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防范、发现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和管理行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的固定部位,采用视(音)频监控和计算机技术设备
2、,进行视(音)频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综合信息系统。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合法使用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和资源共享,并将其纳入城市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体系。第六条(职能分工)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发改、财政、经贸信息、科技创新、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建设、规划国土、文体旅游、建筑工务、教育、卫生、水务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安全
3、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第七条(行业自律)安防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引导公共安全视频行业规范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积极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以及从业人员的培训等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安装范围与责任主体)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公交场站等交通枢纽的重点部位,高速公路、快速干线、交通轨道、主次干道等城市道路的重
4、点路段,口岸和国(边)境的重点地段,地铁、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等公共设施,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江河堤防、饮用水库水源保护区和防洪排涝设施的重点部位;(二)广播电视、报刊、电信、邮政等重点单位,供水、供气、供电、油库、加油站、加气站,以及核电等大型能源动力设施; (三)党政机关、重点科研机构、重点保护文物、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展览馆等单位,以及重要文件、试卷、档案资料印制、存储场所; (四)金融、证券的营业、存储、制造和系统运行、信息存储的场所和押运车辆;(五)武器库,传染性菌种、毒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化学物品等生产和存放场所,重要物
5、资仓库,物流寄递存储和运营场所;(六)教育、医疗和社会福利机构,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会展中心、工业园区、旅馆、出租屋、住宅小区、建筑工地等场所;(七)商业街、商场、休闲娱乐场所、影剧院、网吧、餐饮、公共停车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由依法取得管理权、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经营人负责。第九条(禁止和限制安装范围)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
6、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单位和个人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仅限于满足自身安全防范需要,应当合理布设采集设备的位置、距离,固定视频图像采集的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安装和覆盖范围。涉及公共安全人像及车牌等敏感信息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由公安机关统一规划和管理。人像及车牌等敏感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第十条(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公民权益保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
7、一条(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规划,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的符合性论证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进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其系统设计方案的符合性论证和竣工验收应当由具备专业能力的专业机构组织进行。第十二条(检测、检验要求)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其系统备案前应当经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公共安全视频
8、图像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时,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深圳市安全防范系统运行检验应用规范,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定期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发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检验合格报告;检验不合格的,由行政管理单位出具改正通知书,被检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检测、检验费用由建设方负责;不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检测、检验费用由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部门预算。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检测、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测、检验报告,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检测、检验报告
9、副本由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报区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产品标准要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用的产品,已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目录的,应当采用成熟稳定、安全可控的产品,并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证明。第十四条(不得指定产品和单位)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指定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承建单位。第十五条(系统建设和备案)承建单位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承接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业务,应当具有相应建设能力,并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下列材
10、料报所在地区级公安机关备案。(一)备案申报表;(二)系统设计方案、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竣工图纸;(三)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承建单位的营业执照;(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其备案应当提供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设计方案符合性论证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和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检测报告。第十六条(调整、拆除规定)因城市更新需要移动、改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更新费用。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移动或者拆除方应当提出移动或者拆除后复建方案,与原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移动或者
11、拆除方应当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移动或者拆除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区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七条(标识设置)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第十八条(接入要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应急指挥部门联网接口;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导建设单位与公安机关和政府应急指挥部门联网共享。公安机关负责制定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负责联网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第十九条(资源共享)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科学统筹、创新服务、安全应用、开放共享的原则,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和应用管理规定。政府行
12、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管理,标准规范、主动服务、安全高效的原则,推动和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社会服务和开放共享。第二十条(安全评测)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安全等级保护、风险测评、应急处置制度,加强信息共享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源共享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保密管理规定,进行视频图像信息脱敏脱密,保证开放共享信息安全;发现可能存在风险,应当及时处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隐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资源开放共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建设、使用单位职
13、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和信息安全管理机制,落实系统性能和安全风险定期评估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二)对系统的管理、监看和维护等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加强保密教育和监督管理;(三)妥善保管系统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对查看、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人员、时间、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四)采用互联网传输或者在互联网公开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五)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妥当处置报警信息,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
14、从业单位职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从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设计、施工、维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二)建立健全工程资料安全保密、存档备查制度;(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保密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毁坏系统的设备、设施;(二)破坏、改变系统的运行程序;(三)擅自改变系统的位置、用途和使用范围;(四)泄露系统的基础信息;(五)未采取安全措施将系统采获信息接入互联网;(六)户外工程妨碍已经建成系统的正常运行和采集。(七)影响系统运行和使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信息保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获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系统采获信息;(二)删改、隐匿、毁弃、破坏系统采获信息;(三)擅自使用、复制、翻拍、提供系统采获信息;(四)拒绝、阻挠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和使用系统采获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