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娃儿进衙门谈司法与社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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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小娃兒進衙門談司法與社工在兒童出庭的保護賴月蜜壹、兒童司法權演進一、從無至有的權利保障兒童權利之由無至有之歷史發展,即是由兒童問題至兒童立法之歷程。 (Hallett, 1998)。早在西元前 2150 年漢摩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時代,雖開始界定父母子女關係,但當時孩子只不過是個被販售或被交換的一個標的,孩子是屬於父親的財產且被殘暴地對待(Marafiote, 1985)。在童年觀念的發展中,父母親逐漸改變以往對孩子的態度,視孩子是一個家庭中的情感機制(affective individualism),以愛與尊重養育子女(Cox, 1996),人們也開始認知到

2、孩子的脆弱(fragility)及他們仰賴成人直接、親密及持續性照顧之必要性,強調他們的需求需要透過學校、社區和國家的支援,以協助家庭能提供孩子最適切的照顧(Cunningham, 1995),兒童權利逐漸形成。故兒童的地位(status)已有大幅度的改變,兒童已被視為是自身權利之主體(actors),有權參與對自己生活的建構,不是單純依照他人意見而被動地(passively)行為。故兒童保護、兒童福利政策常在父母親的責任與權利、 兒童的權利與需求 、以及國家公權力之間求其平衡(Hallett, 1998)。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司法權的保障198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

3、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明定兒童應享有的權利及政府應經由立法、司法、行政、福利等方面努力之責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此可謂為兒童權利奠定明確之指標。司法保護之權益,依據1989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最基本保障兒童生存權及人身安全保護部分,昭示兒童與生俱有生存權利及應給予兒童適當的生存與發展(第六條) 。法院就有關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第三條) ,當兒童受到不當待遇或涉訟時,政府應提供必要之需協助(第十九條)。在司法的審理過程中,特別強調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第十三條) ,其所表示之意思則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

4、衡(第十二條)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團體接受審問(第十四條)。兒童犯罪時,應有接受公平合理之對待及審判的權利,兒童在法庭中享有和成人一樣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兒童基於本身之特殊性,應享有與成人不一樣的法律程序保障(第三十七條) ,協助其司法程序之準備和陳述辯護,倘兒童不懂或不通所用語言,應有通譯人員之協助(第四十條) 。在兒童權利發展的歷程中,兒童隱私權的保護最容易被忽略之,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特別以明文規範之(第十六條) 。甚至,在任何訴訟階段時,其隱私應受完全之尊重(第四十條) 。三、我國兒童司法權的保障我國在審判實務上,對兒童意願及想法之尊重最具體表現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5、,滿七歲之兒童被收養時,兒童之意願應受尊重。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法院酌定判決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即兒童無刑事責任能力,倘有觸法行為則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在訴訟審理進行之程序,應如何針對兒童發展需求之特殊性而加以保護,依我國現行法令,並無專法特別規定,皆散見在各法,故相較於 19

6、8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在司法程序中的保障,我國相關法規就訴訟程序上主要保護之權益有:審訊不負具結責任(刑事訴訟法186)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584) 、非訟能力的保障(非訟事件法123) 、避免重覆訊問(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 ;在人身安全的保護方面有社工陪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40、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3) 、代為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10) 、聲請親權會面交往(家庭暴力防治法10) 、出庭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19) 、雙向電視系統隔離訊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6) ;在表意權保障部分有:聽取其意見(非訟事件法128) 、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58

7、5) 、利害關係人及社工員陪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5) 、社工員陪同陳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0) 、社工員訪視調查(非訟事件法125、家事事件處理辦法13) ;隱私權保護包含不得任意偵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40) 、詰問限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6) 、審判不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8、家庭暴力防治法13) 。貳、小娃兒出現在法庭?法庭對兒童的影響一、實務所見筆者長期在法院工作,最難過的是看到法庭外的走廊有孩子們的身影,他們有的四處跑,或笑或哭,有的靜靜的讓大人牽著手站在一旁,有的無助的坐在椅子上,無奈無聊的四處張望,這些都還只是法庭外的場景,法庭內的狀況呢?有些孩子是來法庭作證的,法庭的

