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河道管理范 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水利部和国家计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它公共设施,管理范围内水域、陆
2、域的占用或者临时使用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流域防洪规划、岸线利用规划、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通畅,确保江河、堤坝防洪安全。蓄洪区、行洪区内的建设项目按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 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规模,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一)在我省境内的长江干流、鄱阳湖及省级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属国家审查权限的,
3、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逐级转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机构审批;属地方审查权限的建设项目,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逐级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在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五河干流河道,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详见附表一),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逐级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项目,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申请修建的建设项目跨市行政区划(指河道的两岸跨市或上、下游跨市河道边境各 10 公里的河段),由项目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直接报省水行政主
4、管部门审批。(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受理、审批。(五)申请修建的建设项目跨多个设区市行政区划(或省管县),可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意见中的防洪补救工程及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审批制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核准制和备案制项目,应在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修建
5、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建设方案及有关图纸(包括项目所在流域河段工程相对位置图、总平面图、纵横断面图、地质剖面图等有关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及防范措施;(四)现场清理复原承诺文件;(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以下简称防洪评价报告)五份;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项目,应按排污口报批程序办理。第九条 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先对申请材料初审,资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的,应当予
6、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审查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内容或不受理理由。第十条 防洪评价报告应由项目法人委托有防洪评价资质的单位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进行编制。属国家审查权限的建设项目,报告编制单位必须按照水利部流域机构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价单位完成。属地方审查权限的建设项目,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水利行业乙级以上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或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评价单位完成,涉及 2 级(含 2级)以上堤防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必须由水利行业甲级勘测设计单位或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评价单位完成。建设项目建
7、设方案设计单位与防洪评价单位原则上不得是同一单位。第十一条 防洪评 价报告评审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类别等,专家组应由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组成,报告编制单位、项目法人、项目设计单位等项目利害关系人实行专家回避。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能力。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防洪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经审查同意建设方案的,应出据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审查批复意见(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决定书),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长度、位置、界限和工程规模
8、、工程结构、防洪标准等作出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经审查不同意建设方案的,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出据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会同原审查部门进行复议后提出最终审查意见。第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 15 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其重新审查。第十四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辖区内经本部门审查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文件抄报上级
9、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涉河部分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如有变更,应事先征得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如在性质、规模、地点等方面有较大变动,应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建设项目经审查同意后 3 年未实施的,原许可决定书自动失效,项目法人应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第十五条 建设项 目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评审时,建设单位应邀请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参加。第四章 监督及检查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实行网上公开制度。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本部门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公开” 的原 则 ,在本部 门网站公开(包括审 批文号、批复时间和批文
10、),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实行同意书制度。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施工期间度汛方案以及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施工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应对施工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依法办理开工手续。不同意施工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建设项目开工进行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派员参加并接受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 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工程所在地的当地水行政
11、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有权依法检查,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监督及管理责任。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签字后归档。如发现未按审查批复意见进行施工或出现影响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者责令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对所在河段防洪工程可能有重大影响的,申请人应组织专项论证,编制防洪影响补救加固工程专项设计,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补救加固工程由项目法人委托与工程所在河道堤防级别相应的资质单位设计、施工及监理。
12、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经审查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界限和施工方案建设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自身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防汛任务,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指导和管理。第五章 验收及管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 目验收时,项目法人应当通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参加。重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对河道防洪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并进行专项论证及设计的工程,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主持专项验收,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13、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工程管理档案。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有关费用;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对降低工程效益及防洪标准的,应按有关规定或按照河道主管部门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以上内容由建设或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第二十六条 各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辖区内经本部门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报送至所在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
14、内经本部门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及汇总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于每季度末的 30 日前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应加强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违章建设;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其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 门可按本办法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
15、施细则,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一:五河干流省水利厅负责审查涉河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项 目河 段水电站(万千瓦)码头(吨) 建筑物航道整治(万元)其它项目(万元)一、赣江自赣州市以下(含市区河道) 5 200 以上 跨河、穿河 1000 1000二、抚河自抚州市以下(含市区河道) 5 200 以上 跨河、穿河 1000 1000三、信江自上饶市以下(含市区河道) 5 200 以上 跨河、穿河 1000 1000四、饶河之乐安河自乐平市以下、饶河之昌江自景德镇市以下(含市区河道) 5 200 以上 跨河、穿河 1000 1000五、修河之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以下、修河之潦河自万家埠以下河段5 200 以上 跨河、穿河 1000 1000备 注1、改(扩)建建设项目,其工程规模和投资包括已建部分;投资规模系指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投资2、建筑物指桥梁、隧道、管道、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