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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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潍坊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潍坊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环境与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潍坊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港航)、海事、船检、海洋与渔业、公安边防、安监、体育

2、、旅游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法定职责,负责与其有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污损。第五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和内河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牵头组织对上述未取得合法手续的船舶予以打击和取缔。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AIS),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要求值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海上通信秩

3、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无线电遇险通信频道。在潍坊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在 VHF16 频道上保持值守。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维护通航秩序的需要,制定船舶报告制度,船舶在潍坊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一)进入潍坊港口码头的船舶在进入航道前和靠泊码头后;(二)驶离码头的船舶离泊前和驶离航道后;(三)船舶抛锚和起锚前。船舶应当通过 VHF、电话、传真等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始发港、目的港以及靠离码头名称或锚泊船位等本船信息。第八条 交通(港航)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装卸站的安全管理。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码头、装卸点不得为船舶提供靠

4、泊、装卸作业等服务。除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第九条 交通(港航)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职责,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等影响航道通行的,由当事人负责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交通(港航)部门可以立即组织清除并依法通知当事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航道水位变化、施工作业等影响通航条件和通航安全的,交通(港航)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布通告,公布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等信息以及禁止或者限制船舶通行的时间、航区。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港口、码头、装卸站处于良好状态,满足船舶航行、停泊、作

5、业的安全条件。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测量码头、泊位前沿海域及相邻通航海域水深,并将相关变化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经营人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更新港区海图资料,并告知到港船舶。来港船舶应当提前了解港口信息,并确保船舶航海图书资料及海图资料(包括电子海图)及时更新。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码头靠泊能力、作业条件及港口生产需要,制定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动态计划制定后应当于实施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的变化适时通知有关单位调整动态计划,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第十二条 有下列影响航行安全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

6、可以视情采取限时通航、限速通航、单向通航、禁止通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一)恶劣天气或者恶劣海况;(二)海上险情或事故;(三)海上公众性活动或体育比赛;(四)海上施工作业;(五)船舶交通流密度超出正常航行条件;(六)发生堤岸坍塌、航道损坏或阻塞等自热灾害;(七)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八)演习;(九)军事活动;(十)其他严重影响航行的情况。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针对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气象条件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根据以下标准对船舶采取禁止航行或限制航行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一)能见度低于 1500 米时,禁止施工船舶及不熟悉港口通航环

7、境的船舶进出港或靠离泊;(二)能见度低于 1000 米时,禁止拖带船组、试航船舶、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载有危险货物的船舶等进出港或靠离泊;(三)能见度低于 300 米时,禁止所有船舶进出港或靠离泊;(四)当海上风力在蒲氏风级 7 级以下时,所有沿海旅游船舶及其他游船(艇)在核定的限制开航蒲氏风级内航行;(五)当海上风力达到蒲氏风级 7 级及以上时,禁止所有沿海旅游船舶、客运船舶进出港或靠离泊;(六)当海上风力达到蒲氏风级 8 级及以上时, 禁止所有船舶进出港或靠离泊。当遇有大浪、冰冻等恶劣海况,对船舶进出港或靠离泊造成较大安全风险时,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禁(限)航

8、等交通管制措施。按照海上风险预警信息,船舶应当提前选择安全水域避风。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第十五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第十六条 引航机

9、构应选派与被引领船舶相适应的相应等级的持证引航员引领船舶进出港口,并在规定的登离轮点上下被引领船舶。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引航员上下被引领船舶应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经核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从事水上水下活动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核定以外的船舶或设施,如有变化,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在潍坊海域长期从事海上过驳作业的单位应按要求开展过驳作业方案

10、通航安全评估并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同时严格遵守过驳作业限制条件。首次作业开始前,应按规定申请对外发布航行通告。第十九条 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影响通航安全的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第二十条 禁止在码头海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道、锚地等区域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等活动。第二十一条 航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碰撞、损坏航标的,应当向航标管理维护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二条 滚装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禁止滚装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

11、辆。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装运货物的安全检查,禁止不符合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夹带上船。港口经营人对海事、港航等有关部门认为可能存在谎报、瞒报危险货物决定采取开箱检查等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提供查验场所,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救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海上搜救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禁止谎报险情、恶意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告知海上搜救中心。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

12、发现遇险事故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第二十六条 遇险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对于不配合救助的遇险船舶、设施,现场指挥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当险情危及人命安全且遇险人员拒不离开遇险船舶、设施的,现场指挥可以强制遇险人员离开遇险船舶、设施。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救信息由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及时组织调查,查明原因。第二十九条 潍坊港中港区航道为单向通航航道,所有进出潍坊港中港区船舶应遵守单向通航要求。潍坊港西港区

13、航道为商渔船共用,进出潍坊港西港区船舶应谨慎驾驶,严格执行通航安全限制条件并保持安全航速;危险品船舶进出西港区仅限白天单向通航。第三十条 所有进出港船舶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允许严禁在航道内掉头、转弯,船舶应确保在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吃水 10%条件下航行。进出潍坊港中港区的船舶应当结合自身船舶吃水情况,根据港口经营人提供的航道水深信息及进出港调度安排合理选择相应的灯浮标进入航道。第三十一条 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管理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管理。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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