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命權,憲法依據關於憲法之生命權,國內文獻少見有專門的討論 李震山從德國法的角度,認為生命權是人性尊嚴之生命基礎、身體是人性尊嚴之物理基礎,生命權屬於生物學、生理學的層次,為固有權 ,無須從憲法條文中導出。,比較法觀察,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生命與身體有不受侵害之權,人身自由不受侵害 我國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並未如德國前揭立法例,將人身自由與生命權、身體權放在同一條文中,而在第8條中揭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另外在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的保障範圍之問題 一是人身自由權是否包括身體權? 其次是人身自由是否包含了一般(Allge
2、mein) 自由權 (如人格權) 最後是人身自由與生命權是否有進一步的關 聯?,就文義上解釋,我國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可區分為兩種:一是實體上之保障,即指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包括對人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的確保;另一則是程序上之保障,指剝奪人民之身體自由或生命,須經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關於生命權之保障應合併憲法第8條與憲法第15條,內涵上尚包括身體權。身體不受傷害與維持生命是人類最原始的需求,也是所有人權保障的基礎。歐陸國家最早將身體權與生命權法制化是在西元1514年的Tbinger Vertrag(杜賓根條約)。當時的德法國貴族,受121
3、5年英大憲章的影響,紛紛嘗試以武力換取條約,對抗集權時代國王的非法拘禁與刑罰,生命與身體所保護的是同一法益,身體機能的傷害達到某一程度即可形成生命的侵害。而身體的保護,又可分為三個層次:身(Krper)、心(Seele)、靈(Geist) 身是指肉體、器官功能,心是指精神或所謂心理狀態,靈則是指人性尊嚴。,對身體或心理的傷害必定侵害人性尊嚴,對人性尊嚴的傷害卻不必要及於肉身或精神的層次。故近代憲政國家多將人性尊嚴之保護 ,獨立於生存權之外,或獨列於憲法條款之中 ,或於法院判決強調其獨立性 ,將其解釋為人權條款之保障效果或憲法的終極目的。,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英文可譯為人的真正
4、價值。在德文(Menschenwrde)或是歐陸文化則是被闡釋為:1.吾人得以致力於精神上之內省而獲得進展,而絕非彼等之規勸之精神上事實所佯稱之最終根源,而是個人之良心,因此,人皆為同等尊重他人道德之主宰,此一精神上之自律,為尊嚴之基礎。,2.人皆以自身目的受尊重,而不得作為一目的之單純工具加以使用。3.人類為其本身,而非他人之財貨及目的之自身的價值。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生命、自由、追求快樂(1776年7月4日,費城,獨立宣言),生命權之意義生命權所保護的客體性命,非由法律所創設,而是先於法律存在,只能由生物學或醫學等實然性科學
5、所界定。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礎,也是個人行使其他人權的前提,但卻無法由法律精確的定義。,德國憲法法院在墮胎法修正案,中特別強調,人的生命自卵子受精開始到死亡,是一個連續而永不中斷的過程,則不論其是否出生,也不論某些生命是否有價值 ,都是憲法應保護的範圍。 墮胎法修正案:法院於本案中,確立墮胎合法化所謂築巢原則(Nidationsprinzip,Nidation 為拉丁文“巢”),也就是將受精卵開始生出心臟的第九週作為有條件合法墮胎的最後期限。,美國有名的墮胎案:Roe VS. Wade , 1973一位美國婦女 Roe認為德州墮胎法律將墮胎無罪的行為僅限於是為了達到拯救母體生命的醫療服務行為,違反
6、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所保障的人權,且亦侵犯了人權條款所欲保障的,在婚姻、家庭、性關係中所存在的隱私。 Roe宣稱她應能在合格、合法的;安全的臨床狀態下,由合格醫師終止她的懷孕過程,並認為德州法律違憲,且忽略受到包括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與第十四條修正案所保障的個人隱私權。,最高法院認為,基於州政府有權認定並對公共衛生、醫療、墮胎等事項加以立法約制,並可依其對生命的定義保障潛在的生命,此權限均得立法以限制,不違反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正當程序條款所保障的隱私權;但此一作為不能不顧及懷孕初期孕婦之心理狀態,以及嗣後所產生之其他情事。,因此在懷孕的第一階段結束以前(懷孕
