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 北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处 罚 案 件办 理 工 作 规 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 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范和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相关制度和工作职责。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
2、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施监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挂牌督办。第五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采用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主要内容相一致。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应当符合河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相关规定。第七条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文书的使用管理,做好领用登记记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
3、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其处理决定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预先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使用预先盖章的执法文书,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第二章 简易程序第八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依法给予警告处罚的;(二)依法给予公民五十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第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 2 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送达当事人,并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在
4、7 日内向执法机构备案,并使用移动执法终端上传或录入全省统一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信息平台。第三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第十一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有明确违法嫌疑人、基本违法事实存在或者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且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下列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在 7 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一)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导致以及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二)经卫生监测或者抽检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三)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下级行政机关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四)举报、投诉以及媒体披露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立案的其他情形。除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
5、外,还应当填写案件受理记录 ,并附相关受理材料。第十二条 立案报告应当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应当于立案后 5 日内,将立案信息录入全省统一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信息平台。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经电话请示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并在 48 小时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一)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二)案情复杂或情况紧急的;(三)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
6、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该案件:(一)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三)当事人未满 14 周岁的;(四)当事人为精神病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性质的。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过程以及证据取得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调取证据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除现场检查外,调查取证时间不得先于立案时间。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主动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时,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签收的,由 2名办案人员
7、在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确认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告知责令其改正的依据、期限和内容。责令改正期限届满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处罚裁量情节予以认定。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并对证据登记保存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使用预先盖章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的,可以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按照
8、下列要求,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一)根据登记造册物品的规格、种类,进行选择性或者随机性抽样,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 ;(二)拍照、录像、绘画或者制作勘验笔录。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 7 日内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并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经核查与案件无关或者已经完成固定、提取证据的,依法解除封存,予以退还;(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三)因办案需要作为物证的,应当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中说明;(四)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应当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中告知;(五)依法应当移交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9、。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第二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 ,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三)通知当事人到场;(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六)制作现场笔录 ,填写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情
10、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经电话请示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立即实施,但应当在 24 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期限届满解除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30 日,并制作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监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所用时间,应当予以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对解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表明身份,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多人的应当分别询问,单独
11、制作笔录。询问完毕后应当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并签字确认。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客观真实记录和描述检查结果,并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应当如实记录原因并由 2 名办案人员签字确认。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确认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第二十八条 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 ,取得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取得原件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经当事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三)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原件由有关部门保管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由该部门
12、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应当附有说明材料;(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能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其中的一部分。第三十条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者按手印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三
13、十一条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案卷中附有该资料内容的文字记录,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承办人员签名;(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三十二条 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制作、封存的电子数据备份或者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的,应当确保其完整性;(二)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全程录像并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等;(3)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的电子数据,应当有文字
14、说明。(四)检查电子数据应当自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起进行全程录像并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第三十三条 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录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第三十四条 鉴定意见作为的证据,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当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2 个月内结束。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并分别提出以下处理建议:(一)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具体处罚内容;(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理由;(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