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权力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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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权力清单(一)行政许可(11 项)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备注1 3权限内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39 号)实行分级审批,省局保留:对依法设置的市级计量检定机构的授权申请实施审批;对授权建立的省、市、县级计量检定机构的授权申请实施审批;对省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对其内部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申请实施审批。2 4权限内计量标准器具考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2 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

2、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39 号)实行分级审批:省局负责对省级最高等级以下的其他等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主持考核;对市级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主持考核;对省级有关部门建立的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主持考核;对省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建立的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主持考核。3 5权限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549 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国务院对确实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

3、政府令第139 号)实行分级审批,省局保留:核发金属结构焊接操作、非金属焊接操作人员资格证。4 6权限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对确实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 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549 号)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9 年第 67 号公告)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5 10权限内计量检定人员计量检定证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

4、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5 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39 号)实行分级审批:省局核发省级机构和省级工商部门注册企业的计量检定人员计量检定证件。6 12权限内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2013年 6 月 29 日发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3 号 2003 年 3 月11 日公布,根据 2009 年 1 月 24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的决定修订)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 (国

5、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9 年第 67 号):7 13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实验室资质认定,含食品检验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 1987 年 2月 1 日发布)国务院对确实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39 号)实行分级审批,省局保留:对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省局直属机构、省局授权/验收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6、省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8 14国家规定范围内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 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39 号)实行分级审批,省局保留核发9 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1、人造板;2、泵;3、化肥;4、特种劳动防护用品;5、输水管;6、危险化学品;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8、建筑防水卷材;

7、9、电线电缆9 16国家规定范围内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格许可 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9 年第 67 号公告)10 19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39 号)11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

8、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由国家质检总局下放省级局。(二)行政服务(7 项)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备注1 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认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40 号)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340 号)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国人部发200340 号)2地理标志产品审核批准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8 号,2005 年 6 月 7 日发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非行政许可审

9、批事项保留取消下放管理权限转变管理方式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88号)3 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42 号)4 使用采标标志企业备案审查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0号)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1993 年 12月 3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42 号)5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0、110 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58 号令修订)6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070 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 139 号)7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核发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人事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79 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

11、府令第 139 号)(三)行政处罚事项( 14 项)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 备注1对在认证、认可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9 月 3 日公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7 月 26 日公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 号,2004 年 6 月 23日公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 号,2009 年 7 月 3日公布)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 2013 年 4 月 2

12、3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13、(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14、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

15、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七

16、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

17、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18、,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

19、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

20、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 3 万元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 3 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罚款。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 2013 年 4 月 23公布)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

21、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2、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

23、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2对违反农药管理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处罚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1997 年 5 月 8 日发布,根据 2001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4、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3对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 号,2001 年 7 月 26日公布)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

25、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

26、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

27、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

28、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4 号,2001 年 8 月 3 日发布)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8

29、号,2002年 2 月 4 日发布)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3 号,2003 年 1 月 14 日公布)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第十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的要求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所收购的鲜茧进行仪评,并按照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鲜茧的质量、数量;不得收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鲜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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