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资金管理,提高扶持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意见(甘政发 201475 号)和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办 2014 22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的财政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合作社包括专业合作社 、股份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突出重点、扶优扶强、专款专用” 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范围 第五条
2、 省级财政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用于扶持省级以上(含省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2 称示范社)。对少数民族地区和“ 1236”扶贫攻坚片区示范社予以重点扶持。 第六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承担单位申报农产品质量认证、创建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修建冷藏设施、购置加工设备、开展农产品产销对接、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举办或参与产品 展示展销、构建市场营销网络、社员培训交流等能力建设支出 ,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农民合作社生产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年度批复的项目预算,每年按各地合作社发展程度、省
3、上扶贫重点和上一年度合作社财政项目绩效考评结果,选择一定数量的项目实施县,切块下达项目扶持资金。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项目资金使用方案,通过合作社自愿申报、专家评审、公示等程序选择项目执行主体,并上报市(州)农牧(业)局汇总,报省农牧厅备案。 第九条 项目资金每年在省 人代会批准预算后 60 天内,由省农牧厅提出分配计划,并下达到县(市、区),资金下达县(市、区)财政部门后 60 日内,由县级农业行政3 主管部门筛选确定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县级财政部门将 60%资金拨付选定的合作社。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所属农村经济管理站 须对合作社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核,经考核完成任务的且公
4、示无异议后及时拨付剩余 40%资金。经考核未完成任务的,暂停拨付资金,限期整改合格后再行拨付。整改后仍未完成任务的,收回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项目资金最迟不晚于 10 月底前拨付到位,项目执行期一年。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农民合作社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开、公示。 第十一条 财政项目补助资金形成资产的资金量不得少于项目补助资金总额的 80%,形成资产的项目资金要折股量化到每一位成员。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以奖代补的运作模式安排项目资金,确定具体补助或奖励标准,对合作
5、社购置加工设备、修建冷藏设施的可以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甘4 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农民合作社示范项目绩效评价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及资金下达要求,制定示范项目考核管理办法,不定期对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完成后,按照合作社项目实施方案对合作社进行考核、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所在县(市、区)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并接受财政、农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监察。 第十五条 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担项目任务的县(市、区)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完成后,对 县(市、
6、区)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省农牧厅上报考核结果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省农牧厅负责对示范项目 不定期抽查及扶持资金使用效果的督导评价。省财政厅负责做好项目资金的下达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要专款专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责令立即整改,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 实施 方案组织项目实施,未经批准,不 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农民合作社在规5 定期限内未按实施方案使用资金的,可由县(市、区)财政收回上交
7、省财政。 第十九条 省农牧厅、省财政厅建立完善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资金分配因素之一。 第二十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项目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对照项目绩效管理的内容和具体指标,按期完成项目绩效自评,将自评报告报送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县(市、区)项目绩效完成情况进行 考核评价,将评价结果报送省农牧厅。省农牧厅在市(州)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实地抽查考评,并将评价结果及时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省财政厅会同负责解释。各市(州)农牧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