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期刊网 商标显著性的司法判断(三)作者:张玲玲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07期如前文说述1,商标获得显著性需要使得标志与使用主体之间建立“特定对应关系”从而发挥商标的识别来源作用。那么,如何在司法审查中把握“特定对应关系”成为实践中的难点,本文在案例的基础上总结司法裁量考虑的因素和裁判的尺度,望能够对商标获得显著性判断有所助益。首先,从使用主体角度讲,应有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本身不具备显著性的标志起初是无法作为商标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的,只有在使用主体具有将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意图的情况下,才具备这种可能。商标的使用意图应是商标权人的自主意识并辅以积极使用行为。倘若他人以不具备显著性的标志指称其特定商品,而本人无将其作为商标的意图,也即本人并不将该标志作为其商标,他人的指称并不当然使该标志获得商标的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在“伟哥”案中强调辉瑞公司并未有将“伟哥”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故未将“伟哥”作为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的做法,对于认定标志获得显著性同样具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