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邯郸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公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含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和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 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
2、场、首末站、加气(油)站、充电站 (桩 )、站务用房、站台、站牌、候车亭(廊)、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国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城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资金安排、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路
3、权分配和用水用电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建立以企业运营、社会投资、财政补贴等多种形式并重的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资金保障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免征、减征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坚 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引导、特许经营、高效便捷、安全舒适、经济可靠、绿色低碳、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支持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下简
4、称公交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并加快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鼓励推广新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车辆和设施,推进智能化、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和绿色出行 宣传,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交车、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出行方式。 第八条 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 及 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公共交
5、通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统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和用地配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并加强与城市慢行系统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协调。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新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
6、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现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且不改 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施立体开发。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公交车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到城市总体规划,完善充电设施用地政策和用电价格政策,在用地、用电等方面给予资金和政策保障。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满足残疾人出行需求,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园区开发、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
7、建机场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公共设施,以及物流、仓储等物流集散场所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上述区域,具备公交线路通行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公交线路。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设置或调整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以及港湾式停靠站等,允许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路段通行和单行道双向通行。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城 市差异化交通,加强城市慢行系统规划建设,方便公众换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8、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配置公交车辆、班次的依据。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公交企业,授予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适宜采用 招投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择优确定公交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公交企业不得
9、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 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五)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方案;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七)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公
10、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十九条 公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 (二 )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 (三 )执 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公布 ; (四 )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 ; (五 )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要求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 (六 )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 (七 )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
11、通线路和旅游专线。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交企业应当提供连续服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运。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大型群众活动及重大公 共活动等特殊情况造成拥堵,影响城市公共交通的,应当至少提前十日告知公交企业。确需暂停、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交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交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城市公共交通的连续性。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实行政
12、府定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成本、居民收入、消费价格指数和出行距离等因素,适时提出调价方案,报同 级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调价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公交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企业承担残疾人、军人、老年人、学生等优惠乘车,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实行免费乘车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足额财政补贴。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的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在年度审计与评价后及时给予补贴。 第二
13、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成品油价格补贴、新能源车辆购车补贴、运营补贴及充电站建设补贴等政策。在场站建设、后期维护以及车辆和设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资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乘客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遵守下列文明安全乘车规定: (一)讲究文明礼貌,服从司乘人员的管理; (二)在公交站点依次排队,按顺序上下,不得在站点区域外拦车; (三)相互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抱小孩的乘客优先上车,主动让座; (四)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之外的动物乘车; (五)上车后站稳扶好,不得将身体部位伸出窗外,不得打闹、斗殴; (六)遵守 社会公德,自觉维护车厢内卫生,禁止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
14、扔果皮纸屑等杂物或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七)不得靠近驾驶员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交谈;不得诽谤、辱骂、殴打乘客及司乘人员 ; (八)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有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危险物品; (九)不得躺卧、占座、蹬踏座位; (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十一)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及从事营利性刷卡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主动购票、刷卡或出示其它有效乘车证件,并接受查验; (二)每位乘客可携带一名身高 1.2 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按超过人数购票; (三)
15、 1.2米以下儿童单独乘车或身高超过 1.2米的儿童,应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乘坐无人售票车时,应自觉按规定的票价投币入箱或刷卡并按指定的车门上下车; (五)乘客携带 20 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另行购买一人全票,并安全放置; (六)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证件乘车; (七)不得借用他人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 拒绝乘务员验票的,按未购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交企业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发布广告。利用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发布广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安全行驶的; (二)影
16、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安全的; (三)覆盖站牌和车辆运营标识的; (四)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从事线路运营,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公交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 ,诚信经营、安全运营、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 公交企业运营车辆应当配置以下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和电子报站等服务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的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以下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 贴投诉电话;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公交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