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常见诉讼时效问题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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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从典型案件处理看承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常见诉讼时效问题的研判及应对全国律协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 朱树英分析、研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一类疑难复杂的特殊的法律问题,也是许多法官和律师在办案实践中不易把握、往往会困惑迷惘的实务操作问题。时效起算和相关问题的把握不能准确分析判断,律师在案件起诉时便会左右为难,法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同样难以准确处理具体问题。之所以能够提出这样比较特殊的课题,本身说明这个法律问题在实务操作中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国家今年颁布的 2013 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定工程索赔过

2、期作废的新规定的背景下,讨论这个问题更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相关问题及其两者的互相区别。由于法律、法规对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具体争议的诉讼时效并无明确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施工合同纠纷通常都会遇到的质量、工期、造价争议,其诉讼时效的把握往往缺乏法律根据。国家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合同中有关工程质量、工期、造价很多问题的处理做了具体的期间和期限的规定,包括很多除斥期间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都和诉讼时效的起算有直接的关系,但并没有这些期间、期限、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明确规定,因此律师在承办有关建设工程纠纷案

3、件时,经常会遇到有关质量、工期、造价争议的诉讼时效如何把握,以及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互相区别的具体问题。所谓期间,指从某一特定的时间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工程工期指开工到竣工的所经过的日历天,就是一个期间的概念。民法上的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期日。广义的诉讼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狭义的诉讼期间仅指期限。有关诉讼期间和期日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迅速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期限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一定时间,是指法

4、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可以有法律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无论采用什么方式,期限一旦确定之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民法上的期限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1)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和消灭的时间。如自然人出生之日,即是其享有法定民事权利能力之时;智利健全的自然人成年之日,即是其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自然人死亡之日,即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之时。法人成立之日,即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之时。(2)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时间。如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中失踪人失踪时

5、间的推定。(3)决定权利的取得和丧失时间。如专利权取得的时间、所有权丧失的时间等。(4)权力的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期限。如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合同义务履行的期限等。(5)决定法律关系的效力的期限。如合同的有效期限、支票的有效期限等。所谓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根据诉讼当事人要求确认或要求返还的请求的不同,时效分为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 135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36 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

6、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 137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时效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该法第 5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第 56条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

7、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针对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8 月 11 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详见附件一)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还经常会遇到除斥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及其互相区别的具体问题。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学理上的除斥期间的具体规定,或者因法律、法规

8、或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者因当事人的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并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下称司法解释)第 20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情形。2013 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 19.1 款“承包人的索赔”规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 28 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

9、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则属于当事人合同对除斥期间的特别约定。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二者的区别如下: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也可适用于请求权,如中国产品质量法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之 10 年期间。第二、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须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继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第三、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并不使不行使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使权利本身消灭。第四、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

10、利成立之时起算。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民法通则第 137 条规定的 20 年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五、期间是否可变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第六、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同。诉讼时效之经过必须经享有时效利益之人为主张之后法院才可适用之;除斥期间之是否经过,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而适用之。明确期间、期限、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以及互相关系,对于我们判断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质量、工期、造价的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及具体问题的准确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1、二、从浙江省慈溪教育集团工程使用 5 年后提起质量缺陷诉讼并部分胜诉,看工程不同部位质量缺陷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相对性。这个一个有关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诉讼时效起算的典型案件,一波三折的案件审理,充分说明工程不同部位质量缺陷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相对性。原告是浙江建工集团,被告是浙江慈溪市一个民营学校。2000 年 12 月 29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三幢宿舍楼(下称“系争工程” ) ,工期为 300 天,被告要求在 2001 年 9 月新生开学时投入使用。2001 年 2 月 20 日工程开工,尽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仍于同年 8 月底基本

12、完成施工任务。2001 年 9 月 4 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就举行学校落成典礼,继而投入教学使用。因被告使用后迟迟不予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 15104484 元及滞纳金等。案件经过造价鉴定和一、二审审理,经过约 4 年时间,工程欠款案件方终审结束。在案件执行时,被告在工程已使用 5 年后,向定宁波中院提出工程主体结构存在缺陷的质量诉讼,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被告的主张主要指教室的标高比设计标准低了 5 公分。法院经审查以主体结构质量需终生保修为由受理本案,并停止了工程款的执行程序。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对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多年的工程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予以质

13、量检测。检测报告对工程存在一层室内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楼层的层高不满足设计要求等九个表象质量问题进行归纳。其后,被告又向法院申请对工程的质量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工程修复加固方案进行鉴定,2005 年 8 月原设计单位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从标高及层高调整、结构修复加固、建筑修复等方面出具了修复加固方案的报告,该报告对所谓的标高、层高问题采用了“顶升(迫降)方案” 。所谓的“顶升(迫降)方案”指的是标高及层高调整方案,就是先将房屋的钢筋在同一平面切断,用 1596 个千斤顶支撑切断的上半部分,然后在切断口填入微膨胀细石砼,在接缝部位上下一定范围用结构胶粘贴钢板

