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公民王伟与中国公民张莉泰国 旅游结婚案 【案情介绍】 1999 年, 21 岁的中国公民王伟与 19 岁中国公民张莉到其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二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00 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对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
2、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本案应以哪国法作为确定婚姻效力的准据法?张莉是否有继承权? 【法律问题】 法律规避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泰国法缔结的婚姻是否有效?张莉是否有继承权? 【参考答案】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 律规定的情况下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其行为构成法律规避,该婚姻无效,我国法律不应予以认可。据此,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评析】 本案,确定张莉是否有继承权首先要确定她与王伟的婚姻效力问题。而该旅游结婚案就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所谓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以
3、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该案,王伟、张莉在我国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因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年龄没有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被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拒绝登记。为达到结婚的目的,王伟、张莉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境外旅游,在外国采用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到中国。王伟、张莉在外国缔结婚姻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规避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婚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94 条规定: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所以,王伟、张莉在外
4、国缔结的婚姻,尽管依婚姻缔结地法在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都无瑕疵,但这种 婚姻因规避我国法律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我国法律不予承认。 近年来,中国公民之间境外旅游结婚数量不断增多,但民法通则对此种婚姻效力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根据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 4 条规定: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 结婚登记是我国公民结婚法定的婚姻形式要件,国内公民结婚,不论在国内举行结婚仪式,还是通过 旅游结婚方式在国外举行结婚仪式,都必须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5、机 关办理结婚登记,如不登记, 婚姻因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我国不发生婚姻效力。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起到了防止法律规避的作用。 王钰与杨洁敏离婚案 【案情介绍】 王钰、杨杰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准离婚,夫妻二人就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 法律问题 】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是否应当承认与执行该分居协议? 【参考答案】 承认与执行该分居协议将与我国婚姻自由的基本法律 原则相违背,根据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拒绝承认与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 【 评析 】 本
6、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冲突法中的公众秩序保留制度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也延伸到承认与执行领域。我国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态度,在承认与执行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199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8 条规定: “如果外国法院判决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 本案中涉及的分居也称别居,是一些国家为调整夫妻关系所规定的一种特别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
7、双方通过达成协议或经法院判决而得以免除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这种制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承认与执行该分居协议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违背,因此,我国使馆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当事人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美国 A 公司与中国 B 国际贸易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9 年 10 月 18 日,美国 A 公司通过中国 C 公司和中国 B 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润滑油的合同。同时,中国 B 公司与国内用户 E 公司签署了编号相同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合同签署后, B 公司开具以 A 公司为受益人的
8、即期跟单信用证, A 公司则根据合同规定装船, B 公司办理了报关手续后取得货物。之后, B 公司除了于 2000 年 9 月 22 日又支付 2400 美元外,余款一直未付。美国 A 公司向我国仲裁涉外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 70的未付款项 22l, 260 12 美元及银行利息 11, 183 00 美元,由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 申请人提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不知道被申请人和 E 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是被申请人与 E 公司之间的协议,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此前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而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货物的
9、进口代理,是受 E 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申请人应直接向 E 公司索偿尾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02 条;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完全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恳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为美国公司和中国公司,应当适用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鉴于本案合同订立于中国,又约定在中国仲裁,因此,该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根据 E公司同被申请人于 1999 年 10 月 18 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被申请人受 E 公司的委托,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就委托关系而言, E 公司是委托人,被申请人是受
10、托人,申请人是第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受 E 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申请人订立本案合同,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被申请人是受 E 公司的委托同申请 人订立合同的;本案合同是合同法实施以后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合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似乎都没有意识到签订本案合同前不久(1999 年 10 月 1 日 )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争议的重要性,但这不应影响这些法律规定的适用;申请人的知情是否应以被申请人 “披露 ”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为前提的问题,鉴于合同法第 403 条明文规定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而第 402 条仅要求第三人 “知道 ”而未提到受托人的 “披露 ”,故第402 条
