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 年 8 月 20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4 月 16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 年 11 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年 6 月 3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
2、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 进养殖业发展,保 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 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 物防疫有关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 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
3、、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 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 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 卫生、 环保、工商、 质监、林业、 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
4、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 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 预防、控制等技 术工作。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水 生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负 责 水 产 苗 种 产 地检 疫 工 作 和 水 生 动 物 防 疫 的 监 督 管 理 执 法 工 作 ;设 立 的 水 生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控 制 机构 ,承 担 水 生 动 物 疫 病 的 监 测 、检 测 、诊 断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疫 情 报 告 以 及 其 他 预防 、控 制 等 技 术 工 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乡镇(街道)或者区域设立的畜牧兽医站,
5、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 推广服务职能。按照 规定 设立的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水生动物防疫、公益性水产技术推广服 务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
6、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7、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 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 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 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 规定归档。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
8、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
9、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 灭 水平,推 进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 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
10、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 染物, 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 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严禁擅自排入水体。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1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以及资金的储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
12、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 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 杀、 销毁等措施。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 级 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 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
13、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 杀、无害化处理、消毒、 紧急免疫、疫情 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 以及动物、 动物产品市场监 管等工作。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 协 助、参与 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动物产 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 进行扑杀、 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二)禁止易感
14、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 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
15、按照国 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 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 载动物、 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第二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
16、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 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 处理费用,由 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二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二十六条 经营、屠宰、运输、参加展 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 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畜( 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
17、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 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检疫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属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
18、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履行下列相关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一)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运输、贮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 验、抽检;(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 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 、登 记 保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兽医主管部门、 渔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第三十三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 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