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教学疑难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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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海南大学法学院 张卫)2007 年 3 月 16 日 ,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权 法 , 该 法 于 同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物权法是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物权,各种物权有何权能,如何行使物权、变动物权以及怎样保护物权的法律制度,它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财产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高校法科学生课程之一的物权法(学) ,它是以物权法为研究对象的科

2、学,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法科学生的一门重要必修课,也是研习其他法律课程的重要基础。有鉴于此,海南大学法学院一直十分重视物权法的教学与研究。经过十多年的精心培育,我院的物权法课程已先后被评为海南大学和海南省的精品课程。然而,也正是因为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基础性,决定了这门课程在教学中的复杂性和疑难性。学生在物权法的学习过程中,普遍反映物权法抽象难学,难与民法的其他制度融会贯通。笔者在多年的民法学和物权法教学中,感觉下列问题是物权法教学中的难点,故提出来与同行探讨。一、物权法课程与民法总论课程的衔接问题及对策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物权法属于民法典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

3、部分,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民法典规定了总则部分,表现在民法学教科书上就是民法总论。我院从大一第二学期起开设民法课,首先开设的就是民法总论课程,50 学时,一学期的课程。学生修完民法总论后,大二第一学期才开设物权法。民法总论是是对民法带有共同性的规定所作的阐述,是对民法分则中的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是对民法分则中各种制度通用的一些内容的2集中讲述,在民法学中起统率和指导作用。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 、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这些内容都是物权法(民法分则内容之一)中所要用到的知识。可见,民法总论既是民法的

4、入门课程,也是物权法的先期课程和基础课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学生在学习物权法课程的时候,很多同学不能将物权法中的概念与前面民法总论中的概念联系起来,更不能自觉地运用前面所学知识来理解和指导物权法的学习。(一)问题表现1、孤立地学习物权法,不清楚物权法与民法总论的关系。笔者了解到,在一些学生的心目中,民法总论就是民法总论,物权法就是物权法,两者之间好像没什么联系。显然,这些学生没有从整个民法的宏观层面上理解物权法与民法的关系,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结果肯定学不好物权法。2、不能利用民法总论中的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

5、、法人、合伙、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这些知识与物权法有什么关系,怎样利用这些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笔者曾经多次提问学生(本科生、研究生甚至民商法研究生) ,问他们是否能将物权理解为物权民事法律关系。讲授物权的变动时,问是否能将此理解为物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讲授物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时,问是否能将此理解为物权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对此,不少学生一脸茫然。显然,这些学生没有将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知识与物权法中的相关内容联系起来,更谈不上利用前面所学知识来解决后面的问题了。(二)产生原因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说一些学生学习目的不明、

6、学习不刻苦、学习方法欠佳等,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学生自身因素之外,还有以下原因:1、民法教材的编写缺少民法学的内在逻辑性。3打开现在通行的民法学教材,你就会发现民法总论的体系结构大同小异,就是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合伙、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十章左右的内容。教材就上述每一种制度孤立地讲授,缺少介绍和讲授这些制度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得描述,更没有关于民法总论与后面分则各编章之间(比如说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等)逻辑联系的介绍。这样,学生既便是认真研习了民法总论,也只是孤立地掌握了上述制度,无法将它们有机地联系起来,更难以与物权法的内容联系起来,当

7、然也就不可能利用上述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了。2、物权法中某些概念的用语与民法总论中的相同概念表述不同,使学生产生认识错误。我们知道,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制度是民法的基石,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基础。但是,由于教材编写的习惯,到了物权法的编章里,有的概念表述发生了变化。例如,通常只用“物权”一词,而不提物权法律关系。当谈到物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时,教材通常用“物权的变动”来表述。当谈到物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时,教材通常冠之以“物权的取得” 。这样一来,学生根本无法将这些东西与花了一个学期在民法总论课程中学到的相关知识联系起来。不是他们不想联系,而是物权法中对同一个概念的表述已经面目全非而

