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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4 股份計劃(第十七章)1. 第十七章的應用 建議中的第 17.01(1)條建議中第十七章的條款,涵蓋所有由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向其僱員授予期權,以購買該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之股份或其他證券的計劃。過往,不少上市公司均曾作出若干安排,透過一般授權或具體的股東批准等途徑來向僱員授予購股期權,用意是要規避第十七章的規定。聯交所的看法是,這類安排亦應屬於第十七章所涵蓋的範圍。有鑑於此,建議中的第 17.01(1)條規定,任何被聯交所認為與本建議所述的股份計劃類似的安排,亦必須符合第十七章的規定;任何此等安排所涉及的期權及證券,必須按照第十七章的條款而發出 / 發行。聯交所誠邀各界

2、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2. 涉及在海外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的股份計劃 建議中的第 17.01(2)條上市發行人或有關附屬公司的股份或其他證券如同時在海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時,其股份計劃該如何處理,現行規則並無規定。因此,建議中的第 17.01(2)條澄清了有關處理方法,並訂明如第十七章的規定與有關海外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的規定互相抵觸或不一致,則概以較嚴格的規定為準。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3. 參與人的“聯繫人“ 建議中的第 17.02(1)條現行的第 17.02 條規定,在股東大會上就有關股份計劃投票表決時,股份計劃的參與人須放棄投票權。建議中的第 17.02(1)條進一步規定有關參與

3、人的聯繫人也不得參與表決。這規定是希望可以避免有參與人為規避現有規則,而透過聯繫人(如家庭成員或信託)代其持有上市發行人的權益。通常這些安排的受益人是公司的控股股東及其家庭成員。建議中的修訂與聯交所對關連交易的處理方法完全一致,即任何有關的關連人士及其各自的聯繫人在通過有關關連交易的股東大會上,必須放棄投票權。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524. 參與人 建議中的第 17.03(1)條僱員股份計劃的主要目的,在於為上市發行人及其附屬公司的僱員提供獎勵。如僱員的報酬與其任職的公司聯繫起來,僱員的表現及效率可能會有所改善。因此,現建議合資格參與股份計劃的僱員,必須是有關公司或其附屬公司的全

4、職僱員。有此建議,是要避免關連人士濫用股份計劃,即關連人士加入上市發行人為僱員,但只用甚少時間履行職務;另外,也可避免上市發行人在準僱員正式加盟前,就向他們授予期權。現行的規則訂明,就有關條款是否適用於擬為上市發行人聯營公司僱員而設的股份計劃,須諮詢聯交所的意見。然而,聯交所向來的做法是,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股份計劃應只包括上市發行人及其附屬公司的僱員。在正常情況下,上市發行人對其聯營公司並無控制權(儘管可能對其有重大影響力) ,因此,其聯營公司的僱員並非上市集團的僱員,不應讓其參與有關計劃。為此,現行的第17.01 條的有關條文已刪除,以反映上述做法。聯交所誠邀各界就這項對股份計劃參

5、與人作出若干規限的規則建議,發表意見。5. 期權的限額 建議中的第 17.03(2)條鑑於根據股份計劃而發行新股會對現有股東的權益造成攤薄,現行的第 17.02(2)條將股份計劃所涉及的證券數目,限於不時已發行證券數目的 10%。根據現行規則,這 10%的限額並無限期。於是,上市發行人一旦用完了 10%的限額後,除非再增加其已發行股本,否則,未來的日子就不能進一步向僱員授予期權。這樣,可能會使到股份計劃的主要目的(即給予僱員獎勵)難以達到。對於這個 10%的限制,一直以來也有許多不同的意見。有些人認為根本不應有任何限制,該授予多少期權當由上市發行人的股東決定。有些人則認為,10%的限制應有一個

