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59 -常州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基准。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常州市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及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和运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第二章 分 则第一节 自由裁量通用适用条件第四条 适用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
2、公平公正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三)过罚相当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行使裁量权- 60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四)程序正当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
3、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从重、一般、从轻、减轻、不予处罚五个等级:(一)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实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二)一般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三)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实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四)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应当实施的几种处罚种类之中减少一种或一种以上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最
4、低限以下予以处罚。(五)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免除其行政处罚。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61 -(一)当事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二)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形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
5、处处罚的,应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对具有减轻或从轻情形,但不具有从重情形的,不实施并处;(二)对具有从重情形,但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形的,实施并处;(三)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并处。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除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第八条 同一当事人两种以上 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的原则,分别适用裁量 权规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条以上不同内容法律条款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实施行政处罚中做出自由裁量时,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依法对当事人应当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的;- 62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应当对当事人从重处罚的,未予从重 处罚的;(三)在同类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四)对当事人处罚畸轻或者处罚畸重的;(五)其他明显违反自由裁量基本原则的。第十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裁量。(一)涉案产品风险性;(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三)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四)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
7、;(五)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六)政策、标准变更或不明确等因素;(七)其他因素。第十一条 下列产品为高风险产品:(一)涉案食品属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了非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属于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涉案食品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其他特定人群;- 63 -(四)其他可以判断涉案产品风险高低的因素。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当事人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当事人拒不采取改正、主动召回等消减危
8、害后果的措施,或阻挠、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违法行为持续半年以上或连续 12 个月内已受到 2 次以上(含2 次)罚款处罚的;(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八)其他应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二)违法行为引起一般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及医疗器械安全事故以上的;(三)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四)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五)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信用等
9、级为“严重失信” ,被列入“黑名单”的;(六)违法行为属于违反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的;(七)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64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因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的;(二)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三)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四)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的;(五)举报他人违法经查证属实的;(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
10、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的;(七)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八)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以下情形同时存在属于前款(一)项所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一)涉案产品风险性低;- 65 -(二)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三)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
11、果;(四)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节严 重 ”处罚:(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履行通知、告知、召回、报告、停止销售等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产品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经营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非法渠道购进不合格产
12、品,或者销售已公开停止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五)经营企业发现销售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销售、通知、报告等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法行为持续半年以上或连续 12 个月内已受到 2 次以上(含2 次)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66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 重” 情形的。前款所称“造成严重后果 ”是指造成轻伤 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第二节 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第十八条 关于抽检
13、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 告 第 235号 )的 ,应 定 性 为 兽 药 残 留 超 过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限 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
14、,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4.无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经食品检验- 67 -机构检验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应给予行政指导。5.无食品安全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三)检验项目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应的相关常见非法添加物质指标项目包括但不
15、限于: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 15 批汇总)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三聚氰胺、苏丹红、甲醛、罂粟壳(罂粟碱)、吗啡、硼砂、硼酸、溴酸钾、游离矿酸、乌洛托品、邻苯二甲基酸酯类(排除食品相关产品迁移的非法添加),等。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对应的相关常见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致病性微生物(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2)农药残留(GB 2763-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甲胺磷、氧乐果、水胺硫磷、马拉
16、硫磷、三氯杀螨醇、毒死蜱、克百威、多菌灵、氯氰菊酯(茶叶),等。(3)兽药残留(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 2002 年- 68 -235 号公告))四环素类、氟喹诺酮类抗生素、克伦特罗、氯霉素、孔雀石绿、利巴韦林,等。(4)生物毒素(GB 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溶血性弧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赭曲霉毒素 A、玉米赤霉烯酮、黄曲霉毒素 B1、黄曲霉毒素 M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展青霉素,等。(5)重金属(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铅、无机砷(砷的理化性质类似金属)、汞、镉、锡、镍、铬,等。(6)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苯 并 a芘 、N-亚 硝 胺 、多 氯 联 苯 、3-氯 -1,2-丙 二 醇 ,等 。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对应的食品添加剂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甜蜜素、糖精钠、苯甲酸、人工合成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诱惑红、日落黄)、硫酸铝钾(铝)、二氧化硫、亚硝酸盐、脱氢乙酸、滑石粉、二氧化钛、硫酸铝钾、硫酸铜、硫酸亚铁,等。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对应的主要营养成分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GB 1076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