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第一章 總則 一、章名新增。二、為使本法體系架構易於呈現,爰區分章節規範。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第二條 本法
2、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文字酌作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一、智能障礙。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五、肢體障礙。六、身體病弱。七、情緒行為障礙。八、學習障礙。九、多重障礙。十、自閉症。十一
3、、發展遲緩。十二、其他顯著障礙。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智能障礙。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五、肢體障礙。六、身體病弱。七、嚴重情緒障礙。八、學習障礙。九、多重障礙。十、自閉症。十一、發展遲緩。十二、其他顯著障礙。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一項,界定身心障礙意涵及類別。有關身心障礙意涵修正,除明定障礙類別之判定須專業評估及鑑定外,其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亦須經專業評估及鑑定給予協助;又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七款所定嚴重情緒障礙之類別,無法含括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爰修
4、正為情緒行為障礙 ,俾包含情緒及行為任一或二者均具之障礙情形,以期周延。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各類身心障礙學生鑑定標準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規定,爰予刪除。三、本法所定障礙類別,為與國際分類接軌,參照美國身心障礙者教育法(IDEA)方式以障礙分類為基準,爰未採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參照 ICF 以功能分類為基準。 四、本法所定身心障礙學生係須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及鑑定通過之學生,其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非必全需接受特殊教育,而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若經主管機關評估及鑑定後有相關特殊教育及特
5、殊教育服務措施之需求者,仍應施予必要特殊教育協助(例如學習障礙學生) 。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一、一般智能優異。二、學術性向優異。三、藝術才能優異。四、創造能力優異。五、領導能力優異。六、其他特殊才能優異。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一.一般智能。二.學術性向。三.藝術才能。四.創造能力。五.領導能力。六.其他特殊才能。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一、界定資賦優異意涵及類別,並依前條體例修正之。另於第一款至第六款增列優異文字
6、,以資明確。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各類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或教師、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 、相關機關(構)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一、條次變更。二、為利特殊教育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爰將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或教師等納入為各級主管機關遴聘對象,及團體為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前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7、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開會議。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以參與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另其相關事項,則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定之。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申訴服務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或教師、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辦理鑑定、安置、輔導事項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代表中,學校行政人員或教師、相關機關(構)代表人
8、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安置係指主管機關依專業評估結果依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將身心障礙學生安置於集中式特教班、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施以特殊教育方案。又為強化國立高中職以上學校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之
9、執行,爰將現行條文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規範主體之規定,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另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對象參照前條規定修正之。五、第二項考量專業性之發揮,並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六、為保障學生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 第十條 為執行特殊教育工 一、條次變更。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應優先進用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政府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優先任用相關專業人員。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以目前直轄市、縣
10、(市)政府均已設置特殊教育專責單位,執行特殊教育工作事項,例如特教課或特幼課等,教育部設有特殊教育工作小組,係執行特殊教育工作之重要單位,又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條亦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及家庭教育法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之立法例,爰本條明定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特殊教育工作。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利特殊教育政策之推動,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應優先進用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至於承辦人員是否具備其專業,由用人單位在進用時篩選。另為與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前條所稱專業人員(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物理治療師等
11、)區別,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並依據實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際需求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 (班) 或其他身心障礙教育措施及教育資源的分配,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
12、育。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一、章名新增。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二。第一節 通則 一、節名新增。二、為使本法體系架構易於呈現,以專節規範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教育實施之通則事項。第十條
13、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第七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 (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二、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以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同教育階段之安置環境,與部分現況不符,爰修正特殊教育之實施方式,並增列第四款,以符現況。三、第二項增訂學
14、前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以就近入學為原則,惟國民教育階段學區之學校若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三、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班 ) 、醫院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育服務時,為保障學生權益,規定得經主管
15、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二、分散式資源班。三、巡迴輔導班。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一、本條新增。二、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班以三種方式辦理。三、第二項明定特殊教育班之設置程序,並授權中
16、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四、第三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安置於特殊教育班之處理方式。第十二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第七條第二項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九條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
17、,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步完成。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第二十八條 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畢業資格及升學,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理;其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學生延長修業年限之相關規定,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資賦優異學生之降低或提高其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其修業年限,整併為第二項規定,並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規定之辦法。另大學法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修業期限業有相
18、關規範,爰為但書規定。三、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爰予刪除。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19、辦法,由中央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整併,至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委託民間辦理部分,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範。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獎助包括現行已發放鼓勵私立幼稚園、托兒所或社會福利機構招收身心障礙幼兒經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本條新增。二、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與遴聘、進用相關人員規定。
20、三、第一項相關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至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聘任與一般教師相同,無須在本條規定。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第十七條 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程序比照各該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
21、師之資格及聘任,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類別、職責、遴用資格、程序、報酬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特殊教育學校 (班)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特殊幼稚園 (班) 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前二項人員之編制、設施規模、設備及組織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教育需求評估及其他
22、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條第三項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一、增訂第一項有關各級主管機關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之規定。二、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修正移列合併為第二項。第十七條 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
23、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 (班) 、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需求修正。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主體為各主管機關及體例。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一、本條新增。二、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二條規定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原則,亦為實施特殊教育之原則,爰提升至本法規範。第十九條 特
24、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增訂評量方式依學生需求保持彈性。三、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復健治療訓練屬相關服務一環,與課程無涉,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第二十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
25、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九條 資賦優異教學,應以結合社區資源、參與社區各類方案為主,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為特約指導教師。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一、條次變更。二、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資賦優異教學擴大範圍為特殊教育教學,又以特殊專才者非具一般教師任用資格,為避免與正式教師混淆,爰將特約指導教師之規定,修正為協助教學,另酌作文字修正。三、第二項增訂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並明定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學校提起申訴之情形。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