8、又不加以说明。结果,如同不同地区的方言对同一事物的叫法迥异一样,在没有搞清楚事物的本质之前,人们会以为这是一个全新的事物。又比如说,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但教材讲授物权时,不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着手(这恰恰是前后知识的衔接点和贯通之处) ,而是就物权讲物权,只讲授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部分,教材中省略了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教材编写者以为,前面民法总论中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学生在学习后面的知识时,应当顺理成章地将两者联系起来。殊不知,学生不能从表面的字里行间看到他们以前所熟悉的东西,而物权法中又不对此作出恰当的提示,学生是转不过这个弯子的。(三)对策首先

9、,在教材的编写上,要尽可能地前后概念表述一致。考虑到历史形成的表述习惯,至少也应当在这些概念的后面作出恰当的说明。4其次,讲授物权法的老师应当在物权法教学的第一课复习民法总论课程的知识,并从民法总论引入物权法课程。在物权法的整个教学过程中,教师还要自觉地、经常地将物权法中的概念与知识与前面所学的相关知识联系起来。物权法的任课教师应当注意到学生存在的这个问题,在讲授相关内容时,一定要与民法总论中的相关知识结合起来讲解。要有意识地提问学生。因为只有解决好两者之间的衔接与贯通,学生才能够将物权法融会贯通于整个民法体系之中,才能从民法的宏观层面学好物权法。最后,讲授民法学不同课程的教师要相互通气,开展

10、一些教学研讨活动,或者就某些疑难问题集体备课。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教学中的难点及对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建筑物的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所产生的成员权的结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法新规定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形式,在物权法之前的所有民事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这个制度。笔者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教学过程中,感觉到学生普遍存在下列问题。(一)问题表现1、忽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普通房屋所有权的联系在物权法体系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放在第二编“所有权”中,但独立成章,即第六章。这种立法体例表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不是什么独立的物权

11、,而是房屋所有权的特殊、复杂形式而已,因此,它与普通的房屋所有权密切联系。如果不了解普通的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和相关制度,也就不能正确理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所有权” 。然而,教学实践中,一些学生恰恰忽略了这个问题。2、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理解片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十分抽象,不少学生即便是背熟其概念,仍然难以具体把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例如,笔者经常用一个实际案例提问学生,案情如下:某单位建成一栋职工宿舍楼,有 80 套房屋,然后分配给其职工居住,职5工不享有产权。后来,该单位将剩余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外单位的王某。这栋楼让有围墙,形成一个小区,有绿化区,通过围墙与街道相连。一日

12、,该单位将围墙打开,占据小区的绿化带,修建了一排简易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一些商家从事各种经营,从此小区热闹非凡,深更半夜噪音不断。王某向单位交涉,要求单位恢复原状,单位不予理睬。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笔者问学生,被告的行为本质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几乎没有学生能够说出侵犯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显然,学生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原理和本质认识不清。因为教材上一般是这样表述的:“现在,绝大多数城市居民都是与他人分享一块土地,共居一栋大楼,由此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现象。 ”学生们立即想到自己家所居住的商品房、公寓楼等,数十家甚至上百家不同房屋产权所有人同居一栋大楼的情景,而没有从本质上把握建筑物

13、区分所有权,即只要不是单一产权的房屋,就是区分所有权房屋。换言之,一栋单一产权的大楼,哪怕是出售一套房屋给他人,就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屋了。(二)原因1、教材编撰的问题物权法颁布后出版的所谓最新教材或者原有教材的最新版本在不动产所有权的章节中,普遍省略了以往教材有关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单纯地讲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就直观上给学生造成错觉,即生活中的房屋所有权只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种,同时,还使得学生忽略了物权法调整生活中大量农村房屋以及城市中为数不少的独门独户的房屋的规定。须知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只是房屋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普通房屋所有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物权法最初调整的就是普通房屋所有

