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的探析摘 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针对侵害社会公共的环境利益的民事行为提起的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关系到社会公共的环境利益能否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确定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使民事行为侵害社会公共的环境利益时,检察机关能够依法进行监督,提起民事性的环境公益诉讼,这符合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与其作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并不矛盾,符合宪法的精神;也不会引起环境民事诉讼结构的不平衡;检察机关也是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利益的适合的主体。下载 关键词:检察机关 诉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问题的提出
2、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公益环境诉讼多被法院以以当事人与诉请的事项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或者“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以致于对民事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难以用法律进行约束。一般认为,这个问题是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建立新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的。然而,要建立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由谁来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去启动诉讼程序?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权,从而使检察机关成为保证所有侵害社会公共的环境利益的民事行为接受司法审查。 1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利之域外考察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检察总长可
3、以参加到涉及一般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中。在美国,美国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环境诉讼的范围较宽,联邦方面于1969 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70 年至 1972 年间修改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噪音管制法,以及有毒物品控制法、固体废弃物防治法等单项环境法规,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1970 年的密歇根环境保护法案( MEPA )包含了宽泛的可供公民进行诉讼时予以采用的条款,其中规定了检察官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首席检察官或其他可以对任何人基于对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及使这些资源免受污染和毁坏的公共委托而提起申诉或衡平救济的诉讼。“ 在英国,代表政
4、府参加民事案件的诉讼,被列为检察总长各项职权之首。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检察总长在群体诉讼中可以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某些组织经检察总长同意可以提起环境公害群体诉讼。与其他普通法国家一样,在英国,只有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能够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即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应检察总长的要求,法院可以遏止这些滥用权力的行为,检察总长也可以依职权独立行动。英国 1994 年修订的第三版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也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
5、诉的条件之一。 1976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第 13 编检察院部分的第 421 条,专门规定了检察院“代表社会“,得作为“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两类诉讼中,该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与个人一起共同进行诉讼或取代个人进行诉讼的资格,一是第 422 条规定的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二是第 423 条规定的,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诉讼。事实上,新民事诉讼法将保护集体利益成总体利益的诉权交给由其赋予资格的某些权力机关,其中包括检察机关。 2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之理由解说 2.1 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分析 我国的检
6、察机关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是原告,又要对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同性质的诉讼职能在民事诉讼中归并, “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由于其监督者的特殊身份会影响法院的审判。“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律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则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环境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从这一认识出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是有其必要性的。 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性质对
7、诉讼结果没有实质的影响。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中仅仅有分则的 4 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并无涉及。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进入诉讼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这也造成检察机关只能自行探索,想方设法,而法院却不予认同,步步设卡的局面。二是:在整个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没有任何实体性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也是法律监督者,但它作为原告的外在角色冲突也由于其作为原告并不存在
8、自身的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它作为原告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与其民事利益无关。“ 2.2 从诉讼结构平衡角度分析 环境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是双方对立、法院居中审判的一种平衡对称结构,也就是说,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公平地借助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各种攻击与防御手段进行对抗,从而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性质主要是法律监督者,基于这种性质,一旦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势必造成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失衡。在民事审判中,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法院在其上居中审判。但检察机关是与法院同一层次的法律监督机关,会对法院形成无形的压力,法院不易保持中立,这就破坏了平等的诉讼格局,形成一个不规则的四边形。