7、三個月內),墮胎的決定及其影響應保留予婦女與其醫生;在懷孕的第二個階段,州為保障其為健康與婦女的利益,得基於實質健康的理由立法規制墮胎程序;而在懷孕的最終階段(懷孕到七個月),州為保障並促進人類生命的必要,得限制墮胎僅能於基於醫學判斷上所必需,為求保障母體的健康與生命的理由始得行之。,由於科技的發展,人類對生命的掌握已不同於以往,生命的定義也有必要從新思考。例如不同於人工受精的所謂試管嬰兒,成功與不成功的胚胎,生命的定義就有很大爭議 ;又如基因工程可能研發的所謂複製人,其生命意義亦與傳統大不同 。,死亡是生命的終點,死亡的確認乃定義生命權不可或缺的要素,但至今,死亡(不論腦死說、或心跳停止說)
8、並無精確的法律定義。以器官捐贈問題為例,是否得以執行器官捐贈的行為,多由醫師自行確認,對仍有一絲生命跡象的捐贈者,基於生命權的保護,醫師有所謂救助義務;,但若判斷器官捐贈者已死亡,則醫師的救助義務即移轉至器官受贈者身上。可見,器官捐贈所涉及的是兩個生命權的界線問題,一是受贈人的生命權(獲取器官以維持生命),一是捐贈人的生命權(保留並搶救器官以維持生命)。,身體權之意義身體權是指肉體的自我主張,亦即個人的肉體不受他人的支配,或不論原因(如犯罪)或目的(如教育、醫療等)身體不受他人侵入的權利。除肉體外,身體權亦保護個人心理或精神不受到傷害。因此,不論直接、間接(如造成精神上的副作用)、現在或未來(
9、如造成不孕的結果)的傷害,皆屬於身體權的侵害。,早期德國司法實務,是以是否造成身體的疼痛感(Schmerzenzufgung)或是否影響身體之健康(Gesundheits-beschdigung)作為身體權被侵害的標準。如今憲法法院及學界通說均主張舉凡一切侵入身體的作為,不論其是否未造成肉體疼痛(如剪髮刮毛、服藥麻醉或催眠等),或其是否有利於健康(如灌食、注射等),只要是外力加諸於身體或從身體奪取之(如抽血、驗尿),均屬身體權的侵害。,對於不碰觸身體的作為(如放射性照相、腦波、心電圖或測謊機的使用等),原則上與身體權無關,但若造成心理或精神上之傷害,如使人獨處黑屋、示以噁心害怕之物、製造無法忍
10、受之噪音等,仍屬於身體權之侵害。,李震山認為,身體之侵犯有兩大類 一是,對身體行動自由之限制與剝奪,此為憲法第8條明文保障之人身自由範圍,即廣義的對身體為抽象、一般性之危害,包括營建、消防、交通、土地、衛生、環保等之管理、法令、措施其次,是身體不受傷害權,即人身安全之侵犯,至少包括身體安全及其完整性,即狹義的對身體於具體個案中之傷害,包括生理與心理。,身體不受傷害權可確保人的外在形體與內在器官、組織,就人肉體層次,指每個人有權主張,其作為人之肉體與健康應不受侵害,就人的精神層次,是指人在心理、精神、靈魂上,有不受外在控制之主體地位,但此種精神上之侵害,必須已危及健康,方屬對人體造成傷害。,生存
11、權之作用,李惠宗即認為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應包括生命之尊重與生活的延續兩大問題,前者涉及國家制度對人民生命所抱持之態度,括國家制度本身對人民生命之態度以及對人民有關生命權觀點之容許程度,如死刑的存廢、安樂死、墮胎等議題,後者(生活權)則指國家如何使人民維持其最低度合於人性尊嚴之生活,為社會權之範圍,1.消極的抵抗權 生存權主要的功能在於抵抗並排除他人對生命或身體的侵害。 侵害行為依其程度可分為三層次:1.對生命的剝奪,2. 對身體的侵害或危及生命的威脅,以及3.對身體侵害可能的危險,對生存權高層次的侵害必定包含低層次,反之則不然。,生命權不同於身體權或其他人權,具有所謂不可彌補性(irrepa
12、rabel),也就是侵害身體可以康復、侵害財產可以補償、侵害言論可以中止,但只有侵害生命是不能回復的,因此不能等到前述很可能的程度,而是只要有可能,甚至只要一點可能威脅生命,就得予以抵抗。,早期生存權抵抗並廢除的侵害有肉刑、不人道徒刑、強制閹割等。今日涉及侵害生命及身體權的問題則更多樣:例如(對傳染病病患)強制醫療、(對犯罪人或驅離集會遊行人時)警械的使用、公務員被要求危及身體或生命之危險任務、基於國防需求設置毀滅性武器或彈藥庫,甚至將患精神病房客強制搬遷、或強制心臟病患參與激烈審判等。,比較有爭議的是,環境的破壞,例如興建高污染工廠或核能電廠及其廢料場,是否亦可以用生存權予以抵抗。至於非直接
13、傷害,而是透過影響環境所造成對身體間接的侵害(如他人吸煙等),實務上則鮮有看待為侵害身體權者。,2.積極的國家義務 從福利國的角度,國家除應消極地避免侵害權利,更應以積極的作為,尋求人權最大化的實現。於人權的範疇內,國家作為義務的確認,生命權與身體權發展的最早也最具體,所謂國家積極的義務係指國家應積極地設置具體有效的措施以實現人權。當然,國家為保護人民的生命及身體安全,應(或可以)採取的有效措施的範圍極為廣泛,例如以立法設置禁煙區、規定高危險地區全面禁建、或行政上基於戰爭的理由不將外國人遣送出國等,均屬之。,國家以積極作為保障人民生存權最典型的是,以立法滿足人民起碼的生活、保障人民基本醫療需求
