暂行规定。电力安全事件、电力设备事故同时还应按照关于 做好电力安全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办安全201174 号) 即报表格式报送当地电力监管机构。 5.3.2.3 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确认后 1 小时内向集团公司续报,续报格式执行浙江省能源集团有 限公司安全生产信息报告暂行规定。电力企业还应及时向当地电力监管机构续报。 5.3.3 调查组织 5.3.3.1 一般以上人

46、身事故、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环境污染事件、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等根据国 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调查。集团公司、各板块分公司、事故单位接受并配合调查。 5.3.3.2 人身重伤、一般设备事故、一般火灾事故、电力安全事件等如当地人民政府或电力监管机构委 托企业自行进行调查的,由集团公司组织调查,板块分公司、事故单位配合调查。 a.设备考核障碍由集团公司指派安监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情节比较简单的考核 障碍,可委托板块分公司(或非板块化管理的企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集团公司对调查工作进行全程 监督。 b.一类障碍由板块分公司或非板块化管理的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c

47、二类障碍及以下事件的调查处理权限及程序由各板块分公司、各单位自行决定。 5.3.3.3 情节比较简单的人身轻伤,可委托板块分公司(或非板块化管理的企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集团公司对调查工作进行全程监督。人身事故调查以安监部门为主,其他各有关部门配合,事故报告由安 监部门负责填写。 如轻伤事故涉及承发包双方的,根据受伤人员的隶属关系,由受伤人员所在单位牵头组织调查。必要 时,可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时发生争议,如承发包双方隶属于不同板块,则由集团公司组织调 查;如一方为公司系统外企业,可以申请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监管部门组织调查(下同)。 5.3.3.4 设备事故的调查以生技

48、(工程)部门为主,安监部门监督并负责事故性质和责任认定,事故报 告由生技部门人员填写,安监部门审核。 5.3.3.5 一般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部门组织调查,事故单位应做好配合工作。当公安消防部门委托事故 单位组织调查时,由事故单位所属板块分公司组织调查,集团公司监督;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及以上的 一般火灾事故,由集团公司组织调查。非板块化管理的企业一般火灾事故由集团公司组织调查。 火险及火警由事故单位组织调查,板块分公司监督。调查组由事故单位领导或指定人员组织消防保卫、 生技(工程)、安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事故报告由消防保卫部门人员填写,安监部门审核。 5.3.3.6 交通事故的调查执行

49、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5.3.4 调查程序 5.3.4.1 保护事故现场 a.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迅速抢救伤员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 不得任意变动。 b.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立即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照相、录像、绘制草图,收集资料。 c.因紧急抢修、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需要变动现场,必须经企业有关领导和安监部门同意, 并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保存必要的痕迹、物证。 5.3.4.2 收集原始资料 a. 事故发生后,企业安监部门或其指定的部门应立即组织当值值班人员、现场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 人员在下班离开事故现场前分别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并写出事故的原始材料。安监部门对及时收集的有关资 料要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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