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穗环行复 201733 号申 请 人:广州市萝岗区某某特种电线厂被 申 请人: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原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 2017 年 5 月 9 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开环罚2017 53 号)的行政行 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开环罚2017 53 号)。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并无粉尘污染排放也无废气污染排放。即使存在以上事实,也可以通过车间里装配的隔音设施以及废气净化排放设施解决。申请人确实未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评审批
2、,但也都是被申请人不接受申请人的环评申请材料所致。(二)处罚行政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2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所以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应当是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而并非被申请人。(三)缺乏处罚前置程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
3、手续,擅自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 5 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故而,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申请人补办手续的机会,而不是发现违法行为即刻作出处罚决定。依据该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的前置
4、程序。(四)处罚法律依据不清晰。处罚决定书没有对申请人的生产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行归类。申请人一直主张认为自己的生产行为不在该目录里面,因而不需要办理环评审批手续。3(五)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申请人与广州市某某某电器制造厂是关联企业。两企业共用厂房车间,共用设备人手,法定代表人也相同。两企业只是在法人登记上属于独立的主体,实际生产过程中混同为同一个主体用同一建设项目,而未获环评审批。故而,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两个相同的行政处罚,显然是违法的,显失公正的。(六)处罚严重缺乏合理性。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有少量废气及粉尘产生。但被申请人却作出了
5、顶格 10 万元的罚款,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同时,被申请人也未充分考虑到申请人作为出口型中小型制造生产企业生存环境之恶劣。这样的巨额罚款如同雪上加霜,严重危及企业的生存及发展。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的主体变更情况说明。由于广州市黄埔区和广州市开发区机构调整,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环境保护工作转移至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一并实施,目前黄埔区环保局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为李某某同志。原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由现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一并答复,特此说明。(二)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 2000 年 12 月开始经营生产,生产
6、经营正常,主要生产硅胶电线,年产量约 1500万米。主要生产工艺为:混炼硅胶(配色)-绞线-挤出-包装。在生产中有粉尘、废气产生,混炼硅胶工艺中有粉尘产生,粉尘在车间中4无组织排放;挤出工艺中有少量废气产生,废气在车间中无组织排放。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延续至今。以上违法事实,有被申请人环境监察人员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之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
7、 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申 请人的违法建设项 目经营多年,一直未办理环评审批以及相关手续,且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擅自投入生产,参照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穗环 201453 号)第 9(1)(C)项,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电线生产项目的生产或使用;2.罚款人民币 10 万元。全国人大法工
8、委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法工委复20072 号)第三条:“ 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5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依据 该答复,被申请人作出以上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环境监察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于 2017 年 1 月 4 日立案查处
9、。通过调查取证,申请人违法行为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 2017 年 3月 13 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穗开环罚听告 201748 号),并告知其有 陈 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申请听证。被申请人对案件审查结束后,于 2017 年 5 月 9 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管辖权,处罚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 2016年广州开发区黄埔区管理范围问题的通知(穗开管办2016 48 号)的规定,广州开发区与黄埔区的管理范围如下:“在广州市政府明确广州开发区、黄埔区的四至范围前
10、,广州开发区、黄埔区的管理范围原则上按照原广州开发区、萝岗区 393.22 平方公里、原黄埔区 90.95 平方公里的四至范围划定”,以及根据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广州保税区中新知识城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穗开编 2015125 号)对被申 请人职责的描述,被申 请人对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处罚行政主体适格。6(六)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补办手续问题。申请人至今未正式向环保部门申请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人曾于 2014 年左右向我局口头咨询环评审批相关事宜,被申请人审批人员在得知申请人项目用地为非工业用地,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
11、3.3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分析判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规模、性质和工艺路线等与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范、相关规划、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符合性,并与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进行对照,作为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告知申请人无法通过环评文件审批。(七)关于申请人是否需要办理环保手续的问题。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 年修订)当事人的电线生产项目属于“K 机械、电子”中的“78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属于需要办理环保手续的建设项目。(八)关于申
12、请人与广州市某某某电器制造厂的处罚问题。申请人与广州市某某某电器制造厂是两个独立企业,注册地址并不相同,生产线以及生产加工的产品均不一致。被申请人对前两者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企业,并不是自然人,虽然申请人投资人与广州市某某某电器制造厂的法人代表均为李浩清,但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然为两个不同的企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广州市某某某电器制造厂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7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 1992 年 2 月 29 日成立,并于 2000 年12 月搬迁至本市萝岗区 xx 镇 xx
13、 村第 x 社 x 村口 x 号(即工商登记的现住所地),领取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xx089115K),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核定经营范围为:“电 气机械和器材制造 业(具体经营项目 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 年 1 月 3 日,经 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硅胶电线生产项目,年产量 1500 万千米。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正在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混炼硅胶机 3 台,绞线机 15台,挤出生产线 4 条,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料(硅胶)-混炼硅胶(配色)- 绞线-挤出-包装(硅胶 电线),
14、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主要有粉尘、废气等,混炼硅胶工艺产生的粉尘及挤出工艺产生的少量废气在车间中无组织排放;申请人的上述建设项目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2017 年 3 月 13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穗开环罚听告2017 48 号)。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 2017 年 5月 9 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开环罚 201753 号),认定申请人的上述建设项目在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项目的生产或使用,并处罚款 10 万元
15、,并于 5 月 12 日送达。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8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根据中共广州市黄埔区委办公室 中共广州开发区工委办公室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转发 的通知 (埔办201713 号 )等文件规定,原管辖申请人的广州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优化调整为一个机构。被申请人于 2017 年 5 月 9 日对广州市某某某电器制造厂作出穗开环罚 201748 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责令其停止家用换气扇、抽油烟机零部件生产项目的使用,并处罚款 10 万元(已另案提起行政复议);该厂为股份制企业,领取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
16、xxxxxx618625H),住所地为本市萝岗区 xx 村xx 社 x 村口 x 号,主要从事家用换气扇、抽油烟机零部件生产项目,与申请人生产车间相邻,在同一大门出入,但其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原材料、产品、产生的污染物等与申请人均不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
17、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全国人大法制工委法工委复 20072 号文规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9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从事的硅胶电线生产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K 机械、电子”类别的“78、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项目,应 当执行国家关于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要求,办理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且在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
18、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项目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但是,申请人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未办理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涉案项目主体工程,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听证告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开环罚201753 号)并送达,程序合法。基于违 法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并无不当。本机关认为: “三同 时”制度是国家对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一贯规定,执行该制度是
19、申请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律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10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等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要从事硅胶电线项目生产,其注册地址、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原材料、产品、产生的污染物等与另一法律主体广州市某某某电器制造厂均不同,应视为两个独立的建设项目,因此,被申请人对后者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因此,申请人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开环罚2017 53号)。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环境保护局201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