14、、預防天災及環境(空氣、水、噪音)對人體的傷害、以及賦予人民社會福利措施 。,對於保障生存權的行政作為,法律上有所謂個案價值衡量原則,係指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針對生命或身體權競合的情形,行政機關權衡具體情狀所作價值判斷(或所謂裁量權)的決定。例如針對綁架犯作出攻擊,致使人質受傷或死亡的決定、對危樓住戶強制抬離、對絕食者強制進食等均屬之。,為了高舉生命無可比擬的價值,生存權不同於其他自由權利,不包含所謂不行使權(例如言論自由包含不言論自由、工作權包含不工作權等),亦即生存權不包含主張自殺(不生存)或自殘(反身體)的權利 。,自殺或自殘之行為以及所謂自危,就是將自己置於有危及自身生命的處境(例如表演
15、、特殊運動),其本身雖屬權利的行使,但因國家保護生命的作為義務,故仍應予以救助。,醫學上請求有尊嚴的結束生命,若是消極性(所謂緩和醫療),非但不是侵害生存權之行為,反而是屬於生存權核心內涵所謂身體自我主張的範疇 。若是積極性的(所謂安樂死),而國家立法禁止,究竟屬於國家保護生命權之積極作為?抑或屬於侵害個人生命自主權,尚有爭議。,國家對醫療行為之管制,醫療行為之意義人工生殖與代理孕母基因工程緩和醫療與安樂死墮胎,醫療行為之意義,醫療行為: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或用藥等行為或一部之總稱。,醫療輔助行為:
16、在醫師指導下或其指示得由其他醫事人員所為之行為。醫師指示: 須在事前經醫師指示 在醫師指揮下而執行輔助醫療行為,實驗性醫療行為:新的醫療方法或醫療技術,於動物實驗成功之後,初期試用於人類傷病之治療、矯正、預防,其療效尚未經過證實之醫療行為。實驗性醫療行為可區分為治療性質與研究性質。,人工生殖與代理孕母,1799年英國醫生John Hunter 完成人類第一個人工授精成功之案例,1978年世界上第一個試管嬰兒Louise Brown在英國出生 。生殖技術對生命尊重及生命品質提昇之衝擊,已超越傳統醫療倫理範圍,而進入生命倫理思索之範疇。,人工生殖:指利用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主要
17、技術有:配偶間的人工授精(AIH) 、非配偶間的人工授精(AID) 、 試管嬰兒(IVF-ET) 、禮物嬰兒(GIFT) 、合子輸卵管植入術(ZIFT) 、圓形精細胞的核注射(ROSNI),代理孕母: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提供子宮,代為孕育生產胎兒之婦女。 涉及法律問題: 憲法基本權: 生殖細胞的人格權 胚胎之生命權 人工生殖子女之人性尊嚴 不孕夫妻之自我決定權與婚姻自由(繁衍後代),國家對人工生殖之管制 1.限制人工生殖技術之研發 2.實施人工生殖技術行為之管制我國人工生殖法草案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協助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18、其他法律之規定。,基因工程,人體基因科技(Human Genetics )係用來指稱一切針對人類遺傳表現的知識領域。由於人類的遺傳表現主要是展現於記錄人類遺傳訊息的基因之上,因此,人體基因科技可說不外是研究人類基因的組成,以及試圖改變基因組成的基因改造工程的種種程序。,基因治療(Gene Therapy)1.將重組DNA轉植入細胞內,以修補或置換治病基因的技術。 2.將額外正常基因輸入細胞內,以取代已喪失功能之基因製造必要產物能力的技術。,基因工程之憲法基本權 1.父母透過基因治療改變子女自然的遺傳因 子,可能也侵犯了胎兒自我決定權、人格 發展權,更進一步的可能對於胎兒的基 因權、基因資訊權生
19、命潛能控制 權等 2.父母本身之人性尊嚴與病人自主權 3.資訊隱私權 4.平等權:有錢者可以進行基因改造,緩和醫療與安樂死,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生命權與自主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四條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第五條二十歲以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墮胎,優生保健法 第四條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第九條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 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 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 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 發育之虞者。,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 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 家庭生活者。,生命權與身體自主權之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