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2017 年 9 月 30 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第三章 保护第四章 利用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管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充分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从事海岸带保护、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域侧延伸至临海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滨
2、海陆地和向海域侧延伸至领海基线的近岸海域。海岸带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自 然 岸 线 是 指 由 海 陆 相 互 作 用 形 成 的 海 岸 线 ,包 括 砂 质 岸 线 、淤 泥 质 岸 线 、基 岩 岸 线 、生 物 岸 线 等 原 生 岸 线 。第三条 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遵循陆海统筹、以海定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军民融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及 沿 海 设 区 的 市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应当 加 强 对 海 岸 带 保 护 与 利 用 管 理 工 作 的 统 一 领 导 ,将
3、海 岸 带 保 护与 利 用 纳 入 本 行 政 区 域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建 立 海 岸 带 综合 管 理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协 调 和 解 决 海 岸 带 保 护 与 利 用 工 作 中 的 重大 问 题 ,联 席 会 议 的 日 常 工 作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海 洋 与 渔 业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承 担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职责:(一)发展和改革行政
4、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立项工作;(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以及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军事部门协调做好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保护工作;(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海岸带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陆一侧海岸带涉及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污染的损害;(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防护林体系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海岸带范围内湿地保护进行组织、
5、指导和监督,对涉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项目进行审查;财政、科技、交通运输、水利、旅游、海事、文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财政预算资金,加大海岸带生态保护投入力度。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对在保护与利用海岸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
6、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 八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和 改 革 以 及 海 洋 与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土 资 源 、环 境 保 护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林业 、水 利 、旅 游 、海 事 、文 物 管 理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全 省 海 岸带 保 护 与 利 用 规 划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公 布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旅游、
7、海事、文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本辖区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第九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结合各设区的市实际情况,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实行分类保护利用。第十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按照海岸带的自然属性,保持湿地、江河入海口、半封闭海湾、沙滩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达到
8、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十一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环 境保护 规 划 、湿 地 保 护 规 划 、沿 海 防 护 林 规 划 、港 口 规 划 、旅游 规 划 、综 合 交 通 规 划 、矿 产 资 源 规 划 等 相 互 衔 接 ,促 进 多 规 合 一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总体格局及海岸带管控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要求纳入规划控制指标体系;沿海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海岸带自然景观的协调。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9、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实施管理,保障规划落实。海 岸 带 范 围 内 的 开 发 利 用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海 岸 带 保 护 与 利 用 规划 。第三章 保 护第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列为严格保护区域:(一 )各 类 自 然 保 护 区 、风 景 名 胜 区 的 核 心 景 区 以 及 饮 用 水 水源 一 级 保 护 区 ;(二)沙(泥)岸基干林带、红树林、造礁珊瑚等生态敏感区;(三)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域 ,水 产 种 质 资 源 保 护 区 的 核 心 区 ;(四 )具 有 特 殊 保 护 价 值 的 海
10、域 、海 岸 、入 海 河 口 和 海 湾,重要滨海湿地、典型地质地貌景观、优质沙滩等;(五)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六)其他应当严格保护的区域。第十五条 严 格 保 护 区 域 禁 止 从 事 与 保 护 无 关 的 各 类 建 设 活 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严格保护区域名录,明确保护范围的边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严格保护区域名录设立保护标识,加强管理。严格保护区域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列为限制开发区域:(一)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
11、域;(二)除 沙 (泥 )岸 基 干 林 带 以 外 的 重 点 生 态 公 益 林 、文 物 遗 址 ;(三)滨海城市生态廊道;(四)深水岸线;(五)重要基岩岸线、一般砂质岸线和砂源保护岸带;(六)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脆弱自然岸段;(七)其他应当限制开发的区域。第十七条 限制开发区域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 主 ,兼 顾 社会 经 济建设 和军事需要 ,严 禁 从 事 下 列 行 为 :(一 )设 立 开发区、工业园区;(二)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投放有毒有害物质;(三)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产、炸礁 ;(四 )与 海 岸 带 保 护 无 关 的 围 堤 建 设 以 及 其 他 围 海 填
12、 海 行 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八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利用程度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发展潜力较大的区域,列为优化利用区域。优化利用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集约节约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持海岸线的自然形态、长度和邻近海域底质类型的稳定。第十九条 限制开发区域与优化利用区域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后退线。未建成区建筑后退线为沿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域延伸不少于 200 米,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属于自然因素所造成的特殊情况除外;已建成区的建筑后退线 由沿 海 各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并 公 布 。建 筑 后 退 线 范 围
13、 内 ,除 国 家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范围内的港口项目以及防灾减灾项目建设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优化调整至建筑后退线外。临海建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省大陆自然岸线总体保有率管控目标,确定沿海各设区的市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任务,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高于国家要求。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监测自然岸线保护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自然岸线保有率统计,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与
14、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第二十一条 围海填海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海岸带范围内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禁止实施围海填海;生态脆弱敏感区、自净能力差的海域一般不实施围海填海。围海填海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防安全要求。禁止限制类、淘汰类和高污染项目用海;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产业项目用海。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围海填海适宜区域和总量控制目标,在与土地
15、利用总体规划衔接的基础上,确定本省围海填海总量控制目标,严格控制围海填海项目和规模。省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严 格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和 权 限 审 批 项 目 用 海 ,严禁 将 建 设 项 目 拆 分 审 批 。第 二 十 三 条 产 业 建 设 项 目 用 海 的 投 资 强 度 和 效 用 指 标 ,由 省人 民 政 府 海 洋 与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制 定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施 行 。围 海 填 海 项 目 应 当 依 法 编 制 海 域 使 用 论 证 报 告 和 海 洋 环 境 影响 报 告 。严 格 控 制沿岸平推、截弯取直、连岛 工程等方式围海填海,严 格 控 制 海 湾 内 围 海 填 海 ,严 格 控 制 单 体 项 目 围 海 填 海 面 积 和占 用 岸 线 长 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