11、的适用只需第三人 (本案中的申请人 )事实上 “知道 ”,而不取决于受托人 (本案中的被申请人 )的 “披露 ”行为。 仲裁庭审核了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排除了双方有争议的材料,围绕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是否知情的问题进行分析后认为: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是受 E公司的委托而订立本案合同的 (代表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的王先生的知情应视为申请人的知情 );直到本案提请仲裁,申请人一直在催促 E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除 2000 年 5 月 9 日的传真外,并无向被申请人催付的事实。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是受 E 公司的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请人订立本案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第
12、402 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直接约束E 公司和 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合同尾款和利息的责任,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应如何确定涉外代理关系的准据法? 【法律问题】 国际代理关系的法律适用。本案应如何确定涉外代理关系的准据法? 【参考答案】 本案中的涉外代理关系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首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时,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该涉外代理应适用中国法。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代理法律关系的法 律适用问题。在代理法律适用问题上,代理权处在核心的位
13、置上,因为一方面它直接影响到本人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是否合法确立,另一方面又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关于代理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 (一)内部关系准据法说。该学说认为代理人的代理权只不过是委任合同的后果,那么作为委任合同的准据法,应当适用于这种合同关系的所有后果,包括代理权。但该学说未能考虑第三人的利益,遭到了一些批评:代理权产生于内部关系,本人的利益当然应受到保护。但是在 “商业链条 ”中,第三人往往对委任合同的内容或者本人的身份并不了解,因此如果适用第 三人并不知晓的内部关系的准据法来调整代理权问题,对第三人显然不利。也许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目前支持内部关系准据法说的人并不多。 (二 )本
14、人营业地或住所地法说。该学说认为,代理人的一切活动是本人的授权结果,本人的住所 活动中心所在地法律是保护其利益的最佳法律,因为本人无法预见的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本人的利益,惟本人住所地法是其可预见的并且熟知的法律,也是他意图适用的法律,对公司来说,那么该实体所在地法应予优先适用。但该学说同样注重保护本人的利益而未充分顾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 )代理权实施地 (行为地 )法说。 该学说认为,代理权问题由代理权产生 (或应当产生 )效力的国家法律支配。因为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了代理权的 “基本要素 ”,在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处于中心地位。代理人通过签订主合同的行为建立了本人和第
15、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同时又是代理人在对本人和第三人履行义务。因此,在他看来,适用行为地法能够获得最好的结果。该说得到了比较广泛的支持。其主要原因就是它有利于保护商业交易的稳定。在这方面尤其是考虑了第三人利益。因为在这种方法之下,第三人能较容易地确定将适用什么法律,以及该有关代理权的具体规定。 (四 )代理人营业地或居所地法说。该学说认为,将代理人营业地或居所地作为连接因素是保护本人和第三人双方利益最佳的妥协办法。主要原因是, (1)对于本人和第三人来说,代理人营业地法或居所地法容易确定,且不偏袒任何一方;(2)作为连接因素,代理人营业地或居所地较为稳固,不易为人所操纵; (3)在多数情况
16、下,代理人正是在自己的营业地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 (4)一些学者还指出,即使在其他学说中,代理人营业地或惯常居所地也总是作为连接因素之一而被提出。譬如根据上述拉贝尔的观点,如果代理人具有固定营业场所,则代理人营业地法 支配代理权。 (五 )主交易 (合同 )准据法说。该学说认为,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就是指,根据国际私法中有关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代理权的准据法。支持这一做法的学者认为,将代理权放在主合同中处理,使得本人和代理人关系中的所有问题都受置于相同法律之下,从而导致更加实用的结果:当事人只须考察一个法律,避免了为国际私法的目的而去区分代理权和有关主合同问题的麻烦。对于第三人来说,他既然通
17、过客观选择将自己带入一定法律之下的法律关系,那么他为确定其代理权限之目的,必须了解主合同的准据 法,因此适用主合同准据法并无不公正之处。对于本人来说,如果他不得不对业已选择或客观确定的主合同准据法进行查究,那么将其置于该法律之下也是公正的。然而,从本人的立场出发,适用主合同准据法应附加一个限制条件,即只有本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代理人将根据某外国法实施行为时,才可根据合同准据法确定其责任。 关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适用,绝大多数国家都将之纳入一般合同之中加以讨论,而并没有把它作为特殊问题处理。因此代理内部关系适用本人和代理人自行选择的法律几乎得到所有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支持。
18、一般而 言,当事人之所以希望自行选择法律是本人和代理人出于一种实用的考虑,因为他们认为通过选择他们合同的准据法可以避免不稳定性,希望在准据法和相互竞争的法院之间寻找到平衡点,以避免适用外国法所带来的复杂性。不过,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如何确定准据法,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完全一致。 具体到本案,中方外贸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外商履行合同后,中方终端用户因资不抵债,或因对货物质量有异议而拒向外贸代理公司支付货款,外贸公司不能对外履约而引起的纠纷。尽管在表面上反映了买卖双方的贸易关系,但这背后却体 现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利益分配关系,即国内的最终用户和代理进口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9、。由于该案买卖合同是在中国签订的,争议发生后,外商在中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不论适用代理人的营业法,还是代理权实施地法,亦或是本人的所在地法,还是按照合同的准据法原则,均适用中国的法律。 不过仲裁庭是从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角度而言,首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该当事人都没有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国 法律。 某 19 岁的法国人与我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纺织 品原料购销合同,由该法国人向中国公司销售纺织品原料。合同签订后,由于纺织品原料在国际市场上价格暴
20、涨,法国人权衡利弊,选择了不履行合同。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遂在我国法院对该法国人提起违约之诉。该法国人辩称:根据法国法,年满 21 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签订合同时是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主张所签的合同无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判断该 法国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该法国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答案】 本案应适用中国法确定该法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的规定,该法国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中国公司缔 结的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在本案中,判断该 1
21、9 岁的法国人是否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关键在 于确认该法国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中国法与法国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限制上做出不同规定,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应适用何种法律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过,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在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上行为地法的适用受到重视。我国的立法就采取这种立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88 年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