8、人事物,在執行人神之間的審判,有其威嚴、肅靜存在的必要,但小小孩到底懂多少,在出庭的同時,對他她的人生的影響是什麼?在兒童人權演進的今日,我們的法庭文化到底給這些孩子多少的保護,故本文將以文獻檢閱的方式,從英美二國的發展與我國現況及實務觀察為一比較,期待能對台灣兒童法庭權利的維護提出建議。二、兒童的法庭壓力法庭對於孩子的壓力,除一般法庭設計的嚴肅外,在法庭的情景下,孩子可能聽到犯罪過程的描述、父母彼此的指控,在這些情境下孩子容易受創,故孩子在法庭的壓力情境下,可能有的行為表現:哭鬧、咆哮、跑跳、辱罵、嬉笑、爭執、抱怨、煩躁、坐立不安或亂丟東西等(Hudson Davies, 1992)。 Da

9、vies & Westcott(1995)提出閉路電視使用的優點包含:可以免於兒童見到被告者,以及處於壓迫性的法庭氣氛中,減低兒童所感之到的壓力,使用閉路電視的兒童可以比直接處於法庭中的兒童提出更多的資訊。Cashmore (2002)研究亦指出,視訊科技的運用的確使兒童減去當庭應訊的壓力。如何對兒童出庭提供更完整的權利保障,英國在 2001 年成立兒童及家事法院諮詢服務(Children and Family Court Advisory Support Service, Cafcass),該服務整合家事法庭程序監理人(Guardian ad Litems)及兒童保護功能,主要在保障兒童福祉

10、、提供建議給法院、提供資源建議及支持給兒童及家庭、提供兒童出庭協助等(Mclntosh, 2009)。再更進一步,兒童及家事法院諮詢服務(Cafcass)在 2009 年開始推動兒童優先(Children First)的試驗方案,該試驗方案採納澳洲模式,且將該方案優先適用在父母離婚監護權爭議,主要是讓兒童有機會參與調解(mediation)過程,強調由兒童自己表達意見(Mclntosh, 2009) 。美國各州及聯邦對兒童案件在刑事司法程序上之保護包括:對於兒童虐待案件之受害兒童,限制將其辨別資料之釋出;只要有兒童為受害人或證人時,強制審理期間不得拖延,應速審速結;限制被告與兒童面質;兒虐案件

11、,允許以錄影帶、閉錄電視方式為證詞及做證;刑事程序中,承認兒童與案件相關之做證能力;允許在兒童虐待案件之刑事程序中,使用偵訊輔助娃娃(anatomical dolls);刑事兒虐案件,允許指派程序監理人;強制成立科技整合及多元機構之兒童保護團隊等(Peterson, 2000)。另外,美國逐漸增加兒童出庭的情況是因為父母親間的婚姻紛爭,因為要取得保護令或是為監護權的爭執或是孩子生活費的給付,所以,讓孩子出庭作證及表態,對於大部分的孩子,在家庭經歷危機的過程,還必須去上法庭,其經驗是相當恐懼可怕的。特別是法庭上的交互詰問也可能造成孩子忠誠度的兩難(Hudson & Williams, 1995)

12、。我國在訴訟審理程序對於兒童出庭的相關司法保護規定,如前所述散見在各法規中,而在兒童涉及司法事件之審理程序中,以兒童遭受性侵害時之保護最為周詳,在審理程序上之保護有:審判不得公開,減少兒童因法庭公開之壓力及隱私權之保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8) ;隔離與視訊使用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隔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6) ;得有支持者的陪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訊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5) 。

13、進一步的保護,尚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從上述保護的觀點,以設備的運用及支持者的陪同,使兒童得免於恐懼,而為事實之陳述。四、兒童開庭後特別是在家庭暴力情況下,兒童很可能因為刑事案件、兒童保護案件及父母監護權案件而成為證人必須出庭(Jaffe, Crooks & Wolfe, 2003),開庭前的緊張,及開庭過程說明父母親家人的暴力行為的兩難及矛盾衝突,開庭結束後,孩子可能對於家人對待他的態度會有所擔心,也會對法院判決結果焦慮與不安。因此,在每次的開庭結束後,對於兒童及其家長,也必須提供必要的協助,協助兒童心理調適及討論可能的判決結果,特別是當兒童為被害人,但結果可能因罪證不足的

