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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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2、;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宗教事务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3、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属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八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协会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第九条 宗教团体负责人的产生与变更,由宗教团体按照章程选举产生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4、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于 10 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该宗教

5、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登记(备案)地和前往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别报两地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宗教教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资助。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由所在宗教团体按照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申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

6、、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第十五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并不

7、得摊派,增加群众负担。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按照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报告上一年度场所管理制度执行、宗教活动开展、教职人员变动、财务收支等情况。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划入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等的,国土资源、住房建设、林业、

8、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景区(点)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且需要购买门票的,应当对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免收门票。第二十一条 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第四章 宗教教育培训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举办经文学校、学经班、修道班、神学班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以下简称宗教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布局合理,满足宗教学习需要;(二)有相当数量的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

9、人员;(三)办学目的端正,培训内容合法;(四)学员人数不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五)有较为完整的学员管理措施;(六)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办理手续:(1(招生人数在 50 人以下的,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二)招生人数在 50 人以上的,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批准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

10、半年向审批机关报告办学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批准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育培训机构一般应当聘用本省籍教师。确需聘用外省籍教师的,应当征得其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逐级报聘用地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育培训机构跨州(市)招生,应当经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培养函件,由宗教教育培训机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两地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育培训机构一般应当招收本省籍学生。确需招收外省籍学生的,应当征得其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

11、务部门同意后,逐级报招生地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五章 宗教活动第二十六条 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审批:(1(单日参加人数在 2000 人以上 10000 人以下的,征求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二)单日参加人数在 10000 人以上的,征求举办地县级和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安全进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经批准举办的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 10000 人以下的,由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

12、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 10000 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导举办地州(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卫生、文化、食品监督、安全监督、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

13、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设立宗教网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传播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宗教和谐,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运用互联网设立虚拟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报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审批。利用互联网从事宗教及其教育活动的,应当接受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机构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宗教财产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社会捐献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信教公民的监

14、督。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设立功德箱进行敛财。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屋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林地、林木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申领不动产权证书;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基金会、社会福利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公益慈善组织。企业或者个人向宗教慈善组织捐赠的公益性支出,应当在所得税

15、前扣除。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和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单位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有关宗教团体协商一致,并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属全省性宗教团体使用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宗教活动场所的迁建,应当方便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拆除或者占用宗教房地产的,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补偿协议。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等的,其管理机构应当从门票等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场所的建设、维修、文物保护和周边环境整治。但宗教活动场所单独收取门票的除外。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产生与变更宗教团体负责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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