6、限期(譬如 10 年) ,而非如現行的規則般,授予期權所涉及的證券數目,須限於公司不時已發行股本的 10%。應當注意的是,董事會在股份計劃的運作上是有相當大的酌情決定權。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的限制,是公司不時已發行股本的 5%(儘管最近有建議認為應將限制提高至 15%,並最終撤除限制) 。在英美兩地,當地的稅法就稅務方面對每53名僱員獲授期權所涉及證券的價值有特定限額。雖然英美兩地對上市發行人授予期權的數目沒有限制,但應注意的是,當地上市發行人的股東一般都是專業及機構投資者,他們隨時都準備行使其作為股東的權利,以防止上市發行人的管理層濫用股份計劃。聯交所的看法是,規則中應該保留有關限制,以

7、免股東權益受到不合理和持續不斷的攤薄影響,而這限制則應有一定的適用期限。在近期的個案中,遇有上市發行人在先前的計劃滿了 10 年(即現行規則中股份計劃最長的期限)後尋求推行新計劃時,聯交所的處理方法是給予這些上市發行人豁免,讓其先前的計劃所涉及的證券不計算在有關的 10%限額中。因此,建議中的第 17.03(2)條將規定有關限制定為 10%,而規限期為 10 年。建議中的規則亦澄清了聯交所在計算有關 10%限額方面,對根據股份計劃所授予期權的處理方法。根據上市發行人的股份計劃授予的期權(包括已行使或尚未行使的期權) ,不應超過有關的 10%限額。如股份計劃予以終止(在第 2.4 節第 13 段

8、會作進一步討論),該等巳終止的計劃所涉及的期權 (包括因計劃終止而告失效及不可予以行使者),亦將計入 10%限額內。由於註銷期權(在第 2.4 節第 12 段會作進一步討論)須經股東批准,而該等已註銷的期權又可重新發出,建議中的第 17.03(2)條訂明,在計算 10%限額時,此等已註銷的期權將不予計算。聯交所誠邀各界就這項建議發表意見,即建議將股份期權的數目限於已發行股本的 10%,而限制期為 10 年。各界人士也可就另一些做法,或者是否應保留現時所規定的不時已發行股本 10%的限額的規則,發表意見。6. 認購證券的期限 建議中的第 17.03(4)條現行規則只列明認購證券的最長期限應為 1

9、0 年,但就認購證券的最短期限方面則沒有規定。建議中的第 17.03(4)條規定,任何認購證券的期限,不得少於 3 年,也不得超過 10 年。聯交所認為,應該就期權獲授人可行使期權以認購股份的期限定下最低規定,以便他們在行使名下期權的時間方面具備靈活性;事實上,上市發54行人向僱員授予股份期權的目的之一,就是讓他們在公司股價隨日而升,以至超過期權於授予之時已經釐定的行使價時,可以在金錢上有所得益。從上市發行人的角度來看,能留住僱員一段較長的時間亦有其好處,因為僱員的工作經驗當有助提高公司的表現。現建議這段可認購證券的期限不得少於 3 年,用意是鼓勵上市發行人的僱員在公司留任。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

10、建議規則發表意見。7. 行使價 建議的第 17.03(6)條現行的第 17.02(5)條規定,行使價須至少為有關證券在期權授予日期前 5 個營業日的平均收市價的 80%。實際上,期權是以低於正股市價的折讓價授予僱員,而對於期權的行使期並無限制。期權一經授出,即可予以行使,因此僱員可於短期內售出股份,套取利益。由於僱員股份計劃的主要目的在於給予僱員長線鼓勵,留住他們為公司服務,故應在公司表現有所改進時才給予僱員獎勵。因此,建議中的規則將不再容許發出其行使價定於比正股價為低的期權。聯交所亦留意到,不少上市發行人在公布可能影響證券價格的資料後,隨即授予期權,以致有關行使價只須根據之前 5 日的收市價