14、情況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孩子對這樣的結果則可能十分的困惑與不解,孩子做錯事就會被處罰,為何在他勇敢的陳述加害人的行為後,法院沒有處罰壞人?另外,與兒童的家人工作也很重要,與家人討論與兒童互動的情況,協助兒童家人之情緒處理,以減少對兒童的負向影響(內政部,2004) 。肆、涉及兒童出庭之專業人員在兒童涉及司法案件時,其出庭歷程可能會面對的專業人員主要有法官、檢察官、律師、社工員,但在離婚案件激增,未成年子女監護案件進入家事調解程序越來越多的情況下,兒童出席調解庭的機率也逐漸增加。本節另就國外與兒童接觸密切之程序監理人一併介紹,因目前家事事件法草案已納入,期待修法早日通過,兒童法庭服務制度得

15、以更建全與專業。一、法官與檢察官法官與檢察官在兒少詢問以發現真實、公平審判、兒童最佳利益的維護,法庭訊問兒童時,以不公開、隔離訊問,訊問時間不宜過長,避免重複訊問等為原則。兒少審訊應著重在關係建立、解除兒童焦慮,積極傾聽與同理,協助其事件陳述及情緒表達,與兒童談話時,儘量保持與兒童相同之高度,及舒適的距離。使用兒童的語言,確認兒童能聽懂,理解其意義。兒童的注意力期間較短及理解力有限,問話以簡單句代替複合句(內政部,2004) 。在我國法院實務,與兒童接觸最多的法官以家事法庭為主,在筆者長期與家事庭法官互動經驗,家事庭法官亦多表示,在法官的基礎養成過程,甚少特別針對家庭及兒童專業為訓練,基於現階

16、段對兒童法庭服務的專業與設備不足的情況下,僅能依自己的實務審判經驗的累積,如何在傳喚兒童到庭後,透過隔離訊問方式與兒童單獨瞭解,還有自己努力以不同與對一般成人的審理方式,以溫和關心的態度,先以孩子日常生活為閒聊,之後再進入主題瞭解,使孩子在較沒有壓力的情境下可以陳述自己的想法,筆者也曾聽聞有法官為了讓孩子在比較沒有壓力的情況下,再為陳述,甚至自己帶孩子在法院走走,介紹法庭給孩子認識,其用心良苦,令人感佩。二、律師在英國法院針對兒童涉訟部分有法定代表律師(Official Solicitor)制度,法定代表律師都接受過兒童發展、兒童保護、兒童會談技巧,及與兒童相關法律的訓練,法定代表律師設立主要

17、是以訴訟代理人的角色,以達成保護司法正義的目的,特別是兒童處於法律上失功能及不利益的狀態下,保護其福利及財產,並促進司法行政效率(Harris, 2001)。兒童有自己的律師是很重要的,因為有些訴訟程序還是必須由律師來主張及保障(Reardon & Noblet, 2009)。在我國法庭實務上,單獨為兒童之訴訟代理人情況不多,兒童會面對到的律師多為父母親或加害人的律師,而律師以站在自己當事人的立場,其與兒童社工員的立場多有不同(Roby, 2001),自不難想像。惟在審理過程中,當面對律師不當詰問,而法官並未適時制止時,程序上也應該有尊為兒童權利的訴訟代理人協助其主張權利,甚或在父母親爭訟案件

18、希望由兒童出面指控父母任一方時,有必要得協助兒童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拒絕證言權利等。三、社工員由於案主涉入法律系統的案件越來越多,社工員在協助兒童的過程,應具備解讀法律的能力,至少對法院的裁定理解的能力,因為這是對於個案的保護及對自我的保護(Perlman, 1988)。另外,社工員如何和律師跨專業團隊合作(interprofessional)則非常重要(Forgey & Colarossl, 2003),例如以往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與法律專業人員很少有共識,但現在的兒童福利領域,兒童福利與法律的專業人員必需一起工作,共同為兒童最佳利益為努力,故兒童福利社工員必需瞭解在兒童保護流程及司法

