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街道(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规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街道(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平台作用,形成基层劳动保障维权工作整体合力,筑牢劳资矛盾纠纷基层预防和化解的第一道防线,依据劳动保障有关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要求,制订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适用本规程。第三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应当遵循普法预防、监督指导、着重调解、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把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制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第五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会同街道(镇)工会、街道(镇)经济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辖区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做好政策引导、技术支持、典型示范,创造性地推进全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做好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小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指导、人员培训工作,创新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模式,做实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平台。2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整合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辖区内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第七条 街道(镇)工会应积极推进辖区内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进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制度的
3、落实,维护辖区内职工合法权益。第八条 街道(镇)经济管理部门应主动协调辖区内企业经营者,开展守法教育培训,督促企业对存在的劳资隐患进行整改,使其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第九条 街道(镇)司法所应在人民调解现有职能的基础上,加载劳动争议调解职能,与街道(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共同做好辖区劳资纠纷的调解工作。第二章 机构职能及人员职责第十条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级劳动关系协调管理职能机构,指导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按照要求建立相应的劳动关系协调组织,形成市、区(市)、街道(镇)、社区上下一体、协调联动的劳动关系工作体系。第十一条 街道(镇 )建立劳动关系
4、协调委员会,主任由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镇政府镇长或副镇长)担任,成员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工会组织、经济管理部门、司法所、信访部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第十二条 街道(镇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公室主任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主任兼任,具体承担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3第十三条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主要职责:组织辖区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服务;全面掌握辖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协助监督检查辖区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情况;指导辖区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建立劳动争
5、议调解委员会并开展调解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劳资纠纷排查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负责协助劳动监察部门查处辖区内劳动者投诉举报案件;聘任、解聘和管理专(兼职)调解员;受理管辖范围内劳动争议调解;领导、监督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和劳动争议调解员开展工作;负责完成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四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监察兼职监察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信访员),主要从事以下工作:负责辖区内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负责指导社区劳动关系协理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开展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用人单位学习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为街道(镇)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咨询服务;负责辖区内劳动争议预防
6、和调解工作;协助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协助处理劳动信访案件;4负责建立劳动关系基础台帐,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定期向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汇报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第十五条 街道(镇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加挂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劳动监察中队两个牌子。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要职责:宣传贯彻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做好辖区内的劳动纠纷调处工作;定期排查、预防劳动争议,帮助指导劳动争议双方依法维权;指定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组织劳动争议调解会议,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案件,制作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置换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依法提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对经调解不成的案件,
7、及时引导其依法申请仲裁;讨论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事项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定期向劳动仲裁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工作总结等情况;管理调解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完成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中队的主要职责详见街道(镇)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工作规则(附件 2)。第十七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小组。主要职责:负责辖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5负责辖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信息采集和报告工作;负责辖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监管工作;负责辖区劳资纠纷排查和劳资争议化解工作;负责协助查处辖区劳动者
8、投诉举报案件;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八条 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配备劳动关系协理员(劳动监察协管员),从事以下工作:服从劳动关系协调员的工作指导;负责建立劳动关系基础台帐,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向辖区用人单位宣传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负责督促辖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劳动用工网上备案及解聘备案等工作;排查劳资纠纷,协助劳动关系协调员调解劳动争议;协助劳动监察部门做好信息采集、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工作;收集反映群众对贯彻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定期向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汇报工作。第十九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建立周碰头、月例会、半年和年终工作
9、总结会议制度,了解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情况,部署辖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第三章 普法宣传6第二十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认真做好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普法宣传工作。第二十一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辖区用人单位经营者或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召开一次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研讨会,宣讲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不断提高用人单位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通过政策咨询、信息采集、集中宣传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用人单位宣传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第二十二条 凡新出台的上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或重要规范性文件,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都应适时组织劳
10、动关系协调(理)员进行重点宣传。第二十三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建立劳动保障维权联系卡制度。维权联系卡上写明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争议调解联络员)和社区劳动监察兼职监察员(劳动关系协管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发放给每一位劳动者,使其在自身劳动保障权益受到侵犯时,可随时随地反映情况和请求帮助。第二十四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在醒目位置设立劳动者维权温馨提示和举报投诉电话,告知劳动者维权渠道,增强劳动者自我保障意识。第四章 监管预防第二十五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应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台帐。依托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系统,
11、逐一7入户采集辖区内用人单位用工信息,按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及备案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备案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信息类别,建立用人单位基础台账,并录入劳动监察网格化监管系统,完善劳动监察用人单位监管数据库。对未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未按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违反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在予以管理整改和有效预防调解的基础上,建立街道(镇)、社区两级违法用人单位管理台帐。第二十六条 依托劳动监察网格监管系统,按分类监管的办法对诚信、违法违规(失信)等企业进行分类监管,在日常管理中将失信企业作
12、为人劳动监察执法的重点,进行重点监控,督促企业诚信自律。第二十七条 建立用人单位联络员制度。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确定辖区内每户用人单位一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或工会人员为联络员,建立联络员台帐,定期保持联系,动态监测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情况,对劳资矛盾较为突出的用人单位重点进行监测,按月逐级报告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情况。第二十八条 建立劳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预警报告制度。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小组发现用人单位因劳动保障权益问题引发 20 人以上的停工、罢工、上访、静坐、游行、堵塞交通等行为,或虽然人数不多,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生产严重影响生活、社会秩
13、序或产生其他重大不良后果的事件,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第五章 劳动争议基层调解8第二十九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加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牌子(一个班子两个牌子),负责调解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本辖区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其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施调解。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自愿、保密、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书写调解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调解员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
14、或者盖章确认。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调解员应当予以登记,并向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任报告。对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发出调解建议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于 3 日内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案情复杂、人数较多的的劳动争议,应指定 3 名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并设首席调解员。第三十
15、五条 调解员应于接办案件后 3 日内电话联系被申请人,经电话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及时履行的,可不制作调解书,由申请人签署意见后结案。9第三十六条 经电话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确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第三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根据劳动者的意愿指导其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指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
16、双方提出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将调解协议书、相关证据等提交市或所在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第四十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第六章 监察与指导第四十一条 街道( 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监督指导网格、劳动关系协调小组的工作开展,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每周向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信息、每月汇报工作,接受监督指导。第四十二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 机构应畅通维权渠道,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咨询、维权、投诉电话 ;定期走访辖区内用人单位,及时了解用人单位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意 见建议,帮助和指导用人单10
17、位规范用工管理。第四十三条 街道(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理)员协助专职劳动监察员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劳动 保障年检等工作。第四十四条 社区劳动关系协理员(劳动监察协管员)根据社区违法用人单位管理台帐,对违法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填写 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并及时向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 报告。第四十五条 街道(镇)劳动关系协调员根据违法用人单位报告单的内容对违法用人单位进行调查。经调查情况属 实的,督促其改正;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调处难度大的和拒不改正的, 应填写违法用人单位处理意见单,及时向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报告。第四十六条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未缴纳社会保 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关系协调(理)员协助监督检查、隐瞒违法事实真相、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行 为,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及时上报区(市)劳动监察机构,由区(市) 劳动监察机构依法予以处理。第七章 工作绩效考核第四十八条 街道( 镇)和社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绩效考核工作,由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和本规程的目标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第五十条 考核内容应包括各种台帐建立情况、辖区用人单位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