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法读书笔记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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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民法读书笔记 3附条件和期限的行为、准法律行为与合同的订立毕佳佳第二十五章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行为1、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一层意思是指有关的法律行为 的规定,即由于这个规定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或继续有效)取决于一个将来的情况;另一层意思是指这种情况本身。我们讲一个“附条件的转让”,那我们的意思实说,这个物的转让是带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指物的所有权应以一定情况发生才被转让,一般情况下,比如物的价格的完全交付。我们讲条件的成就,就意味着这个情况的出现,即附条件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依赖的情况的发生。条件的最主要的区别是“ 延缓 ”和“解除”条件的区别。如果一个法律行为是附延缓条件的,那么就意味着,

2、预定的法律后果只有在条件发生后才发生,而且,只能在条件发生后才发生。如果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则预定的法律后果与行为同时出现,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则马上无效。和法律行为的条件一样的还有法律行为的期限,即在附延缓条件时设定一个开始期限,而在一个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中设定一个中止期限。条件和期限的区别在于,在条件中“是否”也是不确定的。纯粹的期限是指“何时 ”,也就是规定起决定作用的事件的出现时间是不确定,但这个事件本身是确定的。比如:某人死亡的日子,尽管这个人现在还活着;还比如:某一天,在这天在某个特定的地方的某个冬天的下午,气温第一次在摄氏零度一下。 “何时 ”马上可以确定,比如:如果某人还活着

3、,则将满 70 岁;“何时”也可以是不能马上确定的,比如:某天,即刚出生孩子结婚的那天。关于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我国民法学界成为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误认为将之称其为附延缓条件根为恰当。因为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不生效力,当所附的条件出现时,当事人预定的法律后果才出现,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是已经实施了,只不过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法律后果的出现被延缓了。而附停止条件则不能确切的表达这一含义。所以,我主张用附延缓条件这一称谓。2、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地位的定性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期待权的认定与适用。在条件成就前,权利人在有关权利取得方面拥有了一种合法的、继续受到保护的地位

4、,这种地位在条件一旦成就时,只给当事人带来好处。这种法律地位最重要的标志就是,从对附延缓条件负有义务一方,或者从对权利进行处分的一方取得权利不再受到阻碍。但这种取得仍然有赖于条件的成就,而对条件的成就与否,另一方当事人原则上没有任何影响力的。另一方既不能通过撤回方式单方面地将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撤回,也不能在处分行为的情况下,通过另外的处分行为来阻止行为的后果。就像我们所看到的,这时他实际上已负有义务,不从事任何有害于受益者的权利的行为,而受益者的权利又是取决于条件的成就与否,如果条件成就,受益者就会从行为中受益。而且,如果由于上述义务承担者的过错而没有遵守上述义务,则他还要承担一个损害赔偿责

5、任。这种对附条件情况下负有义务者或在附条件情况下对权利进行处分者所规定的严格的拘束力,相对于受益的一方来说,实际上已经是一种合法的、受到保护的取得的指望,即一种“期待”。通行的学说和判例把这种目前已经存在的期待看作是一种权利,也就是说“期待权”。这就意味着,对这种法律地位的进一步保护也是针对第三人的。但关于此中法律地位的“ 确定性 ”我有一些自己的看法,但还不成熟,有待在以后的论文中予以阐述。.3、另外,这一章中还有关于附期限法律行为。这里的问题比较简单,值得注意的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与债权的履行期限区别开来。前者在时间顺序上先于后者,它涉及的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问题,而后者则是在法律行为生效以

6、后,关于债务的履行问题,是两个不同的层面。第二十六章 对“准法律行为”准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这一章中,我只想讲一点,就是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我们都知道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欲引起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是私法自治的表现。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赋予其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准法律行为也是有意识的,并通过它们来达到某种法律后果,但他们不直接指向这种法律后果的出现,他本身也不以此为效力。比如,催告,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的债务。他必须是针对已经形成的债务关系的,但不需要表示会出现某种法律所规定的和催告相关的法律后果。催告也是一种意思表示,但他又不带来迟延后果,而是导致

7、督促债务人进行某种行为,即履行债务,所以,催告在这里不是一种有效表示。由此可知,准法律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也就是说,有向外的宣誓。这一点是事实行为所不具备的。此外,他们在内容上都涉及到法律关系或有意义的法律事件。但他们引起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的出现,则不是最初所考虑的,也未必考虑到具体情况下是否有这样的法律后果,但无论如何,这里的表示原则上或至少是有意识的作出的,并且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第二十七章 第二十八章这两章总的来讲是关于合同成立的方式,二十七章是通过意思表示缔结一般的合同;二十八章讲的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意思实现对合同要约的承诺。第二十七章,通过意思表示缔结的合同。这种缔结合同的方式就是通