11、計算,而未有反映到剛發布的可能影響證券價格的資料。聯交所建議更改有關規則,以確保所授予期權的行使價能恰當地反映有關的可能影響證券價格的資料。鑑於上述情況,建議中的第 17.03(6)條規定,行使價不得低於下列兩者中的較高者:(i)有關證券在期權授予日期的收市價;或(ii) 有關證券在期權授予日期前 5 個營業日的平均收市價。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8. 授予期權的時間限制 建議中的第 17.03(9)條根據上市規則附錄十上市公司董事進行證券交易的標準守則 ,無論何時,董事如擁有與有關證券相關並可影響其價格的未經公布的資料,尤其是在公布全年或中期業績前 1 個月內,董事均不得獲授予期

12、權。由於僱員(尤其是那些非董事的高級職員)亦可能會擁有這類可影響證券價格的資料,建議中的第 17.03(9)條55將上市規則附錄十有關向董事授予期權的限制,擴展至所有參與計劃的僱員。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9. 期權的失效 建議中的第 17.03(10)條由於股份計劃的主要目的,是為上市發行人及其附屬公司的僱員提供獎勵,因此,當任何期權持有人不再是公司的僱員時,期權應告失效。不過,容許期權持有人在停職日期後一段特定時間(時間長短視乎他停職的具體情況而定)內仍可行使其尚未行使的期權,亦非不合理之舉,只是過去有上市發行人濫用現有規則,容許期權持有人在停職後長達兩年時間內行使其尚未行使的

13、期權。建議中的第17.03(10)條列出依據個別的停職理由所能獲准的最長寬限期,以防止上市發行人向不再是公司僱員的期權持有人給予過長而不合理的寬限期。根據常規,如有期權在計劃的有效期內失效,這些期權可重新發出予其他僱員。如有前僱員在停職後的一段不合理的長時間內仍持有尚未行使的期權,對上市發行人現有的僱員並不公平。授予期權的原則乃在於激勵上市發行人現有的僱員,而不是以前的僱員。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10. 股份計劃的管理 建議中的第 17.03(11)條現行的規則規定,股份計劃須經獨立股東批准才可予以採納。然而,經批准後,股份計劃的運作即全由通常也是計劃參與人的董事負責管理。因此,

14、聯交所建議加入一特定規定,即股份計劃須由一個包括有獨立非執行董事在內的委員會管理,其用意是確保上市發行人的行政人員與僱員之間能獲得公平分配期權。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11. 因應資本變動而調整期權的 建議中的第 17.03(12)及 17.03(13)條行使價或證券數目現行及建議中的規則均規定,如就資本化發行、供股、分拆股份、合併股份或削減股本,而對期權的行使價或證券數目作出任何調整,必須確保參與人所佔的股本比例與其於調整前應得者相同。建議中第 17.03(12)條亦規定,該等調整不得導56致股份以低於其面值的價格發行。此項額外規定與公司條例以及若干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例所訂的限制

15、相一致。有關調整(因資本化發行而作出調整者除外)的事宜,建議中的第 17.03(13)條規定,發行人的核數師或獨立財務顧問須以書面確認有關調整符合建議中的第17.03(12)條所列明的規定。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等建議規則發表意見。12. 註銷期權 建議中的第 17.03(14)條現行的規則並無有關註銷及重新發出期權的規定。現行的慣例是,在計算 10%限額時,已註銷期權及任何重新發出的期權均計算在內。此舉旨在防止管理層通過註銷及重新發出期權,降低行使價以圖取私利。由於近期的市場狀況,有意見認為應該容許期權註銷並重新發行,因為如期權已變得極為“價外 “,股份計劃其實已失去其獎勵的作用。不過,股價大幅

16、滑落,從來都不易分辨是由於上市發行人管理不善,抑或是市場整體趨跌所致。因此,為了保障股東的利益,建議中的第 17.03(14)條引入若干在註銷期權前必須嚴格遵守的規定。建議中的規則規定,註銷期權須經獨立股東批准,而任何通過有關安排的方案須以投票方式表決。此外,發送予股東的有關通函當中必須包括:股份計劃有效期內所有較早前註銷期權的詳情,以及由獨立財務顧問發出信函,函中表明該項安排是否公平合理。獨立財務顧問及獨立董事亦須在通函內向股東建議如何投票。建議中的規則亦澄清了在股東批准註銷期權後,已註銷期權可重新發行。在計算10%限額時,重新發出的期權 (而非已註銷的期權) 將予計算在內。聯交所誠邀各界就