14、,从而达到提升标高和增加层高的效果。细化一下就是进行制作钢牛腿、柱内植筋、安装钢牛腿、安放千斤顶、顶紧千斤顶、柱子截断、同步顶升(迫降) 、钢筋剖口焊接、浇灌微膨胀细石砼、待砼达到强度等级、拆除千斤顶、柱接头结构胶底部找平、接头处粘贴钢板、柱表面粉面修复这一系列步骤完成“切割”和“粘贴”工作,一系列步骤中特别关键的是用每次每根柱顶升(迫降)1 毫米时相邻柱之间的高差不得大于 2 毫米!更为荒唐的是,被告再次申请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根据上述修复加固方案进行修复加固费用鉴定,最终的鉴定结论是修复加固总费用为 3800 余万元。最终,法院综观案件的事实,根据原告的意见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对双方争议的重

15、大质量问题加固方案作出如下认定:“根据质量检测报告,工程施工质量确实存在与设计要求不符合之处,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原告)按设计要求维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按原设计要求选用的加固修复方案费用高达 3800 多万元,大大超过工程造价,经济上不合理,有关顶升(迫降)方案施工难度高、风险大,而涉案工程标高与设计值最大相差 66 毫米,层高与设计值不符之处最大值为 98 毫米,有的仅相差 11 毫米,不予调整仍可满足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该院出具的维修方案不予采纳。 ”至此,长达四年半的重大质量争议的诉讼终于划上了句号。本案能够反映出:工程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情况比较复杂,尤其是涉及工程主体结构的

16、质量纠纷。司法实践中有关工程质量案件,主要有涉及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交付后的质量缺陷争议两类,工程质量案件涉及诉讼时效应注意的操作问题主要有:1、工程质量缺陷不适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一年的短期时效,而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2、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竣工验收各阶段的施工质量缺陷争议,其诉讼时效自阶段质量验收发现缺陷或阶段质量验收未通过时起算;如质量缺陷争议已委托鉴定的,自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后二年。3、如合同约定发包人提出质量缺陷主张有除斥期间的,发包人在除斥期限届满未主张即丧失诉讼时效。发包人未经竣工质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擅自使用工程,丧失主张一般部位和重要部位

17、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 13 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4、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主张承包人的工程保修责任,诉讼时效根据工程不同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而定:(1)工程一般部位即一般土建、装修和管道工程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为合同约定的不少 2 年的保修年限后二年;(2)工程重要部位即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墙面、卫生间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为合同约定的不少 5 年的保修年限后二年;(3)工程主要部位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根据工程设计的不同结构形式而定:农村的砖木结构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 30 年后二年;城市的砖和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 50 年后二年;城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为不少

18、于设计年限 70 年后二年,上述案件法律据此受理完全正确;城市的钢结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 100 年后二年。5、对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应保修而未保修的责任,发包人的诉讼时效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二年。三、从中强建工集团工程款案件被告反诉 6368 万元工期违约金败诉,看施工合同工期的开、竣工期间认定的复杂性。这是一个涉及如何准确认定工程工期的开工与竣工期间的典型案件,充分反映了工程工期的开工、竣工期间及其起算的复杂性。 。原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于 2013 年 1 月向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以及被告二杭州三堡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三

19、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 12005.7369 万元,赔偿经济损失 639.3050 万元,要求三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享在优先受偿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二、三的诉讼。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工期违约金 6068.3067 万元。杭州中院经审理,于 2013 年 9月 4 日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5646.8621 万元及其利息,返还到期的工程保修金 1090.8463 万元,赔偿原告损失 100 万元,原告在 6737.7084 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驳回被告工期赔偿的全部反诉请求。法院的

20、判决书对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日历天数 700 天。根据开工报告,中强建工集团是 2007 年 6 月 9 日开工,故应在 2009 年 5 月 9 日前完工。但双方在 2011 年 3月签订的关于东方大厦建筑工程工程款补偿的协议中明确了因堡业建设公司的原因,工期延误,由堡业建设公司另行补偿中强建工集团 800 万元,该合同日签订前有关追偿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补偿,同时明确了本工程在 2011 年 7 月底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双方在“第六十四次工地会议纪要”上再次明确了工程在 2011 年 7 月 31 日竣工,2011 年 3 月