8、过要约与承诺的达成一致。首先,是和要约的有关的问题。第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成为要约需具备这样的条件,即只有内容确定,接受人不需做任何增加,而只通过简单的同意的声明便可以使合同成立,而且,要约的发出人在要约获得承诺时愿意接受以这样的内容所成立的合同的约束,那么,这种要约才是合同要约。尽管合同的要约通常都向要约人所希望与他缔结合同的特定然发出;但是,要约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一组人发出,并使之适用于这些人中的任何一个人,从而是使他们可以在特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合理的时间内承诺该要约。人们把这种情况称为“对不特定人”的要约。第二。,要约还要有时间限制。向他人作出合同要约的人同时也会考虑到该人马上或者在不长的

9、期限内决定是否承诺或者拒绝要约。他并不想在任何时候都保持他的这一要约,特别是在他的要约遭拒绝时,他愿意使他能够再向其他人提出这样的要约。因此,法律规定,要约在经过一定的时间以后便消灭,这意味着在在到那一时间为止未对要约作出承诺便不能再对要约作出承诺。除此之外,只要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拒绝要约的表示,那么要约也归于消灭。与此相反,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53 条的规定,要约人在承诺之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一定使要约归于消灭,除非应该认为要约人具有不同的意思。第三,是关于要约的拘束力以及被要约人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拘束力与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是不同的。业已缔结的合同的拘束力首先意味着合同的规则对于缔结

10、合同的人的拘束。这包括合同的不可撤回性以及不允许单方面解除合同。就该第二种意义上的合同拘束力而言,法律规定要约人作出要约后也要受这种限制,除非他声明不受这种拘束。要约人可以排除要约对他的拘束力,而不至于使它不能成为可以受要约人承诺的合同要约,表明这种拘束力并不是合同要约必要的因素。尽管要约的拘束力可以排除,但是它不是以要约人既有的意思为基础的,因为这种意思通常说来只不过是使要约人在要约获得承诺的情况下受合同的拘束。法律规定要约具有拘束力,目的是使受要约人特别是在要约中规定了相当长的承诺期限的情况下,在期限终止之前他的法律地位得以安安静静的考虑他是不是去承诺该要约,而不至于必须去担心要约人可能会

11、改变他的决定或者撤回他的要约。合同的要约从其本质来看其目的并在于赋予受要约人一种特殊的权利,而是在于缔结合同本身。认为要约是对受要约人的一种特殊授权,通过这种授权受要约人便可以通过单方面行为使合同成立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其次,是承诺的有关问题。承诺只有是及时作出的,而且承诺人表明对于要约是无限制的予以同意,也就是承诺表示对原要约人无任何限制或者保留,那么这种承诺表示才是有效的。由此可以看出,承诺首先要及时作出。除了德国民法典的 149 条所规定的迟延到达要约人的承诺表示视为及时到达的情况以外,承诺表示的迟延到达并不能使合同成立,因而,这种承诺表示不再是对可以获得承诺的要约的承诺。即使如此

12、,这种承诺表示并不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相反,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50 条第 1 款的规定, “它被视为”是一项新的要约。再次,是当事人的同意,即所谓合意。 “同意”可以表明当事人的“内在意思”的一致,但是,如果不考虑他们的“内在意思”时,它也可以仅表明外在表示的一致。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一样,这里也需要区分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确实在同一意义上了解对方的表示,或者不是这样。如果当事人在相同意义上一致地理解他们的表示,那么便以这一种意义为准。但如果当事人事实上所持的东西不一致,而他们在法律意义上却是一致的,这就是所谓的“合意”。通过解释所确定的当事人的表示的一致总是具有决定意义;相反,当事人“

13、内在意思”的一致或者不一致都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合意意味着一致,那么不合意便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在所考虑的意义上的不一致。应该把当事人对于他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错误与影响合同成立的不合意严格区分开来。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只是赋予犯有这种错误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119条第 2 款所规定的条件撤销他的意思表示的权利。第二十八章 通过法律行为的意思实现对合同要约的承诺首先,履行行为和使用行为是一种承诺。 德国民法典第 151 条第 1 句规定:“ 依据交易上的惯例,承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表示者,虽未向要约人表示承诺,于可以有承诺的事实时,合同也认为成立。 ”这

14、条规定使受要约人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必要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表示,但这却并没有使他没有必要作出“承诺”,这是毫无疑问的。法律仅仅规定无必要向要约人作出承诺表示,也就是说承诺表示无需送达要约人,或者法律的规定是否意味着通常所说的承诺意思的实现就足以被视为是“承诺”?拉伦次认为正确的观点应是认为需要意思的实现,但是有了意思实现也就够了。受约人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来表示他的承诺意思。这种承诺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即履行行为和占有行为或使用行为。在所有的这些行为中都不存在意思表示,因为这些履行行为、占有行为或使用行为都没有向他人表示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但这些行为使人们可以看出承诺意思的存在,因而可以揭示(潜在的)承诺意思。其次,是关于是否可以通过社会典型行为缔结合同。对这方面我感觉比较生疏,所以,只能先搁置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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