17、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13. 終止股份計劃 建議中的第 17.03(16)條即使現行規則沒有明文規定,股份計劃通常載有於有效期屆滿前終止該計劃的條文。建議中的第 17.03(16)條解釋了聯交所在股份計劃確載有終止計劃的條文的情況下,將採取的處理方法,並訂明有關計劃一經終止,即不得再授予期權。此外,57建議中的新規則也規定,股份計劃須解釋於計劃終止時如何處理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期權。如上面第 2.4 節第 5 段所解釋,在計算 10%限額時,根據已終止的計劃所授予的期權(包括尚未行使或已行使的期權) ,以及(如適用)因該等股份計劃終止而失效或不可予以行使的期權所涉及的證券,全部均應計算在內。此外,

18、我們亦建議要求上市發行人在致股東有關批准新計劃的通函中,披露受到該終止計劃所規限的所有期權的詳情。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14. 非上市附屬公司所採納的股份計劃 建議中的第 17.04 及 17.05 條建議中的規則對涉及上市發行人附屬公司的非上市證券的股份計劃列出若干規定,尤其是由於非上市證券並無市價,聯交所建議有關行使價應按公平合理的基準釐定,且不應低於有關附屬公司最近期經審計的每股有形資產淨值。如上市發行人的董事及其聯繫人並無參加該附屬公司的股份計劃,則該附屬公司的董事可自行釐定他們認為合適的行使價。建議中的規則亦闡明聯交所如何處理有關的股份計劃,即附屬公司在申請將其證券在聯

19、交所上市前所採納的股份計劃。該等計劃必須予以修訂,以符合建議中第十七章的規定,又或在上市前予以終止,此外,我們亦建議規定有關附屬公司在向聯交所呈交其上市申請前的 6 個月期間,不得根據該等股份計劃授予期權,從而確保有關公司不會在其證券上市前不久,以低於發行價向某些僱員發售證券。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等建議規則發表意見。15. 通知規定 建議中的第 17.07 條建議中的第 17.07 條將現行做法正式訂為規則,即上市發行人在授予、行使、註銷及 / 或重新發行期權時,必須通知聯交所。此外,現建議上市發行人在任何時候授予、註銷及 / 或重新發出期權,均須提供下列資料予聯交所,即就在建議中的第 17.0

20、3(2)條所述的 10 年期開始起計以來,根據有關股份計劃所授予的期權(包括已行使、尚未行使及 / 或重新發出的期權)所涉及的證券總數。這建議規定是為確保上市發行人已就有關股份計劃涉及的所有證券存備紀錄,且並無超逾 10%的限額。58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16. 在年度報告中披露的資料 建議中的第 17.08 條根據僱員股份計劃向董事發出證券的做法,獲豁免受第十四章關連交易的規定管限。 上市協議規定,上市發行人須在年度報告中披露其或其附屬公司在有關財政年度內所發行的任何可轉換證券、期權、權證或類似權利的類別和數目,同時亦須披露上市發行人在該財政年度內因該項發行而獲得的收益,以及任

21、何行使權益的詳情。此外,上市發行人亦必須分別披露其每名董事和行政總裁在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聯營機構的股本證券或債務證券中所佔的權益,以及有關由上市發行人授予任何董事或行政總裁或此等人士的某些親屬認購上市發行人股本證券或債務證券的任何權利。不過,上市發行人在年度報告中披露其根據股份計劃所授予期權的程度各有不同。第十七章的現行規定亦無具體訂明在股份計劃獲股東通過後,須披露董事就有關計劃所採取的行動。為提高透明度,尤其是有關董事在公司所發行證券中所佔的權益,聯交所建議上市發行人在年度報告內披露每名董事在股份計劃中所佔權益的全部詳情,包括於財政年度內所授予、行使、註銷及/或重新發出的任何期權、財政年度開

