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河北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工作原则】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优化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将发明专利的拥有量以及专利的运用、保护等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2、与统计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促进专利创造与运用、保护、服务与管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 2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第六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第二章 促进专利创造与运用第七条【激励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将发明专利的拥有量作为衡量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产业项目立项与验收的指标。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
3、方式进行发明创造并取得专利。第八条【企业作用】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促进企业职工和技术人员发明创造,加强科技研发和创新能力。第九条【产学研合作】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企业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多种产学研合作方式,发挥企业在发明创造方向选择、专利运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专利资源的利用,实现专利技术产业化。第十条【支持项目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3 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专利的有效运用,支持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第十一条【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4、门应当对优秀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给予奖励。第十二条【专利转化】 专利权人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方式转化专利:(一)自行实施;(二)合作实施;(三)许可他人实施;(四)转让;(五)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六)其他方式。第十三条【职务发明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被授予专利权和转化专利后,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由单位规定或者与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最低标准的奖金; 4 (二)将专利自行实施
5、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三)将专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的,从许可净收入或者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四)利用专利作价投资的,从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第十四条【专利转化奖励】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许可净收入、转让净收入或者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对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人
6、员中的主要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份额不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五条【奖励支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第十六条【转化优先权】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其拥有的专利许可他人独占实施或者 5 转让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第十七条【参与标准制定】 鼓励、支持拥有专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第十八条【共享和保护】 鼓励、支持拥有相关专利的企业、事业
7、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交叉许可,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护。第十九条【人才培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专利人才培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以及学生素质教育内容,鼓励、支持开展创新活动,培养学生专利意识。第三章 专利保护第二十条【禁止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6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案
8、件,调解专利纠纷。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第二十二条【复杂案件处理】 对于涉外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以及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调处理、查处。对群体侵权、重复侵权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第二十三条【执法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合作会商机制。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
9、门侵权、确权咨询的联动,与北京、天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加强对京津冀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的行政执法协作,推动建立立案协作、委托取证、案件协办、联合执法、案件移送与结果互认等制度,处理京津冀 7 重点行业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第二十四条【纠纷处理途径】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纠纷受理条件】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可以依法向行为发生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10、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五)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就该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六)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七)提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程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案件;不予立案的,应当向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8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受理部门按照规定和程
11、序继续处理该案件。第二十七条【纠纷处理期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除请求人撤回请求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公告、鉴定、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期限之内。第二十八条【纠纷案件中止】 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案件处理;中止案件处理请求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
12、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中止处理的,应当作出中止处理的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证明 9 材料不充分的;(二)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四)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行政强制】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侵权人不得重复侵犯专利权。第三十条【多方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
13、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专利纠纷。鼓励、支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纠纷的调解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第三十一条【处理期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投诉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10 同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查处该案件。第三十二条【假冒专利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改正,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第三十三条【执法
14、方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三)现场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四)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五)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进行登记、抽样取证;(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七)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予以登记保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