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1目 录摘要. 2一、1993 年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3(一)严格法定资本制 3(二)较高的注册资本额 3(三)增资条件太严格而减资又太简单 4(四)其他缺陷 5二、现行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完善.6(一)改变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6(二)降低公司注册资本 6(三)扩大了出资方式. 7三、对 2005 年公司资本制度的反思. 7(一)完善对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责任 8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2(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限制问题 9(三)完善公司董事及经理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10(四)确立公司人格否认的范围. 11(五) 完善注册资本验证制
2、度 12结语. 12参考文献. .13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完善路径的选择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当前我国的资本制度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本文通过 1993 年和 2005 年公司法的比较对这些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并由此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并借此促进公司立法的完善。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3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反思、完善路径、公司法Abstract: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is the important content of the “company law“, is the foundation
3、 of the companys survival. At present there is always this or that problem of our capital system, through 1993 and 2005 company law comparative reflect on these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the ways to solve the problems, and thus improve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and t0 promote the pe
4、rfection of company law.Keywords: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reflection, perfect path, company law一、1993 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 (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我国公司法第 23、78 条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第 25、26 条
5、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4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上述各条规定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目前世界上最为严格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不仅要求设立公司时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数额”,而且要求该资本数额全部发行完毕并一次全部缴足股款,既不允许授权董事会发行部分股份,也不准许认股人分期缴纳股款。 (二)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我国公司法师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第 23 条和第 78 条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规定,但是这个“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实在高,
6、这已为学者们所共识,也许它适合于 10 年前的中国,但是现在如此高的最低资本额已经制约了我国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已是客观事实。“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我国的注册资本在规定上是偏高了一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搞了那么多种类,应予以简化”。根据现行公司法,人们普遍感觉公司难办,因为办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要 10 万元。“我国是一个西部很多人温饱问题还未解决的很穷的发展中国家,却有全世界最高的法定资本,最高的投资成本”,这必然大大限制了公司的创办,不利于实现启动比间投资,促进经济增长,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也不利于实现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也许美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值得我们深思,至少也能给我一点启示。 (三)增资条件
7、太格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单1993 年我国公司法依然固守传统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没有体现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这些就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对增减资本的态度上: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 增资本质上增强了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债权人都是极为有利的,故各国立法对此规定的条件相当宽松,限制较少。1993 年公司法不允授权发行资本,增加资本途径主要体现在第 137 条发行新股的规定里。依照该条规定,公司至少在成立 3 年后才能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来增加资本。时间限制如此之长且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5毫无变通的余地,不但会严重制约公司对资本增加的需求,还制约了公司竞
8、争能力的提高。除时间条件外,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业绩条件,这样要求主要是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一律要求公司最近 3 年的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后,才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增资,就未免过于苛刻。此外,若虽然连续3 年盈利,却不能连续 3 年向股东支付股利是否可发行新股,规定的却不明确,也有待明确。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资的要求确实太高。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程序减少资本额的行为。出于它会在事实上减弱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并有可能危及交易的安全,故必须依法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减资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公司法没作具体规定,相对于增资的条件,公司法对减资条件的规定要宽松得
9、多,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全凭公司的自己的意志。我国公司法对此几乎无任何规定。应该说,我国公司法对由公司减资而带来的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并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这虽然给了公司极其自由的减资决定权以适应其实际需要,但极有可能因立法的过度宽容而导致这种权力在实践中被少数公司滥用,从而造成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受损。 此外,增资的程序也过于繁琐,倘使每次增减资本都需修改章程、召集股东会、注册登记,不仅增加了集资成本,董事、经理亦难以利用商业机会而及时做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为此,我国应简化增资程序,降低增资条件,拓宽增资渠道,并对减资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以完善这些立法的缺陷。 (四)其他缺陷 1
10、.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东以现金出资的情形?因为尽管从现行规定推理,公司成立之时,现金出资应当已经交纳完毕,并不存在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问题,但是实践中,这种情况却是屡禁不止的,主要有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另外,对于非现金出资如实物、知识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6作为出资的实物,如果因为市场的变化发生了贬值,而导致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由谁承担责任?如果适用这一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就此而言,公司
11、法此条规定不妥当。 2.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时,股东虚假出资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时,董事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法对此却没有规定。3.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此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请求清偿的范围有多大?而公司法对此却没有规定。4.公司法对资本验证机构相关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对验资机构的制约机制规定不够全面;出资的形态仅列举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权、土地使用权等 5 种,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也有待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完善。 二、现行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完善面对 1993 年存在诸多问题,如何加快资本制度改革,使其适应
12、社会发展的需要,真正发挥功效,已成为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紧迫问题。对此有必要对公司法进行重新修订。新公司法已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改变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典型的好处是:兼顾了企业筹资的快捷便利,解决了发起人筹资困难的问题;