14、权,因此,普通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概念、规定、知识也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两者之间是相通的。2、概念归纳的片面性教材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没有多角度的分析,缺少典型案例的支持,缺乏深入浅出的论述。(三)对策首先,老师的教案中要在不动产所有权中,增加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将其置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前。要从普通房屋所有权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发展6沿革,揭示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其次,要利用普通单一所有权房屋的概念并通过两者的对比,给学生一个清晰的、本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告诉学生,独门独户且为一个所有权主体拥有的房屋,如农村的绝大多数房屋、城市里的独门独院房屋或者别墅,或者整栋大楼属于某一个单位

15、所有,没有出售给他人的楼房,属于普通房屋所有权,但如果有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就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屋了。最后,补充一些典型案例,组织学生深入讨论,从而加深学生对概念的全面理解和掌握。三、善意取得制度教学中的难点及对策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规定的一个新制度,之前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没有正式的、完整的这个制度,所以,物权法之前的教材对该制度的讲授还只是停留在理论的层面上。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并履行了物权变动手续,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例如,甲将自己的自行车借给乙使用,后乙将该自行车卖给丙,并完成交付。丙于

16、购买该自行车时以为自行车属于乙所有,且丙向乙支付了合理价金。因此,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体现物权变动过程中公示公信力。这是立法在在权衡物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后作出的平衡,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和趋势。(一)问题表现1、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关系的困惑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相对应。无权处分是一种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为它侵害了真正物权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32 条第 1 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第 51 条还

17、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原则上,我国立法对7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定的。因此,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的法理学说就给学生带来一定的困惑。2,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把握不准。物权法第 106 条第 1 款中有一个适用善意取得的除外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但是,学生学完了善意取得制度之后,遇到实际案例时,很多依然不能清晰地把握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跟以下几方面的原因有关:(二)产生原因1、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关系的困惑产生的原因(1)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课程中的内容,而

18、合同法是在大二第二学期才开设,属于后面的民法知识。但是,这两个概念必须要结合在一起讲授。因此,出现了知识的脱节。 (2)这两种制度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面,而教材忽略了对他们辩证关系的讲述。2、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把握不准产生的原因(1)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对这个问题争议颇多,最终通过的物权法对物权法草案的仓促更改;民法学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学生接受到的各种信息五花八门。 (2)正式的物权法没有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出立法解释。 (3)物权法出台之前的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的矛盾规定。 (4)教材没有对散见在各种法律文件中的“除外规定”进行系统的梳理。(三)对策1、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

19、处分制度关系的困惑”首先,阐述善意取得制度和无权处分制度各自的立法原理。其次,分析两个制度之间的辩证关系。最后,明确善意取得是一个例外。换言之,法律对无权处分的受害人的保护,止步于善意取得。2、关于“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把握不准”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教学难点,教师在备课时,应当在教案中对“法律另有规定”进行全面地总结梳理。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四类:(1)法律对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的买卖的特别规定。8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毒品、麻醉品等禁止流通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流通物在限制的主体范围外是不可以流通的,故在限制的主体范围外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国家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

20、等强制措施的不动产和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了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2)法律对抢劫、盗窃、侵占的财物的特别规定。犯罪分子处分犯罪所得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草案曾经将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写进草案,但是后来正式颁布时删除了这一规定。理论界对此尚存在争议。(3)法律对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特别规定。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物权法第 107 条对遗失物作出了有条件的善意取得规定。如果在原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后两年之内,可以向受让人追回其所有物;如果两年之内没有行使此项权利,原权人的所有物返还权即丧失,受让人即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永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4)法律对土地、水流、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的特别规定。我国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的所有权,因而这类财产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实践证明,通过这样的系统整理,学生一目了然,清晰明白。我们的物权法教学团队正是在物权法教学中不断地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使这门精品课程日臻完善,使学生学有所获,更加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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