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电子电气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电气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电气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其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的行为,但是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电气产品,是指依靠电流或电磁场 工作或者以产生、传输和测量电流和电磁场为目的,额定工作电压在直流电 1500伏特、交流电 1000
2、 伏特以下的设备及配套产品。 (二)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是指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人类身体健康以及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采取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等方式限制使用电子电气产品中的有害物质的技术措施; 2 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害物质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
3、电气产品等;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害物质,是指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 1铅及其化合物; 2汞及其化合物; 3镉及其化合物; 4六价铬及其化合物; 5多溴联苯( PBB); 6多溴二苯醚( PBDE); 7国 家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五)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电气产品用户正常使用该电子电气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
4、商总局、质检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建立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的措施,落实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保、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电气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的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省级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行政区域范围内电子
5、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七条 鼓励、支持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积极推广电子电气产品污染 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积极开发、研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电气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可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对在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或政策支持。 第二章 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电气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电气产品时,应当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
6、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等环境友好的方案,不得违反电子 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在生产电子电气产品时,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限制或者淘汰有害物质在产品中的使用,不得违反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进口的电子电气产品不得违反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子电气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法定检验。海关验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电气产品 包装物时,应当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
7、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不得违反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进行标注,标明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产品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等;由于产品体积、形状、表面材质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中注明。标注的样式和方式不得违反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 口的电子电气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形状、表面材质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中注明。环保使
8、用期限标注的样式和方式不得违反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电气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中注明。 第十六条 电子电气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电气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制定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环境保护部制定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行业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起草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
9、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起草,并予以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电气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 第二十条 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采取目录管理的方式限制使用有害物质 。 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管理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编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电子电气污染控制合格评定制度。纳入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管理目录的电子电气产品,应当按照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合格评定制度进行管理。 电子
10、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合格评定制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纳入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管理目录的电子电气产品除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电子 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管理目录中规定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纳入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管理目录中的电子电气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列入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管理目录的电子电气产品中不得含有有害物质的实施时间。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四
11、条 任何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其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电气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电气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的; (四)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销
12、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管理目录的电子电气产品限制使用有害物质的实施时间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害物质含量超过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的; (五)电子电气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子电气产品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 六)电子电气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其它进口管理规定进口电子电气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或 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
13、明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等信息的; (二)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三)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电气产品包装物材料名称的; (四)电子电气产品销售者销售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电子电气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管理部门的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6 年 2 月28 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