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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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规范发电业务许可行为, 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 优质、 经济 运行,根据 电力监 管条例、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输供电企 业和电力调度机构遵守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对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

2、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工作,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章 许可准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2事发电业务应当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许可证豁免证明(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及许可证豁免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第六条 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 统称新建)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 30 日内

3、到机组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提交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开工 30 日后,提供项 目的工期安排、施工单位、 监理单 位名单等材料。第七条 发电企业新建 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第八条 发电企业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与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发电企业进行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应当持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与交易主体签订相关合同。第九条 发电企业申请许可的机组容量与项目核准或者审批容量不一致的,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其实际容量;超过国家允许范

4、围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另行核准或者审批。第十条 发电企业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申请许可的,除提交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要求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已认定或复核的证明材料。3第三章 许可条件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财务能力的监督管理。公用电厂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部门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率和可持续经营的财务能力。自备电厂应当建立完备的财务核算及管理制度,具有可持续运营的财务能力。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的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 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持证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

5、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不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电监会认定。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发电设施运行能力的监督管理,确保发电机组运行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第十四条 电监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特别规定事 项” 。持 证企业应当履行许可证载明的“特别规定事项”,并将履行结果及时报送电力监管机构。第四章 变更、延续与退出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持证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机组调度关系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到电力监管机构办理4登记事项

6、变更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二)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三)发电机组退役。发电机组技改后实际容量与批准建设容量不一致的,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应当提交机组容量有关证明材料,并经电力监管机构认可;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应当提交由政府主管部门重新核准或者审批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发电机组运行达到 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按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退役或申请延续运行。申请延续运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允

7、许延续运行,周期不超过 3 年:(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政策;(二)未纳入政府有关部门关停或停运计划; (三)达到环保排放标准;(四)电网运行需要;(五)经电力监管机构认定,机组运行能力符合并网安全要求。第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 可证(发电类)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申请。5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发电 机组连续停运超过一年的,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需要重新并网运行的,需经电力监管机构同意。第二十条 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 10日后方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申

8、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三)法人营业执照;(四)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注销手续:(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持证企业不再具有发电机组;(三)持证企业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四)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许可被撤销、撤回的;(五)经核查,持证企业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持证企业未在规定

9、时间内配合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电力监管机构可通过公告注销该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6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颁发、变 更、延 续、注销等有关情况。第五章 电力企业相关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从事发电业务,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应当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 28 号令),不得将电厂内的升压站、施工电源等承装(修、试) 电力设施业务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 发电企业 新建发电机组办理转入商业运营手续时,输供电企业应当核实发电企业是否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10、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否则不予办理。第二十六条 输供电企 业、电力调度机构与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时,应当核实发电企业是否具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或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机组信息是否与许可证记录相符、定期综合评价是否合格。对存在问题的,不得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第二十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其调度管辖的上一年度发电机组清单和本年度内计划投产的新建发电机组清单等信息。7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 可证(发电类)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持证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电

11、力监管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自检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包括:基本信息、发电业务经营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机组变更情况、机组设计使用年限、主要负责人资质、发电设施运行能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落实情况等;(二)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副本; (三)法人证书复印件;(四)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及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五)受到电力监管机构或其他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表彰的证明材料;(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持证企业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定期报告周期由各派出机构自行确定。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

12、规定(电监会 20 号令)的要求,对持证企业定期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其他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一)持有企业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发生8变化、企业合并及分立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二)企业的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日内报告;(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 85%、连续三年亏损 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持续经营能力面临严重困难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四)持证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经环保部门认定的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除按照电监

13、会相关规定报告外,还应当在定期自检报告中予以载明。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采用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持证企业进行抽查,也可针对专项内容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发电企业、输供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 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如实记录,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第七章 监督管理处理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定期报告结果以及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持证企业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情况给予定期综合评价。第三十五条 定期综合评价结论包括:

14、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电9力监管机构应当将定期综合评价结论告知持证企业,并据此采取分类监管措施。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定期报告周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期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一) 定期报告材料弄虚作假的;(二)财务能力与从事的电力业务不相适应的;(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处于限期整改期间的;(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处于限期整改期间的;(五)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为不合格的;(六)拒绝或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七)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八)涂改、租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九)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管管理规定行为的。第三十七条 持证企业定期报告周期内未

15、发生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定期 综合评价结论为合格。第三十八条 合格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综合评价结论为良好:(一)未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三)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四)执行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情况良好;10(五)主要安全、经济运行指标在同类机组中处于领先水平。第三十九条 定期综合 评价结论为良好或合格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定期综合评价良好或合格章。定期综合评价为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检查,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对经整改后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以及整改情况,注明

16、“ 整改后合格 ”。对经 整改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注明“ 不合格”,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企业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定期综合评价为不合格的企业作为检查重点。第四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记录定期综合评价、违规行为查处及良好行为表彰等情况,并可在保守持证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公布有关信息。第四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发电企业违反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持证企业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提交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材料或定期报告材料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 输供电企业、 电力调度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没有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机组转为商业化运营,或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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