21、 24 日必须复工。故应认为双方就工期的工期在 2011 年 3 月 21 日之前的延误已经协商解决,并就工程竣工时间重新达成合意,即 2011 年 7 月底前,但同时亦明确了 2011 年 3 月24 日必须复工。然涉案工程在 2010 年 12 月 11 日因建设单位部分施工图未经原设计认可及审查机构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逾期一年半以上被相关部门通知停工整改,直到 2011 年 10 月 25 日才复工,而该停工的原因应归责于堡业建设公司,按照上述双方对工期重新达成的合意,2011 年 7 月底前竣工的前提是 2011 年 3 月 24 日复工,而实际复工时间是 2011 年 10 月

22、25 日,故竣工时间亦应在复工后相应往后顺延至 2012 年 3 月 4 日。中强建工集团 2012 年 1 月 13日提交竣工验收,工程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强建工集团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故中强建工集团在本案中主张其竣工时间为 2012 年 1 月 13 日本院予以采纳,堡业建设公司反诉认为中强建工集团逾期竣工,并要求赔偿逾期竣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期争议,往往在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诉讼后由发包人反诉提出工期逾期违约赔偿诉讼,工程工期案件涉及诉讼时效应注意的操作问题主要

23、有:1、 工期为工程开工至竣工的期间。工程开工,分为计划开工日期(指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指工程符合开工条件,承包人提请开工报告,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或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由于符合开工条件主要指发包人已获得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故,实际开工日期通常会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晚。 )工程竣工,是指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由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工程内容已经完工,竣工也有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的区别,合同计划开工日期顺延,计划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有争议,按司法解释第 14 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24、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要求工期顺延,或施工合同约定有形象进度节点工期的,发包人主张节点工期延迟,诉讼时效为当事人提出工期顺延或工期迟延签证申请后二年,如工期争议涉及工程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为质量缺陷鉴定出具意见后二年。3、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逾期竣工,诉讼时效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后二年,如合同约定发包人提出逾期竣工主张有除斥期间的,除斥期限届满丧失时效。四、从中建四局三公司 3 年另 11

25、 个月后提出催讨工程款案件诉讼并胜诉,看工程款纠纷案件有关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的特殊性。这是一个有关工程价款“逾期”起诉却被法院支持的案件,案件一、二审审理中,法院共同支持表面上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工程款返还,充分说明有关工程款纠纷案件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以及如何认识的特殊性。1993 年 3 月,原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建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 9047M2的厂房工程合同,合同造价暂估 950 万元,后双方补充约定造价按实结算。同年 7 月,被告对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予以确认。同年 12 月 15 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决算总造价 1580.84 万元,扣除已付 85

26、8 万元,尚拖欠 722.84 万元。被告将决算送上海光明审计事务所审价,由于送审资料不全,被告取回送审资料后未继续进行结算,一拖长达二年多。1997 年 11 月,中建四局三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提交工程结算已 3 年 11 月。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竣工予以确认并收到工程决算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最长应在二年期限内对决算完成审价。现由于被告原因未完成审价,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按送审的决算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有责任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722.84

27、 万元,并支付自 1995 年 2 月 15 日至执行日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32 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原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完成工的工程决算后,虽向有关审价部门提交了要求审价的报告,但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审价至今未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这个案件表明催要工程价款涉及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的特殊性。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人催要工程款,工程造价案件通常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预付款、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款以及因工程签证、索赔增加的工程款等问题。工程造价案件涉及诉讼时效应

28、注意的操作问题主要有:1、承包人主张预付款、进度款,其诉讼时效为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提出付款要求后二年;2、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其诉讼时效自工程通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二年,为发包人工程价款的确认时效,如工程价款结算已经确定,自确认之日后二年为承包人的返还时效,如承包人送出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发包人在二年未确认结算款,承包人的返还时效最长为 4 年,本案正是基于此才获得胜诉;3、承包人主张签证、索赔增加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为提交签证、索赔资料后二年;如合同约定除斥期间的,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时效。五、从 2013 版施工合同设定的变更签证规定及索赔过期作废制度,看除斥期

29、间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强工程合同过程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对律师非诉讼过程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 (详见附件四)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签证和索赔,涉及工程量和合同造价的增减,是承发包当事人合同履约管理的重点,是承包人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主要来源,办理签证、进行索赔涉及一系列的期限和期间,尤其是过期作废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证据管理的难点。值得律师引起高度重视是的是:2013 版施工合同第 10 条规定的“变更及调整”是当事人办理签证的依据和来源,第 19 条“索赔”规定的索赔过期作废的新的管理制度,将迫使当事人高度重视合同索赔的过程管理,聘请律师提供过程服务,预防因过期作废造成索赔落空。因此,律师给承发包当事人提供履行合同的签证和索赔的非诉讼过程服务,将成为今后律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管理服务中的新模式和新要求。(一)2013 版施工合同关于签证和索赔的期限和除斥期间的规定司法解释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是工程变更(签证)或索赔的法律依据。(一)工程变更(签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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