22、始及結束時持有的期權數目以及期權的行使期和行使價。建議中的規則同時規定其他參與人在股份計劃中所佔的總權益,亦須在年度報告中作出同樣程度的披露,以確保股份計劃的運作具透明度。上述披露規則與英國多個委員會在凱伯里、Greenbury及 Hempel 報告所提出的公司管治建議相符,倫敦證券交易所在 1998 年 6 月將這些委員會的建議加以綜合及採用,並反映在良好公司管治原則及最佳應用守則內。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17. 向參與人提供文件 建議中的第 17.09 條建議中的第 17.09 條規定,上市發行人在所有參與人參加股份計劃時,必須向其提供該計劃的文件副本,並在該計劃的有效期內,

23、向其提供任何涉及該計劃條款變動的全部詳情。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5918. 過渡性條文 建議中的第 17.10 條在第十七章的建議修訂實施之時或之前所採用的現有股份計劃,其條款未必全都符合建議中新規則的規定,有見及此,建議中的第 17.10 條訂明適用於該等計劃的過渡安排。如上面第 2.4 節第 12 段所述,建議中的第 17.03(14)條容許上市發行人根據在建議規則實施後採納的新股份計劃,註銷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期權。聯交所認為,上市發行人倘擬重新配發已註銷的期權,則亦須遵守涉及註銷的規定,包括徵求股東批准,否則,在根據現行計劃的條款計算 10%限額時,已註銷的期權及重新發行的

24、期權均將予計算在內。此外,為提高透明度,建議中的第 17.10(2)條規定上市發行人由建議修訂的第十七章實施後首份年度報告起,須按建議中的第 17.08 條規定,披露根據現行計劃所授予的期權的有關資料。建議中的第 17.10(3)條亦規定,只有在上市發行人任何現行計劃有效期屆滿後,才可通過新股份計劃。如上市發行人擬終止現行計劃以實施新的股份計劃,現建議所有現行計劃必須在同一時間終止。此外,根據建議中第 17.10(3)條,新計劃只會在下列情況下方獲批准:(a) 現行計劃並無授出期權,包括未行使、已行使、已註銷及 / 或再發行的期權;或(b) 根據現行計劃所授予的期權涉及的證券總數,不超過於計劃

25、終止日期已發行(不包括根據現行計劃行使所授予期權而發行的證券)的有關證券類別的 10%。於此情況下,在計算建議中第 17.03(2)條所指的首十年期間的 10%限額時,任何在計劃終止後仍繼續有效及可行使的已發行期權,將與受任何新股份計劃所涉及的證券數目一併計算。如上市發行人不能符合上述規定,即使上市發行人終止現行計劃,聯交所亦不會在現行計劃有效期屆滿前,批准任何新股份計劃。60建議中的第 17.10(3)條,旨在抑制上市發行人濫用現行計劃(尤其是那些只實行一段短時間的股份計劃) ,避免他們根據現有計劃授出所有期權後隨即終止該等計劃,以期按照建議中的新規則採納新計劃,從而得以進一步發行高至已發行股本 10%的期權。聯交所誠邀各界就此建議規則發表意見。19. 其他建議鑑於越來越多公司採納股份計劃以獎勵職員,並代替現金獎賞,有些意見認為上市公司在制訂和管理股份計劃方面,應給予較大的彈性。如關連人士不參與有關的股份計劃,由股東批准有關計劃已經足夠,無需在上市規則內就股份計劃的條款和運作,作出具體規限。這樣可防止濫用股份計劃,避免利益衝突,同時給予上市公司可提供獎勵給職員的彈性。聯交所誠邀各界,就以下兩點提供意見 : 一、如關連人士並無參與股份計劃,股份計劃獲股東批准是否已足夠;及二、在這情況下,是否需要對股份計劃作出具體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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