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 总则(1-8 条)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9-17 条)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18-22 条)第四章 信用信息与信用产品使用(23-38 条)第五章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修复(39-44 条)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45-48 条)第七章 法律责任(49-51 条)第八章 附则(52-53 条)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应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
2、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群团)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
3、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共享、应用和监督,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深化改革之中,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健全考核评价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落实资金保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和县(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
4、业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以及系统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并将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市和县(区)其他部门在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职权范围内社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与市、县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相关服务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
5、级协同管理、分类有效统筹的信用信息共享系统,通过信用信息共享系统与市直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县(区)建立的信用信息共享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全市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建设和应用水平。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配合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地区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监督等活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准确、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6、。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和信息提供主体、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理、投诉举报等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行政机关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和公务人员信用档案,政务诚信记录准确记录行政机关诚信履职情况。推进 政 务 信 息 公 开 ,提 高 决 策 透 明 度 ;依 法 兑现 政 策 承 诺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履 行 职 责 ,提 高 守 法 履 约 的 意 识 和 水 平
7、 ,在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中 发 挥 示 范 表 率 作 用 。第八条 鼓励 社 会 各 方 共 同 参 与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加 强合 作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强化信用自律,提高公信力;开展社会信用宣传、普及工作。教育部门应当结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
8、诚信教育教材,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典型,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弘扬诚信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第九条 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内容包括以下事项:(一)具体内容;(二)数据来源;(三)格式规范;(四)使用范围;(五)归集程序;(六)更新周期;(七)使用期限;(八)保存期限;(九)社会信用
9、信息应归集相关事项。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和行业标准,按照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拟纳入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以及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该主体还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体分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信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基本信息是指信息主体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
10、息。信用信息包括良好信息、失信信息,良好信息是指信息主体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作出贡献行为的信息;失信信息是指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约定义务等不良信息,具体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三个等级。公共信用信息具体分级标准与管理办法由信息提供主体依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 规有明确规定外,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 及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自 然 人 的 基 本 信 息 和信 用 信 息 均 列 入 信 用 信 息 归 集 目 录 。列 入 目 录 的 失 信 信 息 包
11、括下 列 事 项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四)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施行信用承诺+契约管理过程中获取的违诺毁约信息;(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八)被监管
12、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九)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十)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市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要求(包括信用信息技术规范等)通过电子政务专网(联网)实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本行业、领域分类、分级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暂不具备条件的,通过其他方式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逐步实现联网报送和动态更新维护。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社会信用信息后完成
13、信息的比对、整合录入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息提供主体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并根据信息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注销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外的信息进行审核。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一)以约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体、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采集必须按照真实、客观、必要、全面的原则;(二)从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采集;(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采集;(四)其他合法的采集方式。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
14、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的市场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入驻商户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合法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和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披露的信息除外,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否则,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贷款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
15、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开展信用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和省级垂直管理的信息提供主体加强沟通与协作,可以与之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与本市政务云服务“ 一 张网 ”、市场监管信息平
16、台、工业类 企 业质量信用信息监管平台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第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安全检测等标准,加强技术创新,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存储、加工、交换等各环节的安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宿迁 ”网站)、市政府门户 网站、新闻媒体、移动客户端等向社会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可以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披露其在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具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与规范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