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江苏省省级环境保护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江苏省省级环境保护引导资金(下称“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引导资金由省财政预算每年安排 3 亿元。引导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共同管理,市县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参与管理。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引导资金的预算安排,参与项目库管理和项目的审核;会同省环保厅下达引导资金资助项目的预算;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和日常财政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环保厅主要负责组织引导资金资助项目的申报和项目库管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申报项目开展评审,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完工项
2、目的验收,开展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原则1、 “十一五”期间,资金支持的项目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及环保政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要求,重点支持列入江苏省“十一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专项规2划工程项目和其它专项规划的项目。2、符合国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公共财政对政府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3、资金安排“公平、公正、公开” ,体现示范性和激励性,专款专用。第二章 引导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支持方式第四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范围(一)区域性、流域性水污染防治项目指江苏省“十一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专项规划工程项目及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下,以改善流域、区域性
3、水环境质量为目标,以解决污染源有效治理为重点,通过发挥政府多种资金的整体效益,带动社会资金,采取综合性措施进行的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包括:1、污染严重的太湖及主要入湖河道、长江及主要入江支流、淮河及主要支流、南水北调东线输水通道及主要补水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2、列入江苏省“十一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专项规划工程项目的城市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3、跨省界、市界,易引起边界污染纠纷污染严重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34、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污水集中治理(控制)工程配套主干管网设施。上述项目年资金安排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引导资金总额的 56%。原则上支持截污导流、生态修复、重点污染源搬迁、城镇污水处理
4、厂深度处理工程,不支持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设施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集中供水供热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内容,或其它与污染防治不直接相关的项目内容。(二)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指纳入全省分地区区域供水规划,日供水 1 万吨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工程。重点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生态修复、重点污染源提标治理和重点污染源搬迁项目。上述项目年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引导资金总额的20%。(三)固体有害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和辐射安全隐患处置工程。包括:1、 江苏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内的重点化学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医疗废物集中
5、处理处置项目。2、重大辐射安全隐患处置项目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 (国务院第4499 号令)实施前已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安全处置项目;支持伴生放射源矿勘探、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放射性污染物安全处置项目。上述项目年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引导资金总额的5%。资金不支持征地拆迁、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设备购置以及业务经费。(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对完成江苏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主要指标、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考核验收合格的省级试点、示范村进行考核奖励。奖励资金用于村庄工业污染源整治以及农村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上述
6、项目年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引导资金总额的10%。(五)重点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工程建设项目。包括:1、国家及省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项目资金支持与保护区的性质、规模及人员能力相适应的,必要的科研及观察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生态修复工程、有效保护珍稀濒危物种、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管护设施建设。资金不支持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购置和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以及小汽车购置。2、土壤污染防治示范项目5指省重点污灌区、固体废物堆放区、矿山区、油田区、典型工矿企业废弃地等,针对不同土壤污染类型(重金属、农药残留、有机污染、复合污染等) ,采取生物(生态)修复、植物治理、提气通风、施加抑
7、制剂、客土、淋洗清洗等工程措施开展的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示范项目。上述项目年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引导资金总额的 2%。(六)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1、全省环境监测、监察规范化建设项目(1)市县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对环保系统市县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给予补助,市县按规定标准逐步安排相应配套资金,使其具有国家和省颁布的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要求的监测能力。资金仅限于支持市县环境监测站按标准配置的监测设备及仪器,不含交通工具、自动监测站、办公用房、办公设备购置和业务经费等支出。(2)市县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项目对市县环保系统监察机构能力建设给予补助,市县按规定标准逐步安排相应配套资金,使
8、其基本具有国家和省颁布的环境监察机构建设标准要求的环境执法能力。资金仅限于支持环境监察机构的“装备建设”标准中的取证设备、执法专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应急设备等配置。2、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建设项目6支持市县环保部门投资实施的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建设,建立污染监控系统。上述项目年资金安排原则上不低于引导资金总额的 5%。省财政每年安排的“省级环保能力建设资金”纳入引导资金范畴,统筹用于支持全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七)环保政策研究项目。主要指省级环境管理体制、机制、政策和制度的前瞻性研究项目,环保战略、规划、法规、标准的基础研究和制订项目,流域性、区域性重大环境问题的调查以及环境管理技术的
9、研究制订项目。年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引导资金总额的 1%。(八)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的其它环境保护项目。(九)按不超过当年引导资金总额 1%的比例安排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经省财政厅审核,主要用于项目库及项目管理网络建设和维护,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前期勘查、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审查费用,项目组织、申报、专家评审费用等。经费结余滚存结转使用。第五条 引导资金对多渠道筹资的项目,主要指通过社会化融资落实了自筹资金,或者已取得市、县财政性资金配套支持的项目,优先予以安排。第六条 引导资金的支持方式引导资金以引导性、激励性为主。对区域性、流域性水污7染防治项目中的污染点
10、源搬迁工程、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固体有害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实行“以奖代补” 。对其他项目实行补助。第三章 引导资金的申报管理第七条 引导资金项目申报组织单位为各级环保、财政部门。项目申报单位为省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申报。无主管部门的省级项目申报单位,可直接向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申报。项目申报单位为各市县的,由省辖市环保部门集中向省环保厅和省财政厅申报。每年年初,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研究制定当年度引导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第八条 各市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直属项目申报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年度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对本级范围内申报项目进行认真
11、预审,并对符合引导资金使用条件的申报项目提出具体审核意见。第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建立并管理本级的项目库,将符合引导资金申报条件的申报项目纳入项目库,对项目入库、入选资助名单、项目实施进度、竣工验收、绩效评价、后续支持进行全过程信息管理。第十条 根据江苏省“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 (苏政办发2006113 号)及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水污8染物总量削减目标,省环保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经费补助挂钩。第四章 引导资金的项目审核及拨付第十一条 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建立引导资金的项目库及评审专家库,并从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的各类项目材料开展评审。专家组
12、由省内外环境技术、经济和管理类专家组成。专家组按规定要求对项目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将开展实地勘察及评审) ,并出具明确的书面评审意见。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项目申报情况或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第十三条 省环保厅、省财政厅依据专家组的意见并结合社会中介机构实地抽查结果,对照有关规定确定补助项目及补助金额。在此基础上,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及时将补助资金下达项目所在地政府。第五章 引导资金使用的违规处理第十四条 引导资金补助下达后,各地应及时将资金专项用9于申报项目的建设,对申报的“以奖代补”项目,应用于规划任务内后续项目建设、归还项目建设
13、贷款等同类环境保护项目支出,不得违规使用。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实施,应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和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挤占、挪用资金,资金安排预算(计划)下达后 6 个月内项目未启动实施,项目单位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原技术方案效果的,一经查实,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收回资金,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市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虚报、截留、挪用引导资金的,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专家组专家未执行回避制度,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从次年起,两年内不得再次入选专家库。第六章 附 则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在受理引导资金申报、审批、资金拨付等各环节,不得向项目申报(承担)单位收取任何费用。10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 OO 七年起生效。原江苏省省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苏财建200531 号)中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条款停止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