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权责清单(根据自治区编办关于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权责事项调整的批复(桂编办复【2017】84 号)调整)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1 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 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
2、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1.受理责任: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对建设项目环
3、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3.决定责任: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60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及“三同时 ”制度。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 年国务院令第 253 号发布,2017 年 7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682 号修订,2017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
4、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 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 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
5、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3.【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 年国务院令第 253 号发布,2017 年 7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682 号修订,2017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第九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60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
6、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 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 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
7、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2序号 权 力分 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2 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 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 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
8、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1.受理责任:公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3.决定责任:自收到环
9、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及“三同时 ”制度。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 年原环保总局令第 13号公布)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
10、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1、)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2.【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 年原环保总局令第 13号公布)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验收组(
12、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3.【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 年原环保总局令第 13号公布)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验收。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
13、测、检疫印章。5.【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 年国务院令第 253 号发布,2017 年 7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682 号修订,2017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序号 权 力分 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3 行政许可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9 号公布,2014 年国务院令第653 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
14、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3.决定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5.监管责任:督促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责。6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9号公布,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第一次修正)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9号公布,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
16、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4.【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9号公布,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7、。4 行政许可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9 号公布,2014 年国务院令第653 号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
18、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督促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责。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
19、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
20、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
21、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5.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449 号公布,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5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
22、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1.【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9号公布,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第一次修正)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除生产、销售、使用类射线装置及销售、使4序号 权 力分 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
23、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9 号公布,2014 年国务院令第653 号第一次修正)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 I 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 I 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 I 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24、部门审批颁发。现场检查。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日常监督,督促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责。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
25、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 可申 请 , 并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进行 放 射 诊 疗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 还 应 当 获 得 放 射 源 诊 疗 技 术 和 医 用 辐 射 机 构 许 可 。2.【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9号公布,2014 年国务院令第
26、653 号第一次修正)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3.同 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5.【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9号公布,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27、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用 IV、 V类密封放射源的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由设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发和环境保护部核发外,其他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环保厅核发。5序号 权 力分 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6 行政许可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 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 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 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
28、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1.受理责任:公开申请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危险废物转移跨省申请材料。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同意的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监
29、管责任:建立实施危险废物管理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
30、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1-2.【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 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5 号)第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 物 转 移 计 划 ; 经 批 准 后 , 产 生 单 位 应 当 向 移 出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31、 联 单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32、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 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 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
33、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5-2.【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 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5 号)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7 行政许可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34、环境防治法(1995 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 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 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 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1.受理责任:公开申请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
35、置申请材料。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
36、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6序号 权 力分 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同意的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固体废物管理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37、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
38、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 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 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
39、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8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 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 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 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40、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 408 号公布,2013 年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正,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修正)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
41、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88 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1.受理责任:公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应依法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实质性审核、技术审查、现场核查、公示。3.决定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制发危险废物经营许
42、可证书及批复文件,送达并依法进行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5.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6.监管责任:加强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对其进行查处。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规范性文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2009 年环境保护部公告第 65 号)三、(一)受理(5 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以下简称“ 审批部门” )收到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后应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书面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2.【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
43、004 年国务院令第 408 号公布,2013 年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正,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修正)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3.【规范性文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2009 年环境保护部公告第 65 号)三、(三)审批(20 个工作日内)审批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依法发布有关给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告。不符合条件的申
44、请单位,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4.【规范性文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2009 年环境保护部公告第 65 号)三、(四)制作颁发许可证(1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制作并颁发许可证;批准日期以公告日期为准。5.【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08 号公布,2013 年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正,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修正)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6.【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
45、004 年国务院令第 408 号公布,2013 年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正,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修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环 境 保 护 厅负 责 收 集 、利 用 、 贮 存 、处 置 危 险 废物 经 营 许 可证 的 核 发 ,机 械 、 船 舶
46、等 行 业 废 矿物 油( HW08)和 镍 氢 电 池 、废 铅 酸 蓄 电池 、 含 汞 电池 、 农 药 废弃 包 装 物 危险 废 物 收 集活 动 由 设 区市 环 境 保 护局 进 行 审 批 。7序号 权 力分 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9 行政许可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 167 号发布,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88 号第一次修正,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
47、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附件 3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18 项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
48、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
49、)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 2003 年 主 席 令 第 七 号 公 布 ) 第 三 十 七条 行 政 机 关 对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后 , 除 当 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