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制度第一条 总则为改进和加强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以下简称县安委会),健全县安委会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县安委会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丰县县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县安委会主要工作职责县安委会是县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职责是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工作,调度安全生产信息,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县安委会
2、办公室是县安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县安监局,具体承办县安委会的日常工作。县安委会办公室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相关科室负责同志担任。第三条 县安委会成员会议制度县安委会成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县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县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报安委会主任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议题,会议可以召集全体成员单位参加,也可以召集部分成员单位参加,还可以邀请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有关单位参加。县安委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其所在单位应委派其他同志参会。第四条 县安委会办公室工作制度(一)组织召开县安委会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视情可
3、随时召开。会议主要内容:各有关部门通报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县安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根据市安委会及县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全县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等活动。检查(督查)组一般由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同志或县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带队,相关单位派员参加,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参加。各检查(督查)组要将检查(督查)情况形成专题报告,及时报县安委会办公室。第五条 县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制度(一)各成员单位要根据暂行规定要求,围绕县安委会工作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认
4、真做好各项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二)各成员单位要增强大局意识,认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为共同解决安全生产面临的重大问题献计献策,做好协作配合。(三)各成员单位要定期向县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工作动态、工作经验、统计报表等,确保县安委会能够及时掌握全县安全生产工作形势。(四)各成员单位要第一时间,向县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各类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公共安全事件除外)。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一)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在县政府领导下,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督促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安
5、全生产工作中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问题,强化部门间协作配合,提高安全监管工作效率。(二)县安监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住建局、县发改委、县质监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牵头召集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消防、水上交通、建筑、电力、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三)联席会议在各牵头单位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具体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组织对安全生产重大议题进行调研。(四)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牵头单位负责同志主持召开。(五)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
6、事项,并抄报县安委会和县安委会办公室。对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县安委会或直接上报县政府决定。(六)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时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第七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要增强主动配合与统筹协调的意识,建立起统一协调、密切协作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二)依照法定职责界定为牵头单位的部门,具体负责联合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三)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的主要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联合查处的非法、违法行为;根据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应由各相关职能部门共同依法处置的违法行为;联席会议统一研究、部署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行动。(四)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及时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联合执法实施方案,明确执法参与部门及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段等事项,并组织实施。(五)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的工作,指派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业务熟练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六)安全生产联合执法阶段性工作结束后,牵头部门要将联合执法情况及时报送县安委会办公室。第八条 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