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上海市核技术应用与辐射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促进电磁辐射设施的规范建设和运行,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核技术应用系指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输变电中所产生的辐射。第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
2、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设施系指发射电磁辐射的设备或设施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规定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对
3、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市对核技术应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类、类、类、类、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类、类、类;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核安全与辐射防护监督检查,组织制订安全与防护规章和技术标准;签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三同时验收”;调解、仲裁核安全与2辐射防护监督中纠纷;会同公安、科委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等项工作。负责研究制订地方性
4、辐射安全法规标准;按职责分工承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设施的安全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以及放射源事故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负责辖区内辐射环境监测、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负责承担总局委托的核设施、铀矿冶等环评及相关文件的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等任务。上海市辐射环境监督站履行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行政职能,负责全市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现场监督检查和辐射环境剂量监测;放射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放射性废源、废物的贮运及处理;放射工作人员核安全与辐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法制教育与操作合格证的发放管理,以及对辐射工作单位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
5、理机构的技术指导等工作。第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接触放射性物质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专业医务人员资格的认定和管理;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参与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储运和使用的安全保卫工作。对使用、保管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保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丢失、被盗和破坏等放射事故的处理。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分别负责放射源铁路、水运、航空运输和放射源铁路、公路、水运、民航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人员的监管;邮政部门负责邮寄放射源的安全监督检查。商务部门根据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验凭环保部门核
6、发的放射源安全许可文件办理海关进出口手续。第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设立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核安全与辐射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第二章 评价文件审批和竣工验收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条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3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
7、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 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 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类、类、类、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类放射源
8、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四条 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第十五条 因接触放射性物质而可能引起职业病的辐射工作单位还应当组织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4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
9、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职业病防护设施还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报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审批。第十七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复要求落实各项退役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为完成退役。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十八条 本市境内的辐射工作单位均应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领到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工作。生产放射性
10、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依法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活动种类分为生产、销售、使用。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本市境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单位领到辐射安全许可证后,还须领到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工作。第十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
11、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5(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第二十条 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
12、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1)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辐射工作单位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
13、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6(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除做好善后处理外,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注销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
14、于公告 30 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市环保局申请补发。第四章 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由国家环保总局商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市环保局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 6 个月报市环保局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二十七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15、报送市环保局。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市环保局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家环保总局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需要跨省转移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成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7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专门机构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
16、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第三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帐,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按实际工作需要对辐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辐射工作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辐射环境监督站报告监测数据以及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结果;拥有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每五年向向辐射环境监督站报告监测数据以及发射和屏蔽状况评估结果。发现异常情况、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及时整改。第三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剂量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培训考核档案,并组织进行个人剂量
17、检测、职业健康体检和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经检测、体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指导,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丢失、被盗事故和案件发生。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需要跨省转移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
18、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8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第
19、三十八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进行产品销售时,应当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第三十九条 金属冶炼企业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在入炉冶炼前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并定期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报告。第四十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第六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
20、一条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第四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三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辐射
21、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9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 4 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22、第四十四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五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
23、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七章 中介服务机构第四十七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职业病防治评价、辐射安全培训、环境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及资质认证并取得市环保、卫生卫生行政部门的认可或授权。取得资质认证的评价、检测、培训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10第四十八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
24、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方可开展健康检查工作。第四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检查、培训证书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第五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检测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本市辐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辐射安全培训规定(GB 11924-89)执行。第八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五十二条 市辐射环境监督站负责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放射性废物的收贮。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第五十三条 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
25、位应当建造废渣暂存库。暂存库必须防雨、防渗,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定期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第五十四条 放射源使用单位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并承担送贮费用。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实施二十四小时全程监控。存放设施必须防火、防盗、防泄漏。第五十五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时必须提供放射性废物数量、种类、活度、形态等相关资料,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收集和包装:(一)按照放射性废物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等分类收集;(二)废弃放射源必须单独收集存放、密封包装并附明显标记;(三)液态放射性废物必须进行固化处理,试验用的动植物必须干化、灰化处理后包装;(四)放射性废物包装表面剂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六条 由于历史原因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由市环保局组织制定处理方案,并督促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实施,落实所需费用。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辐射污染防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