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企业改制重组中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的税务处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斯蒂格勒说过:“没有一个美国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并购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税收政策一直对企业并购产生积极影响。美国1918年的收入法案表明:某些合并交易中的股票或者证券的收益或损失并不需要立即缴税,该类收益或损失将会获得递延。1921年的收入法案更强调了重组交易中股票或者证券收益适用收益非实现原则。1924年的收入法案更加明确了重组中资本利得或损失非实现原则。1934年法案对重组并购做了重大修改,明确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的对价必须是收购公司有表决权股份。这是美国法律对重组并购态度的前后变。我们可以从中得知企业并购中因为股权支付而产生的递延纳税的税务处理是得到美国法律支持的。我们在经济生活中也应该对重组中的递延纳税有一定的理性认识。纳税人持续持有财产,增值部分不应该确认为所得。尽管出售了股权和资产,得到了对方的对价-股权支付。但该对价仍是股权。这意味着股东和公司是将自己的财产在另一处持续投资,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