13、避免了公司资本的闲置,提高了资本使用效率,同时也考虑到公司资本信用对外彰显以保护债权人的功能。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7(二)降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法第 26 条第 2 款,取消了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统一规定为人民币 3 万元;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500 万元,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大幅降低,一方面拆除了中小投资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障碍,有利于保持必要的市场竞争又有利于繁荣经济,同时也与我国现有的经济状况和发展水平相适应。另一方面,适度的最低限额规定,有效避免因滥设公司可能衍生的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高
14、成本,同时使公司拥有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可保障成立后的正常生产经营之需,避免了空壳公司的产生。(三)扩大了出资方式出资类型的多样化:公司法第 27 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条规定在明确了知识产权出资的同时,为其他财产出资留下了拓展的空间,实质上取消了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既保障了股东投资的自由,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为投资行为扫清了障碍,又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为其充分利用潜在的投资资源打开方便之门,促进了公司的发展与繁荣。此外,该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30%,放宽了对实物尤
15、其是高新技术作价出资比例的限制,使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得以发挥最大的作用,体现了资本效率目标,并将对我国高新技术的进步和高新产业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三、对 2005 年公司资本制度的反思2005 年公司法虽然在以上一些方面对公司资本制度有较大的修改,但仍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修改。(一)降低增资条件,提高减资条件目前我国公司法依然固守传统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没有体现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这些就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对增减资本的态度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8上: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单。增资本质上增强了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债权人都是极为有利的,故各国
16、立法对此规定的条件相当宽松,限制较少。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无论是对提高竞争能力还是对外担保,保障债权人利益无疑是有好处的,因此,立法有必要降低增加注册资本的难度。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程序减少资本额的行为。出于它会在事实上减弱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并有可能危及交易的安全,故必须依法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然而减资的实质性条件,我国 2005 年公司法没作具体规定,相对于增资的条件,公司法对减资条件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全凭公司的自己的意志。应该说,我国 2005 年公司法对由公司减资而带来的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并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这虽然给了公司极其自由的
17、减资决定权以适应其实际需要,但极有可能因立法的过度宽容而导致这种权力在实践中被少数公司滥用,从而造成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受损。 此外,增资的程序也过于繁琐,“倘每次增减资本都需修改章程、召集股东会、注册登记,不仅增加了集资成本,董事、经理亦难以利用商业机会而及时做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为此,我国应简化增资程序,降低增资条件,拓宽增资渠道,并对减资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以完善这些立法的缺陷。2005 年公司法虽然对增减资本做了一些规定,但是仍是对增加资本有较大程度的限制,同时对减资也做了些苛刻的条件限制,总体上是为了防止抽逃资金、保证公司竞争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但我们必须明白的是,增加资本正是为了
18、这些目的,为此将来的公司立法可以考虑这些问题,同时注重简化增加资本的法律序。 (二)完善对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责任 其一,尽管 2005 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在实行法定资本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一次缴清不低于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的资本,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 。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9首先,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是也为了加强股东的相互监督,凡不履行义务,对造成公司资本不足负有责任者,应对公司资本的补缴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此种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公司增资过程中;其
19、次,由于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成立之后的增资过程中,旧股东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的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现行 2005 年公司法,很遗憾,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将来公司法应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 其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发起人的义务,这种义务也包括对公司
20、资本不足额的义务。这种规定的有利之处在于,通过加重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引起公司资本不足。另外即使出现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亏空。同时我国也向外国公司法规学习,我国公司法也专门就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连带补缴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无疑是公司法的一大进步。(三)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限制问题 在我国 2005 年公司法实施之后,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况虽然得到抑制,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现象却有所增加。在现实中,有相当部分的抽逃出资是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实现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公司法本身欠
21、缺一套完善的预防和处罚措施不能不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因此,将来应当参照发达国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将来公司法,可以从以下方进行思考: 一方面,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性规定,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10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对此,我国公司法除规定公司一般不得收购自己巳发行的股票,董事或经理与公司的交易须经章程或股东会同意之外,未作其他限制,与国外一些国家公司法的规定相比,显得规定过于简略。现行公司法仅仅限制公司股份的购回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交易,而对公司之间以其他不正常交易的方式来转移和抽逃资本提供了方便。显
22、然,这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极为不利的,因此,建议除了对公司购回股份规定的限制要进一步完善之外,公司法应借鉴国外立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做出进一步的规制。 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公司股东都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与公司的交易获得公司财产,造成实质性减资,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真正能够达到这一目的是公司的大股东。因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关键在于规制占支配地位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转移财产的交易,对此必须辅之以完备的披露制度,在此前提下,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公司法的做法,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所达成的交易,在一定时间或交易数额达到规定程度时,应经股东会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
23、不能参加表决,同时,对违反此种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四)完善公司董事及经理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罪魁祸首,因此,如何进一步通过公司法的规定抑制及减少这些行为,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这方面,关于董事对公司忠诚义务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减资,公司董事、经理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诚义务及行为合理性,否则应承担责任。在董事、经理责任承担方面,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强调行政和刑事的责任,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的较少,从公司法实践来看,强化民事责任的承担确有必要。 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中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