19、流程的差異,社工員應該瞭解法院所需要的具體事證,以支持其法院為適當的決定(Roby, 2001)。在一些國家由律師與社工員共同合作的方案也逐漸增多,以提供跨專業的服務,律師和社工員應該接受各自專業的在職訓練,以瞭解彼此的專業與知識(Senna, 1975)。四、家事調解委員對於兒童是否直接參與家事調解程序,學說及實務上一直有贊成與否定的主張,家事調解程序係在父母親婚姻已破裂的情況下,就父母親離婚後財產的分配及未來子女的生活照顧及安排上,協助父母親可以對話及討論,以達成雙方都可以接受及執行的協議。故在實務上的操作,原則上不邀請兒童參與家事調解程序,因為易使兒童處於對父母親忠誠兩難的困境,基本上透

20、過問問題 ,協助父母親聚焦在兒童的需求與想法,虛擬兒童在調解的情境中;惟有例外情形需與兒童面談時,家事調解委員(Family Mediator)必須具備與兒童工作的專業,如兒童發展、離婚對孩子產生的影響、如何與兒童溝通等,且兒童進入調解情境,一定要有適合兒童之設備及環境( Saposnek, 2004)。我國家事調解委員在協助父母達成協議的部分,有必要也會和孩子見面,除少數機構提供社區家事調解外,我國目前以提供法院內的家事調解為主,故在家事調解程序與孩子見面多數在法院的調解室為之,雖然各法院的調解室相較於法庭的威嚴已較為溫馨及友善,惟其設計畢竟並非以兒童為主體的理念設計。五、程序監理人(Gua

21、rdian ad Litem )在英國 1975 兒童法(Children Act 1975)訂定程序監理人服務(Guardian ad Litem Service)的機制,但 1984 年才開始全面施行(Ruegger, 2001)。程序監理人需具有相當的學理背景及實務技巧,針對兒童案件其角色任務有案件背景的調查、詳閱相關文件後的分析評估、依孩子年齡可理解的適當面談,同樣的,程序監理人也會與孩子的父母、親戚、照顧者及其他的專家為訪談,以取得完整的資訊;進行個案管理,以免案件進行延宕;向法院提出報告及建議,並在程序中強調父母親照顧子女的責任,應具備和解(negotiation)及調解(medi

22、ation) 的技巧能力。程序監理人也需顧及孩子的文化、種族、宗教需求,而最重要的工作是對當地主管機關在孩子照顧的計劃,給予評估與意見,並向法院提出建議報告(Dale- Emberton, 2001)。我國現行並無程序監理人之程序,惟目前還在草擬研修中的家事事件法草案第六條,規定審判長或法官在處理家事事件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還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者。(二)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 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而七歲以下兒童屬無行為能力人,即為無程序能力人,故在該

23、法通過後,針對小娃兒涉訟時,即有可能會有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伍、建議一、成立專屬兒童法庭或設置兒童法庭等候室之相關設施我國現行法院的硬體建制及司法審判程序中,並未以兒童為本,考量兒童可能會出庭應訊之可能為設計,故建議應朝成立專屬兒童法庭為方向,倘一時無法設置,至少亦應努力改善現行法院設施,增加對兒童友善的司法環境,諸如設置兒童法庭等候室、育嬰室或遊戲區等。二、以增權觀點,實施法庭學校推廣教育從小教育紮根宣導策略,實施法庭學校推廣教育,使兒童從小即對法庭有一認識,一則提升其法律常識及法制精神,二則當兒童自己涉訟時,面對法庭至少不陌生與恐懼,當然對於涉訟的兒童,更需要有進一步的法庭服務與出庭保護措施等。三、以保護觀點,加強對所有涉訟兒童出庭的保護措施我國目前對於兒童出庭部分,在相關審理程序上,以硬體及視訊方式對兒童加以保護,以減少兒童法庭創傷之部分,多數以兒童遭受性侵害案件為主。惟實務上所見,父母爭訟家暴保護令監護權等案件越來越多的情況下,對於所有出庭之兒童皆應有相同周延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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