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市、
2、县级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 2 -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出具被征地区域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承办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及补偿登记(以下简称“ 两公告、一登记 ”),指导农房拆迁等工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城乡规
3、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农业、林业园林、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广电网络、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负责被征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征地调节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征地程序第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当依法执行“两公告、一登记 ”和听证制度。第七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拟征地红线确定后,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 3 -补偿标准、安置方式
4、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联系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第八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市、县两级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被征地农民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听取意见并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要求。 第九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原则上暂
5、停办理下列手续:(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土地登记发证;(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者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五)办理休闲农庄、特种养殖相关手续;- 4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七)其他有碍征拆工作的手续。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 12 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房屋
6、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后,应当及时将征地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并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征地拆迁机构等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第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
7、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 5 -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情况等,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社区)、组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10 个工作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有异议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研究
8、被征收人、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并对被征收人、其他权利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未按期足额支付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6 -第三章 征地补偿第十四条 征
9、地统一年产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或者实际测量为准。农业人口数以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批准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为准。征地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 )进行认定。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
10、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一)土地补偿费。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的 10 倍计算。(二)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在 1 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 6 倍计算;人均耕地在 1 亩- 7 -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 6 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前款规定标准减半计算。未破坏耕地耕作层,农业结构调整将耕地调整为园地、坑塘的,按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安置人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征地统
11、一年产值的 30 倍。第十八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统一年产值计算。在耕地内间种、套种的各种经济作物及其他树木等,一律按照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再单棵计补。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按 5000 元/亩计算。其他农用地(林地、园地等除外)按照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第十九条 征占用成片(0.5 亩以上)林木等,以实际面积按附件 4 标准补偿。利用房屋屋檐滴水为界 3 米以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无法移栽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 3 执行。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物,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
12、置折价评估,并送财政评审(估)后实行货币补偿。- 8 -企业搬迁和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新旧程度等情况,按照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 15%20%补偿。企业的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以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若达不成共同委托意见,可以由被拆迁人在拆迁人建立的征地拆迁评估机构备选库中任意抽取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审定价格进行补偿。第二十一条 征地涉及杆(管)线迁移及提灌灌溉工程,由被拆迁人根据恢复建设的成本价进行设计预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按照国家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迁改中进行升级改造所
13、增加的项目不纳入补偿范围。第二十二条 拆迁涉及的桥涵道路、水利设施、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者适当补偿。自行筹资修建的农机化生产道路,参照附件 2 院坝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权利人应当交由有权机关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 村、社(组)集体公有土地,以村或者社(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为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9 -补助费的依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村或者社(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
14、农作物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一)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期满,该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四)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的建(构)筑物,以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花草等。第四章 人员安置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对象,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为准。
15、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批准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生育的人口,- 10 -享受安置。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拟被征地安置对象落实到人,并将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增减变化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公告期内报征地拆迁机构。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成本。第五章 房屋安置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被拆迁户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在征地拆迁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