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研究 摘要:作为保险法中一项独有的制度,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尤为重要的。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中止通常是由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的,因为这些自身主客观原因而没有支付当期保险费,从而法律对此做出规定,使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重新恢复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保险理论界和实务中仍然存在许多争议,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立法不够完善。 下载 关键词:保险合同;复效;完善 中图分类号: F84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8X( 2015)002-000-02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一般情况是因为投保人没有交付当期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但从保险合同各方
2、的角度来看,法律都会给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以救济,也就是使保险合同重新恢复效力。对此项制度,我国保险理论界和实务中仍存在很多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的复效只能经保险人同意才可以是否过于宽泛?申请复效是否需要再进行可保性审查?中止期间既然保险人不承 担责任,那么复效之后的补缴保费是否应当包括中止期间的保费?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亲属是否也可以申请复效?并且对于复效后的效力也存在诸多争议。比如自杀期限的计算,不可抗辩期间的计算,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越来越壮大,如何完善保险法中的立法缺陷,也日益紧迫。 一、现行立法中关于复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一)同意主义与复效制度
3、的对立 我国保险法中第 58 条、第 59 条对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复效的规定看来,若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而减少保险金额,则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 日起超过 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超过约定的期限 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对此,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则恢复效力。并且规定投保人如果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年内不能与保险人达成复效的合意,则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或不行使解除权。由此可以看出,若果合同效力因一些原因而暂时停止,投保人对此可以提出复效的申请,但需要同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也就是说,否要接受投保人的恢复合同效力的意
4、思表示是由保险人来决定的,要想使得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才能恢复效 力,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这也就造成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如果投保人在停止效力的 2年内申请复效时,保险人可以以其不同意为由拒绝复效或来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或者具备某些条件,然后才决定是否同意复效。所以对此,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对复效同意主义的规定赋予保险人太多的自由,而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来说,该条款的设置目的则可能落空。 (二) “ 可保性 ” 与复效制度的冲突 被中止的保险合同,在此期间也可能存在被保险人的自身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一般来说,在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一些可保条件可能己经 发生了变化,已经不符合保险人规定
5、的条件。然而对于这种情况,中止的保险合同能否复效,我国保险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几乎所有人身保险合同对此都有明确要求。 对此存在的冲突,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的投保人通常会选择申请复效。因而,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应符合投保条件的规定也是保险人规避这种风险的一种合理而又有效的措施。但也有学者对此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在此中止期间,身体状况发生变化,这应当是是保险人在最初订立合同时应该预测到的。因为如果没有中止事由的出现,在 中止期间出现的保险事故以及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所带来的风险是要由保险人来承担的。所以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申请复效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
6、,看似合情合理,但如果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才能复效,这无异于订立了一个新的保险合同,这并不符合我们前面所说复效的性质。 因此,我认为,只要被保险人仍健在,并且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其未达到不能复效的成都,那么就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只需有危险显著增加的告知义务即可。在保险人被告知有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也不能拒绝复效,但可以提高保费。 (三)关于保险合 同复效的补缴保费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事由一般是由于未能按时交纳保险费,若要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应当交付所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申请复效时,除补缴欠交的保险费,还应当交付其利息,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由于在中止期间由于欠交
7、保险费,保险人确实承受了损失。因此我国保险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利息的补交,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方的相关条款均规定,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时还应加上相应的利息。但在中止期间,由于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可中止期间的保费投保人又在复效之后补缴了,对此,延长相应的投保期限是需 要的。 (四)关于申请复效的主体问题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各不相同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真正受保险关系保障的人。受益人是享受保险利益的人。真正的权利享有者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才可以申请复效,这样使得申请复效的主题过于单一,不能达到保险真正目的之所在,从而损害真正享受保险利益的人。 二、保险合同复效制
8、度的立法完善 保险法中规定了很多制度,但作为其中的重要制度之一,中止与复效制度对保护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运行以及 社会的稳定也有着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本应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保险实务中,通常保险人对此更具有决定作用,投保方通常处于弱势的地位,这都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从而造成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也同样不对称。因而通过完善保险法中的制度,来切实保障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使得双方利益达到均衡就显得尤为重要。因而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存在的一些漏洞以及保险实务中存在的不足,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限制缩小保险人同意复效的自由 我国保险
9、法中对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给予保险人来决定是否复效过多的空间,保险公司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同意保险合同的复效,从而使得被保险方的利益收到损害。因此,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保险人同意复效的条件,限制保险人同意复效的自由,防止保险人为了自己利益而任意规定投保人不得附小的条件。 (二)放宽复效条件审查的条件 我国保险法中有关申请复效的条件比较苛刻。在某种程度上使复效制度不能完全得以实行,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了保护投保人等的利益,保险法律应该明确保险人是否可以以被保险人不具备投保条件为理由而拒绝复效申请 。 (三)增加补缴保费的立法依据 对于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我国法律还应该作出明
10、确规定,来确定出相应的范围。明确规定对于不承担责任的中止期间而收取的费用的相关计算问题,从而限制保险人的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做到地位平等与公平。 (四)扩大申请复效的主体 明确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父母申请复效的权利,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赋予他们申请复效的权利。在防止了他人通过缴纳保费来维持合同效力之名义去谋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受益人以及 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不申请复效,而是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申请复效,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对投保人进行补偿,比如补偿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费及相应的利息。 三、小结 作为人身保险中的重要制度,中止与复效制度起着平衡
11、保险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作用。在我国立法中,人身保险合同关于中止与复效的制度,确立已久。但由于保险法对其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片面,这导致了在保险实务中引起了很多争议。中止与复效制度没有发挥其本应该发挥的作用。此外,由于对人身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制度的作用认识不足,导致对此存在的争议一直没 有得到解决。这严重束缚了我国人身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阻碍了我国保险市场的法制化进程。我们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借鉴国外先进制度,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立法目的,从而弥补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复效制度存在的缺陷与漏洞,完善关于可保性问题、补缴保费问题以及复效主体问题的漏洞,从而推动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吴伟央,高宇 .寿险合同复效之立法变动及规范方向 J.保险研究 . 李延坤 .人身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制度研究 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 作者简介: 王怡嘉( 1990-),河南人,学校:上海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