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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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刑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摘 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沉默权能够很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今 21 世纪,刑事沉默权制度在许多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了一项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为了顺应时代的要求,中国也已经坚定地走在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护公民人权的道路上。鉴于中国特殊的国情,刑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还存在着诸多难题。笔者将结合该项制度的特点以及中国的现状,谈一谈在中国如何构建刑事沉默权制度。 下载 关键词:刑事沉默权;构建;难题 一、刑事沉默权的概念 刑事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侦查部门的调查和讯问或者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不做回答并且不证明自己负有罪责的权利

2、。刑事沉默权制度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不得迫使任何人进行反对自己的诉讼“的刑事法律原则,但真正标志其起源的案件是 17 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恩“案件,英国也于 1642 年在“十二主教案“中正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近代以来,著名的“米兰达“案件创造了“米兰达规则“这一程序性规则,一方面把沉默权推向了一定的高度,另一方面使得“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刑事法律原则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执行。 二、国外刑事沉默权制度发展现状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对程序性公正十分重视。他们认为“正义不仅应当得以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他们即使牺牲了实体公正,也不愿意牺牲程序公正。另外,在人权

3、保护高度发展的英美法系国家,他们十分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在任何人在被定罪之前,都应当享有普通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但是,凡事过犹不及,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他们对沉默权不加限制的保障使得许多疑难案件得不到解决,很多真正的犯罪分子逃之夭夭,犯罪的不到遏制,弄得人心惶惶。于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英美法系国家不再一成不变,它们已经逐渐抛弃了完全的沉默权制度,而是逐渐转向了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如英国司法否定了对拒绝自证有罪的特权,且放宽了对自证有罪证资格的限制,而且对警察为促使被告人供认所实施的策略性措施,也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而美国司法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改变了严格遵守米兰达规则

4、的做法,并且采用重新解释米兰达规则适用范围的方法,对原来的制度则加以改进。与此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沉默权制度起步较晚,其中以法国和德国最为典型。1997 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明确宣布在警察讯问时如果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那么所获得的陈述不得用作证据。这一判例推动了法国沉默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1950 年,德国在它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得采用非人道的方式侵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这一规定使得沉默权在德国真正成为一项有宪法基础和实行效果的制度。在法国和德国的影响下,许多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承认并逐步运用沉默权制度。 三、刑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 1、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5、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完善。公、检、法等司法部门有时为了迅速破案、拿到口供,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这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身体和心理的双重虐待。其实,如果认真研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我们不难发现,有关沉默权的相关内容是客观存在的,是属于默示的范围,但是这些诸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等抽象的并没有规定相应责任的条款就如同鸡肋,并不能对相关人员起到警示的作用。如果我们能从立法上赋予被追诉人一定的沉默权,则相当于给予了他们一个对抗司法机关非法行为的有

6、力武器。这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部门的行为进行约束,防止司法专横和刑讯逼供的产生,也能很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纸面上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 2、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呈现出一个三角形的模式。其中,法院处于中立地位,而控辩双方应处于相对同等的地位。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刑诉体系中,控方的权利过于膨胀,控审往往是一家,而辩方即被追诉人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根本无法与控方相抗衡。如果我们引进沉默权,则可以一方面减轻被追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使得他们不受非法的侵害,另一方面可以增加控方需要承担的责任,促使他们更加认真和细致地收集证据,使他们关注的重心

7、从不稳定的口供转移到相对客观真实的其他证据种类上来,从而提高办案质量。这一举措,亦可以促使国家不断在技术上进行沿革,不断完善和推动我国证据采集技术的发展。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做到制衡,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利,保障司法公正。 3、更好地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在刑诉法上确定的原则之一。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这既是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国际社会所作出的承诺,也是我国顺应新时代政治和社会文明的有力举措。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先行落实公约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

8、有关规定,既是树立中国保护人权负责任大国形象的需要,也为将来公约的批准在国内实施奠定基础。只有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使沉默权原则落到实处,即法律上规定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无罪推定原则是民主时代的要求,也是司法走向公平、公正、公开的必然体现。为了更好地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构建沉默权制度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4、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 沉默权制度在英美等发达国家经过几百年的运用和推行,已经建立地比较完善,但是在沉默权制度适用之初,在这些国家也是经历了重重阻力。直至如今,在美国,被告人的认罪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在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二,同时,也并没有出现犯罪率上

