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的案例研究 【摘 要】新建的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有义务采取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虽然其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下载 【关键词】噪声污染;法理基础;责任承担 一、案情简介 2009 年 7 月,贺某等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所在小区系被告 2007 年投资建设,北侧紧邻唐津高速公路。唐津高速,现由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贺某等入住后一直受到来自公路的噪声困扰,曾多次找到高速公路主管部门、开发商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
2、决。 2012 年 8 月,贺某等将天津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及市政公路管理局诉至法庭,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噪声污染或者降低噪声污染程度,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后法院依申请追加新展公司和鑫源公司为被告。为证明噪声污染的产生系 因高速公路交通引起,贺某等提交了噪声污染鉴定申请,经鉴定,贺某等所住商品房存在噪声污染,且与北侧相邻的高速公路产生的交通噪声存在因果关系。 二、焦点问题 (一)贺某等明知存在噪声污染而购房,是否构成受害人过错 从本案看,新展公司的确提出贺某等明知存在噪声污染而购房以及是由鑫源小区建设在后作为抗辩。关于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表面看,贺某等在购房时应预知小区临近高速公路而会受到噪声
3、干扰,但就此判断其存在过错则为之过早。居住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公民应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居住的,具 有安全、健康、尊严的,有良好物 ?|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然而,基于经济能力等现实差异,并非每个公民都能获得尽善尽美的住房,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公民居住安宁的基本权利。尽管公民对于不得已居住在吵杂的环境中享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此项容忍义务的限度应是符合相应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将居民的容忍义务等同于其自甘风险或者故意迎向损害。 (二)第三人鑫源公司是否应当对噪声污染承担责任 尽管鑫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均符合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但鉴于相关法律已经对相邻设施建设先后
4、 的治理义务做了明确,当相关方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时,应视为具有过错。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36、37 条之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据此,鑫源小区防噪义务方为鑫源公司,其未履行降噪防噪义务,对于损害的扩大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三)第三人鑫源公司是否应当对噪声污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鑫源公司是否对于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就
5、牵涉到 “ 污染在先 ”的责任划分问题。尽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36、 37 条对于 “ 先房后路 ”和 “ 先路后房 ” 的治理义务作了划分,但这两个条款并不能孤立看待。后建房固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治理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先建方的污染防治义务就可以免除。该法第 1316 条赋予了噪声污染排放单位的相关义务,要求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这意味着,污染者仍有义务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若未达到此要求时,亦不得以第 三人过错主张免责。 三、法理分析 (一)我国噪声污染相关规定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属环境污染责任的子类型。加害人若想免责,只能证明因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或者确系其他因素
6、导致损害发生,或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在噪声污染责任,污染行为的成立有其特殊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以及相关解释,环境污染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否达标排放,均不影响责任承担。 (二)噪声污染具有处罚性的法理基础 就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看,噪声污染案件中多以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其原因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污染的界定。噪声污染本身内含了 “ 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的要件,若未超标,只能称作噪声,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污染,也就谈不上环境污染责任。由于噪声污染是一种 “ 感觉型公害 ” ,主要是对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
7、,多数情况下并无明显的生理病变,但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已经为科学所普遍承认。因而,对于噪声污染损害事实的认定,不能一味要求有病理性特征,只要存在超标排放的行为,即可以认定为对他人造成不当干扰,应认定有损害结果的存在。 四、研究结论和研究启示 (一)研究结论 道路建设公司当为公路目前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时,在该公路设施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也有义务承担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对此次噪声污染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对涉案高速公路路段没有所有权,市政公路管理局为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运营和管理单位,故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研究启示 从司法实践看,一般受害人均需提供
8、噪声超标的鉴定才能被法院受理。对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在环境侵权领域主要体现 为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和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通常表述为 “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 ” 。受害人故意可以免除加害人责任,受害人重大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但若受害人仅具有轻微过失,加害人仍需承担全部责任。若损害为第三人造成,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68条规定,受害人仍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参考文献: 何玉,翟维玲,王倩 .建设单位不作为导致噪声污染损害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重庆四中院判决吴某诉正轩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案 N.人民法院报, 2017-1-5. 【作者简介】王雪尧( 1992-),男,汉族,山东淄博人,研究生二年级,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