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 、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 總統令公布)壹、民法總則編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2、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第十四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 ,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 ,修正為監護 。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 ,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3、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三、另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
4、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第十五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十五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一、 禁治產人 ,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一。二、按外國立法例,雖有將成年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規定為得撤銷者(例如日本民法第九條) ;亦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因監護宣告而完全喪失行
5、為能力。惟因本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係採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而禁治產人,係屬無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無效。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社會無法適應,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十五條之一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
6、監護之宣告。一、本條新增。二、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 ,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四、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
7、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五、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六、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則當然失效。七、輔助宣告適 用 之 對 象為 成 年 人 及 未 成 年 人已 結 婚 者 ; 至 未 成 年人 未 結 婚 者 , 因 僅 有限 制 行 為 能 力 或 無 行為 能 力 , 無 受 輔 助 宣告 之 實 益 , 不 適 用 本條 規 定 , 併 此 說 明 。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
8、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一、本條新增。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9、,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三、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四、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重要財產 ,
10、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 ,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另同項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 ,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等。五、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六、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
11、活,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院許可 ,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第二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二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 ,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
12、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貳、民法總則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13、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四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二、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
14、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以上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第四條之一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一、本條新增。二、為期同一法典用語之一致,爰增訂本條,將民法各編、章所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一、本條新增。二、本次民法修正禁治產及監護相關規定,包括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及親屬編監護部分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新增輔助制度,
15、刪除成年監護之監護人法定順序及監護事務改由法院實施監督等修正內容,對監護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致衍生適用困擾,宜有適當之準備期間,爰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第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本條之中國修正為我國 ,以與目前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
16、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本條中國修正為
17、我國 ,修正理由同前條。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定之。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一、第一項未修正。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規定,民法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之文字,以資明確。叁、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監護部分)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說 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查會討論內容整理)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
18、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基於交易安全及公益之考量,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改採要式行為,以資慎重,爰於本條末句增訂以書面三字。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必指定者本身得行使親權;如指定者受親權停止之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時,則不得指定。再者,雖非後死之父或母,但生存之另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包括法律上之不能,例如受監護之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以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失蹤等情形) ,亦有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實益。爰將第一項後死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俾符實際。二、依第一項指定之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