9、升的事实。可见,司法机关担心,一旦引进了沉默权制度,则必然导致破案率的下降是没有根据的。当然,在引进这一制度之初,必然出现新制度移植到新鲜土壤的水土不服,但是这只是一个短暂和自然的过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沉默权制度是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体现了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能够在中国的司法土地上生根发芽。 四、我国构建刑事沉默权制度面临的难题 1、我国刑事侦破案件的水平限制 虽然笔者上文已经分析过,沉默权制度的引进并不会必然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和破案率的下降,但是我们应该知道,相较于英美等发达的国家,我国刑事侦破技术和办案人员的素质都不能与之同日而语。一旦没有其他侦破案件的有力证据,又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10、难免会使一些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如果我国引进了这一制度,则需要我国的司法机关不断提高和完善自己的业务水平。 2、我国特有的证据制度的限制 同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不同,我国的证据制度并不是采取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标准,而是采取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标准,这个标准需要证据之间环环相扣,互相映证。如果我国引进了沉默权制度,如果被追诉人一味地保持沉默,则使证据链中缺乏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许多大量有价值的证据无法取得,一旦其他的证据不能有力地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证,则使得证据不足,既不利于很好地控制犯罪,也进一步削弱了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 3、容易导致被追诉人权利的滥用 人的本性

11、是趋利避害的,对于那些真正的负有罪责的犯罪分子来说,在面对着对于他们来说几年甚至数十年的徒刑,他们则更容易暴露出人性的弱点。他们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处,会想尽一切可能的办法,铤而走险。如果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对于一些想钻法律漏洞的犯罪分子来说,他们很可能会滥用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对什么都避之不谈。如果这样的话,很多具有十分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就会规避法律的惩处,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与此相对应,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应有的合法的保障。 五、如何在我国构建刑事沉默权制度 1、在我国建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刑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既有其必要性,又面临着一些难题。我国既需要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

12、又不能过于疏忽,放纵罪犯,危害社会。为了使其平衡,达到和谐,达成两全,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有限的刑事沉默权制度。有限的刑事沉默权制度是比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现状的。何谓有限的刑事沉默权制度,它是指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时候,应当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允许被追诉人沉默的,即应当依法给予其沉默的权利;不允许被追诉人沉默的,仍然应当依法进行讯问。有限沉默权制度既是理想与现实的平衡,也是一项司法制度为了适应中国的国情和现状所作出的妥协和调整。既然是有限沉默权制度,我们就必须考虑哪些犯罪应当被排除在沉默权制度之外。笔者认为,以下几类犯罪因为其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给予被追诉人

13、沉默权。一类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此类犯罪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的影响极大,极容易威胁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很有必要予以排除;一类是黑社会性质,恐怖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的犯罪,此类犯罪涉及的人数众多,组织性和纪律性很强,如果不加以严厉打击,则其很容易成为社会的毒瘤,扰乱社会秩序,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一类是贪污受贿类职务犯罪,此类犯罪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和对合性的特征,并且此类犯罪的犯罪人社会地位较高,社会关系网较严密,如果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则极难查清犯罪事实,从而侦破犯罪。因此,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就现在而言,笔者认为以上几类犯罪不能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 2

14、、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 一项制度的建立,如果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的保障,那么这项制度则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不可能真正落到实处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有限沉默权制度的同时,应当构建一系列相关的配套制度对其进行辅助。例如,明确规定律师的在场权,赋予当事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又如,像西方的“米兰达规则“一样,明确告知当事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司法机关必须保证当事人回答问题的自愿性,以防止诉讼的进程受到不必要的阻碍;另外还有建立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和任意性自白规则。这两项规则是证据法则的重要内容,也是沉默权的制度保障,在证据采信中起着重要作用,有助于遏制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诸如

15、此类,不一而足。我国在建立有限的刑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只有完善了相应的配套制度,才能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使我国的刑事讯问和案件的侦破工作得到真正的改观。 六、结语 刑事沉默权制度是一项古已有之的制度,并且在西方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备的发展,在我国建立刑事沉默权制度,是顺应时代发展和国际潮流的新举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项舶来品要想真正适应中国法制的土壤,则必须入乡随俗,在充分尊重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作出积极地调整和改变。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有限的刑事沉默权制度既能符合中国的国情,有效地打击犯罪,又能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权,既能发挥沉默权制度的正面作用,又能把这一制度的负面作用降到最小,真可谓是一举两得。 参考文献: 何建忠.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与限制J.法治与经济.2011 年 5 月:18. 朱艺,张成.论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沉默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 年 4月(中):28. 李宗礼.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沉默权研究J.法学杂志.2010 年第四期:127. 刘海燕.关于刑事沉默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年 04 期:99. 靳晋芳.浅论如何构建我国有限沉默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 年 8 月(下):40. 作者简介:汤樱(1988-),女,江苏省常州市人,华东政法大学研教院 2010 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刑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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