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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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 1 - 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信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信江段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 本条例所称信江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鹰潭段信江河水域以及密切相关的陆域。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信江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

2、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信江沿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村(居)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使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及其生- 2 - 态环境保护、水行政、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市、区(市 )人民政府和 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社会信用惩戒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关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对破坏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3、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 和行使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 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建立制止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分 第七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照有关法 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向社会公告。 主城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不得小于以下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一百米的陆域。 主城区饮用

4、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不得小于以下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 3 - 脚向背水面延伸一百米的陆域。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主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范围不得小 于以下范围:信江界牌大坝以上、月湖区童家镇孔家以下主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城市规划区内一百米、规划区外五百米的范围。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 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 应当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

5、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适 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 准 类 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 准 类标 准,对前述未达到水质要求的水体,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 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 4 -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二)禁止破坏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禁止投肥、

6、投饵养殖水产品; (四)禁止电鱼、毒鱼、炸鱼; (五)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 : (一)禁止在水体上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二)禁止取土、采石、采砂; (三)禁止开垦种植蔬菜、农作物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 : (一)禁止停靠船舶;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洗涤、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畜禽养

7、殖场应 当限期关闭或搬迁,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应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鼓励有机种植。未经批准,不得在准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放口。经批准,向准保护区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设- 5 - 置排放口并设立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明确责任(认领)者、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工业集聚区以外的现有工业企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 和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 应当加大投入, 规划、建设、完善工业集聚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

8、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工业集聚区设置一个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口。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 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 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提标改造。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 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 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信江沿 岸的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信江流域水体。 第十九条 在信江河道内采砂应当依法办理采

9、砂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时间、种类、作业方式以及开采范围、深度和开采量进行开采。 - 6 - 第二十条 生态 环境、水行政、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设置在信江的排放口进行排查,对无责任(认领)者的排放口予以封堵。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信部门,发布并定期更新信江饮用水水源重点风险源名录,重点风险源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市、区(市)人民政府和 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 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单位,由市、区(市)人

10、民政府视情况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为穿越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划定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禁行区域 ,设置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信江主要支流入信江河口和县级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水质自动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 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 7 - 研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生态

11、环境主管部门对信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对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水污染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监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尾水排放、工业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废水处理和排放;组织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隔离防护设施;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和水环境质量评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及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落实 “河长制 ”,编制信江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管河道采砂

12、和水土保持。组织清理信江河道影响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 市河湖综合执法支队由市 “河长 ”办公室领导,负责主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和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环境违法行为的巡查处理工作。 (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指导水产养殖避免造成水污染,指导、监管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督促供水单位设立保护- 8 - 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的建设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清除公园范围内

13、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设施、菜地等。 (六)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海事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船舶和航道航行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测和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监督医疗机构污水、废弃物的处置。 (八)江西省港航管理局界牌航电枢纽管理处根据信江水环境质量状况,按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要求开闸放水清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九)相关部门职责因法律或国家政策调整变化 ,以法律和国家规定为准。 (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 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章

14、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9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或 行使县级政府职权的管理机构 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 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破坏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15、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破坏的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投肥、投饵养殖水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电鱼、毒鱼、炸鱼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 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

16、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在信江饮- 10 - 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上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取土、采石、采砂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垦种植蔬菜、农作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17、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 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洗涤、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洗涤、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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