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汉市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武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事房地产经纪实 名 登 记 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代理、居间(买卖、租赁)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2、。第五条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各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根据市房管局明确的职能权限,具体承担本行政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从业房地产经纪实 名 登 记人员监管工作。武汉市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武汉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行 业 协 会 要 建 立 健全 行 规 行 约 、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 争 议 处 理 规 则 , 推 行 行 业质 量 检 查 , 公 开 检 查 和
3、处 分 的 信 息 , 增 强 行 业 协 会 在 行业 自 律 、 监 督 、 协 调 、 服 务 等 方 面 的 功 能 ; 行 业 协 会 要积 极 开 展 行 业 诚 信 服 务 承 诺 活 动 , 督 促 房 地 产 中 介 从 业人 员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 及 时 向 主 管部 门 提 出 行 业 发 展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行 业 协 会 要 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配合有关部门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我市年度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等级和从业房地产经纪实 名 登 记 人员星级评定制度,引导行业规范经营和加强行业诚信自律
4、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含个体) ,是指依法设立、应有专业房地产经经人员和从 业 房地产经纪实名 登 记 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服务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其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备案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房地产经纪机构1、营业执照(验原件收复印件) ;2、工商部门
5、推送的机构基本信息;3、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报表;4、提 供 本 机 构 所 有 持有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证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信 息 及本市从 事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实 名 登 记 人 员 信 息 ; 收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5、备案系统所要求填写和上传的电子资料。(二)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1、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及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收复印件) ; 2、工商部门推送的分支机构基本信息;3、武汉市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申报表;4、提 供 本 机 构 所 有 持有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证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信 息 及本市从
6、 事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实 名 登 记 人 员 信 息 ; 收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5、备案系统所要求填写和上传的电子资料。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注销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或终止手续之日起 30 日内,到辖区内房管部门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从 业 人员,是指持有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证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本市从业房地产经纪实 名 登 记 人员。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
7、实施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要 积 极 落 实 房 地 产 经 纪 专业 人 员 职 业 资 格 制 度 , 市行业协会应组织鼓 励 全市地 产经 纪 从 业 人 员 参 加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和 培 训 ,不 断 提 升 职 业 能 力 和 服 务 水 平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
8、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二)实 名 登 记 从 业 房 地 产 经纪人 员 照片、登记号;(三)全 部 服 务 项 目 、 服 务 内 容 、 收 费 标 准 和 方 式 ,各 项 服 务 均 须 单 独 标 价 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四)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 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 、 武汉市房屋居间(租赁)合同等示范文本;(五)房屋交易、租赁业务流程;(六)交易资金监管方式;(七)行业自律公约;(八)信用档案查
9、询方式、投诉电话及 12358 价格举报电话;(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明码标价公开对外销售的内容。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其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 、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10、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经纪机构不得为保障性住房、违法建筑等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以及存在查封等限制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第十八条 受委 托 经 纪 机 构 对 外 发 布 房 源 信 息 前 , 经纪 机 构 应 通 过 武 汉 市 经 纪 服 务 平 台 网签系统对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房 源 信 息 进 行 核 验 ( 查封、抵押) , 通过核 验的 房屋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该房屋信息房源编码或 二 维 码 ;受限房屋信息的,系统不予生成房源编码或 二 维 码 ,无编码或 二 维 码 的 房屋信息不得对外发布。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对 外 发 布 房 源 信 息
11、 前 , 应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 。 其 内 容 包 括 : 标 明 房 源 信 息 编 码 、 房 地产 经 纪 服 务 合 同 编 号 、 房 屋 坐 落 、 面 积 、 产 权 状 况 、 挂牌 价 格 、 物 业 服 务 费 、 房 屋 图 片 以 及 其 它 应 当 说 明 的 重要 事 项 。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应分别根据提供服务具体事项,另行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应当明码实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
12、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捆绑标价。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全额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
13、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告知下列事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应提供的资料;(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方式;(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 ,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查验房屋所有权证 、 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其他合法文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房源核验编码、机构名称和经纪人姓
14、名。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房地产经纪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通 过 监 管 账 户 以 外的 账 户 代 收 代 付 交 易 资 金 , 不 得 侵 占 、 挪 用 交 易 资 金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客
15、户交易或者强制客户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发 布 未 经 产 权 人 书 面 委 托 的 房 源 信 息 , 不 得隐 瞒 抵 押 等 影 响 房 屋 交 易 的 信 息 。(六)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七)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八)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九)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十)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一)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十二)法律、法规禁止或国家政策限制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
16、纪机构应当建立建全房地产业务档案记录及电子文档制度,如实记录机构业务情况。其内容包括:(一)房屋交易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房屋交易的基本信息;(三)服务的具体项目及收费标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完整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原件,保存期不少于 5 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备 案信 息 发 布 , 在 政 府 网 站 等 媒 体 上 公 示 备 案 、 未 备 案 的 房地 产 机 构 名 单 ; 提 醒 广 大 市 民 合 理 防 范 房 屋 交 易 风 险 ,审 慎 选 择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第二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
17、通过政 府 网 站 等 媒 体 上公 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从事房地产经纪实 名 登记 人员、投诉方式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第三十条 市房管局负责执法监督指导、协调跨区域执法和重大疑难案件查处,强化对各区相应领域日常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执法质量管理。区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良记录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价格管理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
18、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事房地产经纪实 名 登 记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第三十一条 市房管部门构建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完成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事房地产经纪实 名登 记 人员经获取数字认证后,取得网上签约资格,通过服务平台可获取以下服务:(一)向社会发布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经营业绩、机构排名及从事房地产经纪实 名 登 记 人员星级查询情况;(二)提供经委托人授权同意的房源信息的核验、认证查询;(3)提供经委托人授权同意的购房人资格核查;(四)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网上签约;(五)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全流程服务;(六)提供房屋租赁
19、合同网上签约;(七)提供商品房代理销售经纪机构代理销售资格的确认;(八)实时对社会发布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机构人员投诉和信用记录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第三十二条 市房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市房管部门负责定期将备案情况通报给市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事房地产经纪实 名登 记 人员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行为的,房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暂停直至取消网签资格、罚款等处罚。第三十四条 市、区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据相关法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市人社局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武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武房市1994162 号)自本细则公布实施之日起废止。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