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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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东莞市城镇综合执法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提高综合执法效率和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的综合执法是指市、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等行为。第三条【基本原则】综合执法活动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

2、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分级负责,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切实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第四条【执法体制】综合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市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2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街道(园区)派驻综合执法机构(简称派驻到街道(园区)的综合执法部门),以市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镇综合执法部门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相关部门】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

3、责,协同做好有关的综合执法工作。第六条【各级组织的职责】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政府负责、分工协作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执法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合理配置综合执法装备,为综合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建立综合执法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规范综合执法行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报告辖区内综合执法的问题,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综合执法活动。第七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

4、执法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3度,并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执法范围第八条【综合执法的范围】综合执法的范围包括:(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全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

5、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为进行查处;(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根据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非法侵占、破坏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为进行查处;(五)根据水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向市内河道、湖塘倾倒废弃物、垃圾,违规采掘砂土、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等的行为进行查处;(六)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户4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为进行查处;(七)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

6、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八)根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九)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各类违章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综合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综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第九条【相对集中行使规定】已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

7、续履行。第十条【一般管辖】综合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综合执法部门管辖:(一)镇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般案件以及市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的查处;(二)派驻到街道(园区)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综合执法部门委托以及交办的案件的查处。5第十一条【约定管辖】综合执法部门对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或接受投诉的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其他综合执法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指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三条【直接管辖】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地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

8、民政府交办的案件的查处。市综合执法部门对镇综合执法部门、派驻到街道(园区)的综合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第十四条【执法调度】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开展重大执法行动时,可以对镇综合执法部门、派驻到街道(园区)的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调动指挥。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十五条【综合执法队伍规范】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制度,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执法人员需经省级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综合执法工作。6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以招用或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只能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

9、、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综合执法工作。第十六条【执法行为规范】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进行综合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综合执法人员从事综合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符合文明执法要求的综合执法操作规范,规范执法工作流程,对执法环节、程序和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巡查制度】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执法人员按照

10、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置或制止。第十八条【一般执法措施】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二)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7(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四)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综合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或当事人应当在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第三人到场见证

11、,由见证人和综合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原则】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执法方式。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原则】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第二十一条

12、【违法建设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理措施】对正在实施违法建设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8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现场、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物品。对正在实施违法建设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在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建议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施工现场按照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综合执法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决定后,当事人不予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违法广告的处理措施】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张

13、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可以通过宣传品、户外广告、招牌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建议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第二十三条【不易保存物品的查封、扣押】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款项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上交国库。无法拍卖、变卖或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可以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留存证据后销毁,销毁过程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拍照或(录)摄像予以记录并注

14、明情况。9第二十四条【易燃、易爆物品的查封、扣押】对易燃、易爆物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委托符合资质的企业检测、运输、存放。对燃气瓶实施查封、扣押时,达到或超过检验周期和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委托具有符合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瓶,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处理;对其中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燃气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销毁。第二十五条【解除查封扣押后的处理】查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政务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应当及时

15、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无人认领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六条【代履行】对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七条【违法建筑的拆除】对于违法建筑的已建成部分,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拆除决定的,综10合执法部门在履行了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

16、定等程序后,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在证据保存后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通知当事人领取。第二十八条【文书送达】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其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第二十九条【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符合听证条件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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