22、力。 ”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判定该法国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有效,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中根公司诉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欠款纠纷案 【 案情介绍】 1994 年底前后,中根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中根振平)作为买方,从另一日本公司购买了一条废钢铁船 “西方公主号 ”,买卖双方约定在中国上海港交货。该船抵达上海港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交纳了有关关税,至于中根公司是否与中舟拆船公司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 1995年 6 月 14 日,中舟拆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协议称,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 “西方公主号 ”油轮的一切事宜均由喜多来
23、公司负责。 1995 年 7月 28 日 ,中根公司(甲方)与喜多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修船协议,约定:中根公司现有一艘 2000 吨旧油轮 “西方公主号 ”号在青岛港委托喜多来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由喜多来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注册登记,费用暂由喜多来垫付。 1995年 9 月 8 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该船的 “船舶买卖协议 ”,约定买卖价格为40 万美元,喜多来公司支付 30的款项作为定金,该船到达青岛港双方交接验收后三天内,喜多来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 1996 年 3 月 28 日,喜多来公司将该船更名为 “华龙港 2 号 ”并申请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籍证书。 后来喜多来公司没有按 买
24、卖协议约定付清其余 70款项。 1997 年 10 月,喜多来公司被海丰公司兼并,海丰公司于 1998 年 7 月 29 日向中根公司书面承诺,原喜多来公司所欠债务由海丰公司负责处理。 中根公司于 2000 年 6 月 7 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海丰公司清偿剩余价款。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根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无权要求海丰公司返还船舶或返还剩余货款。 【法律问题】 物之所在地法律适用的例外。如何确定船舶物权关系的准据法? 【参考答案】 基于船舶物权特殊性,船 舶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不宜照搬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应适用船舶登记国或船旗
25、国法律。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外船舶的物权关系的纠纷案件。在上一案例中,我们论述了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该原则已不仅仅局限于不动产,现代国际商品流转进一步发展,涉外民商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动产的价值在国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现实地开始分离,因此,在 19 世纪末,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采用了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法的原则。至此,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就是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发展变迁。 但是,物之所在地法虽然是解决涉外物权法律冲突普遍适用的原则,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出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下,
26、或由于物权主体的特殊性,因而难以对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者适用起来不合理,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也不能解决一切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于是,各国在广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同时,都有一些例外做法,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大多规定了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包括:( 1)运送途中之物的物权关系。运送途中之物,由于其所在地不断改变而不易 确定,因而对与其有关的物权关系难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一类运输工具,由于其经常处于运动状态,因而与运输途中之物一样,其物权关系不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更经常的是适用这类运输工具的旗国或登记地国法
27、;( 3)法人消灭之后的财产关系归属。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地法而是适用该法人的属人法;( 4)与身份关系密切的财产关系;( 5)位于无主土地或无主空间之物的物权关系。 本案便属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情形。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船舶物权关系,而解决船舶物权关系就不能 照搬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是考虑船舶登记国或船期国的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 “西方公主号 ”(后来喜多来公司注册登记该船舶时改为 “华龙港 2 号 ” )原先是一条废钢铁船,经过喜多来公司的修理后变为一艘适航的油轮,后来喜多来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该船舶,从而使该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籍,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
28、国为该船的旗国。虽然该船在中国境内,如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也可同样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结果,但鉴于船舶这种运输工具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在理论上我们还是应该运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原则的指导来解决本案 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该船舶的物权问题应适用该船舶的旗国法,因此,有关因该船舶而导致的所有权纷争应适用中国的实体法律来解决。 根据该船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进口报关的事实,可以推定,该船是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以买卖进口的形式向我国有关机关申请审批、报关。该废钢船进口后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应当属于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喜多来公司与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而不是与中根公司办理船舶交接手续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原告主张
29、该船系中根公司委托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进口,中舟公司仅是代理人,船舶所有人仍为中根公司,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可以认定,中根公司在于喜多来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享有该船的所有权。再则根据我国交通部 1993 年颁布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凡已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中根公司和喜多来公司明知该船已是报废的旧钢船,却合谋采取先修理后转卖的手段,规避我国对废钢船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买卖行为不仅违反我国有关规章,而且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中根公司不享有 “华龙港 2 号 ”的所有权,其与喜多来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归于无效。所以中根公司请求海丰公司返
30、还剩余价款的主张不 予成立。 罗显信与佛山市骏毅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介绍】 罗显信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佛山市骏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骏毅公司),系从事承揽加工金属制品、工艺品等的企业。 2001 年上半年,骏毅公司接受罗显信的定单,为罗显信做正方烛台等金属制品,骏毅公司均按要求加工生产并已交货给罗显信。后因加工承揽货款发生纠纷,骏毅公司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批货物出口是经过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法院将佛山市天雅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第三 人一并审理。 骏毅公司主张: 2001 年 7 月 16 日,罗显信尚欠
31、骏毅公司承揽加工货款为港币 1223921.16 元。对上述货款骏毅公司多次要求罗显信结算款项给骏毅公司,但是均被罗显信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罗显信向驶毅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货款港币 1223921.16 元并支付违约金港币 141362.89 元,判令罗显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罗显信答辩称:罗显信认为骏毅公司起诉罗显信欠加工款港币 1223921.16 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罗显信已经将全部的加工款支付给了骏毅公司,且要求 支付违约金是完全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骏毅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雅公司述称:关于 2003 年 7 月 8 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在 2000 年到 2001 年
32、期间,骏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天雅公司,证明双方的业务总金额,并不能说明双方有债务存在。天雅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帐,只能证明天雅公司出口的金额,没有说明借方是何人,结汇也没有证明是哪个外商支付的,因此该明细分类帐并不能证明罗显信已经支付货款给骏毅公司,骏毅公司、罗显信双方的债务关系应该由其双方各自举证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由于罗显信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故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骏毅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
33、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据此,作出判决:罗显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骏毅公司支付加工款港币 548630.59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骏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时的运用。 本案应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准据法? 【参考答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该合同的准据法。基于该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即骏毅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大陆地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作为该案合同准据
34、法。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的法律适用中的客观论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问题。客观论是将合同的法律适用与场所相联系的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等总是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最适合合同的法律就是合同关系在那里场所化的法律。如合同的成立与否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合同的履行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以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等等均属于客观论的准据法确定方法。不过随着国际私法的发展,连接点越来越灵活,各国法院开始不再采用单一的准据法确定方法,而是综合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加以衡量,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各种关系最密切或者最集中的国家或地方 法律作为准据法加以适用,也就是根
35、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准据法。 一般来说,在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或者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分析与合同或当事人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质和量两个层面,推断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律,并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此项原则一般被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的称之为 “最强联系原则 ”。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一般采用特征履行说。严格来说,特征履行说是大陆法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方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在这个原则的 运用上,首先要确定何方为特征性履行方,之后在空间上寻求一个连接点,最终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在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哪一方的
36、义务履行为特征性履行上,理论上是有分歧的,一种是将合同中非支付金钱的一方所履行的义务确定为特征性履行,另一种观点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分析中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更要考虑合同所起的社会作用。一般以特征义务履行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其营业地法作为准据法,不过如果情况证明合同与另一个地方有更加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地法律。 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中有一人为香港特别 行政区居民,因此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其中纠纷的主要焦点是货款的支付问题,一方当事人认为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另一方当事人认为部分货款尚未支付,他方当事人应该继续支付货款,因此产生纠纷,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履行
37、中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于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涉及到适用何地法律解决该纠纷的问题,也就是适用大陆法律还是香港法律进行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该加工承揽合同中未约定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达成法律适用条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未做法律 选择的,或者选择无效的,应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解决该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本案应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面,确定方法通常采用特征履行说,本案中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即非支付金钱一方为骏毅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大陆地区,另外在合同中履行地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该合同履行地也在大陆地区,因此可以断定大陆地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作为该案合同准据法。 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介绍】 1993 年 6 月 16 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联合公司的住所地在美国,烟台公司的住所地在烟台。同年 8 月 5 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售货确认书。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